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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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福龙,*,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王光明,*,1949年10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1979年1月2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系王光明儿子。
被告:王云国,*,1962年2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江苏云塔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虎山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全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建华,*,1961年6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殷福龙与被告王光明、王云国、江苏云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塔公司)、王建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柏松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法官助理赵易坚参与诉讼,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福龙、被告王光明、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国、云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光明、王云国、被告云塔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塔公司是生产经营食品的企业,被告王光明是该公司生产管理人员,被告王云国是该公司财务负责人。2019年3月20日,被告云塔公司因经营需要,通过被告王建华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9年3月20日,被告云塔公司指派其管理人员即被告王光明和被告王云国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尹福龙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月息一分)”,被告王建华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云塔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
本息。2020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云塔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即被告王光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尹福龙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被告王建华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理应按期归还,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责任,在被告不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云国、云塔公司未应诉答辩。沈佳欣
被告王光明辩称,原告殷福龙与被告王建华系农贸市场商铺邻居,与我并不熟悉。原告殷福龙听被告王建华说云塔公司经营资金紧张,愿意借款给云塔公司。2019年3月20日,被告云塔公司指派我和王云国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王建华作了担保。2020年7月8日,云塔公司归还了100000元,并结清了截止还款日的200000元借款利息,尚欠原告1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云塔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云虎又指派我与王云国代公司出具了借条,当时我并
本不愿意写借条,后来在蒋云虎的建议及要求下才勉强代为出具,但王云国故意逃避签字,我不放心,又要求王建华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云塔公司在筹建过程中,曾向众多人借过款,出具过多份借据,均由我与王云国作为公司收款人出具,收款的账号大都是尾号为5476的银行卡,该卡由王云国掌管。我认为,我个人未向原告借款,到目前为止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款项,至于借条上的签字仅为履行领导指示的履职行为。每次款项是否交付,以及交付的时间、地点、人物、金额、形式等,被告均不清楚。我仅系云塔公司员工,负责生产,王云国负责公司财务。我出具借条完全系受云塔公司指派而为,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我不能成为借款人,还款责任最终应当云塔公司承担,而不能叫我个人承担。
被告王建华口头辩称,我没什么讲的,大家都是朋友,当时王云国、王光明作为经办人,我和他们都是朋友,他们提出来让我帮忙,因为公司进货没钱,我是帮忙牵线到原告那里借款,原告提出借款可以,但是需要担保,我就签字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云塔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现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蒋云虎,主要经营肉制品、水产制品、速冻食品的生产,生鲜食用农产品销售。2020年3月2日,云塔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毅作为乙方签订代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代经营期限为1年;2020年之前所有
债务、应收款等相关资金问题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需在2020年5月底前保证30万元流动资金到公司账上;代经营期限内,乙方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乙方保证每月公开财务、库存及其他需要公开内容;乙方每月如有盈利,愿在保险流动资金充足的情况下,将每月利润的50%至65%交给甲方,甲方必须将该笔资金用于偿还公司2020年前原有债务;等等。该协议除由蒋云虎、王毅签字、云塔公司加盖了公章外,王光明、王云国也在协议上签了名。现王光明、王云国与云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正在本院诉讼之中。
原告殷福龙与被告王建华系农贸市场商铺邻居,被告王云国与被告王建华系党堂兄弟关系,被告王云国与被告云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英系兄妹关系,云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英与该公司股东蒋云虎系夫妻关系,原告殷福龙与被告王光明起初不熟悉。
2019年3月20日,经王建华介绍及担保,王光明、王云国从殷福龙处借得200000元。后王云国用其掌控并使用的尾号为5476的银行卡归还给了殷福龙本金100000元、利息31000元,还欠本金100000元未还。2020年7月8日。被告王光明向殷福龙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尹福龙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具借人:王光明.2020.7.8日。在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下方还有担保人王建华本人签名。今年5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王云国、王光明在云塔公司工作期间,曾多次向他人借款,有的加盖云塔公司公章,有的未加盖公章。现已有多位债权人向本院起诉王云国、王光明、云塔公司。
审理中,原告殷福龙称,200000元是其用自己的银行卡汇到被告王云国尾号为5476的银行卡上的,当时由王云国、王光明向其出具了借条,担保人是王建华。后来原告收到被告131000元的还款后,便将原200000元的借条退还给了蒋云虎和王云国。王光明称,最初的200000元借条确系由其与王云国出具,但钱是用于云塔公司生产经营,其后来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是根据蒋云虎的指派才写的,是职务行为,该借款不应由其个人归还。同时,王光明还称,当时蒋云虎要其写借条时,其已知道后果,当时不肯写,后来勉强写了借条,但其仍不放心,还是要求王建华再次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王建华对其曾在两张借条上签名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殷福龙自愿放弃不要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王云国、云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合同成立。被告王光明、王云国于2019年3月20日从原告殷福龙处借得200000元后,该民间借贷关系即在王光明
、王云国与殷福龙之间成立并生效。王光明、王云国非云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亦未得到云塔公司授权,其个人与殷福龙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受。由王云国个人掌控并使用的尾号为5476的银行卡,无论是收款还是还款,均不能起到证明是云塔公司借款、还款的作用。故原告殷福龙要求被告云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王云国用其使用的银行卡归还了原告殷福龙的部分本金及利息后,王光明再次以个人名义向殷福龙出具借条,仅是起到了进一步证明其是原先借款人的证明作用,该借贷关系是前一次民间借贷关系的延续,并非后来新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故王光明重新出具的借条即使没有王云国签名,原告殷福龙仍有权要求王云国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建华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与被告王光明、王云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殷福龙自愿放弃利息主张,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可予准许。为此,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