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红芝、徐瑛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17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107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汤孙宁 
【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汤孙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鹿红芝;徐瑛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汽车商业险
【当事人】鹿红芝徐瑛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鹿红芝徐瑛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彤江苏法德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彤江苏法德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彤 
【代理律所】江苏法德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鹿红芝 
【被告】徐瑛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如何承担和确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如何承担和确定问题。《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
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徐瑛瑛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为非财产直接毁损,非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且上诉人也认可投保单上签字为其所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依上述规定,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即鹿红芝承担。一审充分考虑了涉案车辆实际情况及目前本地区车辆租赁市场情况确定本案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鹿红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鹿红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1:38: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6日9时19分,鹿红芝驾驶车牌号为苏C×××××小型汽车,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X306(杨山路)与徐瑛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徐瑛瑛受伤。该事故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鹿红芝负全部责任,徐瑛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瑛瑛至徐州仁慈医院门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部外伤,徐瑛瑛因此产生医疗费1012.95元。本次事故造成徐瑛瑛车辆受损,于2021年4月26日至徐州沪彭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场维修,2021年5月8日开始维修,2021年5月24日维修竣工。人保徐州公司已赔偿原告徐瑛瑛车辆维修费13400元。徐瑛瑛于2021年5月3日与徐州市广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广安车辆租赁协议一份,租车明细表载明:所租车号为马自达牌苏C×××××,租车费220元每日,租车时间为2021年5月3日,还车时间为2021年5月24日,徐瑛瑛因此产生租车费4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鹿红芝驾驶小型汽车与徐瑛瑛驾驶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瑛瑛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鹿红芝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徐瑛瑛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徐州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则人保徐州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徐州
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徐瑛瑛主张的交通费即打车费用,结合其受伤后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徐瑛瑛主张的租车费,即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根据当事人日常且合理的出行需要、车辆的用途进行判断。徐瑛瑛事故发生后其车辆无法继续使用,其租车具有合理性及可赔偿性,对徐瑛瑛主张的租车费予以支持。关于租车费的承担,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一般不属于风险承保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即应由鹿红芝赔偿。关于徐瑛瑛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因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范围列举中不包括车辆因事故产生的贬值损失,且造成贬值的因素很多,因事故产生的贬值损失数额确定难以具有客观性,故对于徐瑛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徐瑛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核算,徐瑛瑛的合法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012.95元、误工费2175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元、租车费4840元,以上共计8507.95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页,略)。    综上,遂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瑛瑛3667.95元;    二、鹿红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瑛瑛4840元;    三、驳回徐瑛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后收取200元,由鹿红芝负担。    二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提供鹿红芝的一份投保单。鹿红芝质证认为投保单是其签的字。 
【二审上诉人诉称】鹿红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苏0391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万元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被上诉人2在修车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租车费用虽然是间接损失,但是被上诉人1应该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作提示和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以书面或口头作出明确说明义务,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并列的必须同时具备,但是被上诉人1对该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鹿红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鹿红芝、徐瑛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107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红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瑛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7号。
     负责人:郭春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彤,江苏法德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鹿红芝因与被上诉人徐瑛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
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391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鹿红芝,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鹿红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苏0391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万元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被上诉人2在修车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租车费用虽然是间接损失,但是被上诉人1应该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作提示和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以书面或口头作出明确说明义务,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并列的必须同时具备,但是被上
诉人1对该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徐瑛瑛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瑛瑛事故发生后其车辆无法继续使用,其租车具有合理性及可赔偿性,因租车费系间接损失,一般不属于风险承保范围,应该由实际侵权人即上诉人鹿红芝赔偿。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