周俊、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捷申斌张剑 
【审理法官】潘捷申斌张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俊;刘涛 
【当事人】周俊刘涛 
【当事人-个人】周俊刘涛 
【代理律师/律所】陈萌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萌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萌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俊;刘涛 
【本院观点】关于周俊书写纸条的性质问题,由于该纸条首部并未注明“收条"字样,也未明确纸条出具的对象,落款处也没有周俊的签名及落款日期,故并不符合通常的收条形式,刘
涛认为该纸条为收条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周俊书写纸条的性质问题,由于该纸条首部并未注明“收条"字样,也未明确纸条出具的对象,落款处也没有周俊的签名及落款日期,故并不符合通常的收条形式,刘涛认为该纸条为收条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纸条正文部分“本利息以付清"的理解,从纸条内容的行文格式看,“本利息以付清"的字样紧跟在“本金100000元×月利0.015×12个月=利息18000元"字样之后,且两者之间系用逗号连接,并处在同一行内,故该处的“本"不应理解为“本金",而应当理解为“此",即前述通过计算得来的“利息18000元"。另,刘涛在一、二审中所陈述的还款情况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其实际向周俊偿还了借款本息,故对于刘涛认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还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俊上诉
主张的2014年8月2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虽然周俊、刘涛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但刘涛出具的《借款条》上对利息标准予以了注明,故在实际借款期限内,均应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仅支持周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周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11628号民事判决;    二、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三、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俊支付利息8515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四、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俊支付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刘涛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刘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44: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刘涛出具《借款条》1份,载明:今借到周俊人民币现金计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利息壹分伍厘。借款人:刘涛(签名)2014年8月.1号。    2014年8月2日,周俊的岳父冯顺忠通过名下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610向周俊名62×××76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周俊通过名62×××76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刘涛名62×××122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刘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    1、周俊书写的纸条原件1份,载明:2014年8月1号,刘涛从我这借走10万(我从冯顺忠那拿的)2014年8月1号到2015年8月1号共计1年整,本金100000元×月利0.015×12个月=利息18000元,本利息以付清;2、2015年7月12日至8月3日刘涛名62×××71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份,2015年7月14日现支300000元,拟证明刘涛在还款之前取现金300000元,已向周俊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    周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    1、2012年至2019年周俊自行记账的记账本原件18张,拟证明周俊一直都有以手写的方式在笔记本上记账的习惯,记账内容通常包括借款的来源、用途以及本利息已付清的内容,这与刘涛所提交的周俊某张记账条上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从周俊记账的内容及习惯来看,周俊的行文习惯是“本利息"这三个字特指“利息",如果借款人已经还了本金,周俊在记账
时会明确写明“本金加利息共计多少钱以全部付清",而不是刘涛提供的记账条上的表述方式,周俊的记账本时间从2012年起至今横跨7年,记录了非常多的账目,且记录当时与刘涛提交的纸条上基本完全一致,记账本是周俊本人在多年间亲手所写,真实性毋庸置疑;    2、周俊曾经的名片原件1份,拟证明周俊确实曾经在刘涛所开设的武汉江顺航船舶有限公司工作过,刘涛所持有的账本也是从周俊遗留在武汉江顺航船舶有限公司的账本上撕取的,且截取了其中一页的一小部分,特意为本次诉讼制作的。    经一审法院询问,周俊陈述:这笔借款刘涛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或支付过利息。我不是职业放贷人,我陈述属实。    刘涛陈述:2015年8月2日我一次性把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一共118000元还给了周俊,周俊写了收条。从2014年到现在起诉之前,周俊没有我要过这100000元,因为实际上我这个钱已经还了,但是周俊认为我没有原件所以把我起诉了。正常情况下,我还钱后借条周俊会还给我,这次是周俊说100000元借条不在手上,所以就出具了收条。我陈述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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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的后果。2014年8月2日,周俊将冯顺忠向其转账的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涛,并约定月利率为1.5%,对此刘涛予以认可。结合周俊提交的《借款条》、银行流水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周俊向刘涛出借款项的事实。审理中,刘涛辩称2015年8月2日其已经把借款本息都还清了,还钱时周俊说借条不在手上,所以写了其持有的收条,就此刘涛提交2015年7月12日至8月3日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载明“2015年7月14日现支300000元",以证明其在还款之前取的300000元,是还给周俊的现金来源,但现金支取的时间“2015年7月14日"与还款时间“2015年8月2日"不一致,且其提交的周俊书写的纸条中载明“2014年8月1号,刘涛从我这借走10万(我从冯顺忠那拿的)2014年8月1号到2015年8月1号共计1年整,本金100000元×月利0.015×12个月=利息18000元,本利息以付清",从纸条的文义理解,周俊书写的纸条不具备收条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刘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周俊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刘涛关于2015年8月2日其已还清借款本息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4年8月1日刘涛向周俊出具的《借款条》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刘涛至今未予偿还,故对周俊要求刘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2014年8月1日的《借款条》中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刘涛应以100000元为本金,自周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周俊支付利息。周俊要求刘涛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刘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周俊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刘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周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周俊负担1937.50元、刘涛负担2072.50元。    二审中,刘涛提交其向周俊转款的银行流水清单5份,2014年9月23日转款30000元,2014年10月2日转款64956元,2014年10月23日转款83000元,2015年9月4日转款9000元,2015年12月8日转款25000元,转款金额共计211956元,拟证明刘涛已经向周俊偿还了本案所涉借款的全部本息。周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上述证据与刘涛在一审中陈述的还款时间、方式均不相同,不能证明是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    对于刘涛在二审提交的证据,由于其证明目的与刘涛本人在一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也不能明确还款本息的具体数额,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周俊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