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青与姚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30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47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峰徐海青谢立华 
【审理法官】徐峰徐海青谢立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青;姚峰 
【当事人】黄青姚峰 
【当事人-个人】黄青姚峰 
【代理律师/律所】吴悔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悔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悔 
【代理律所】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青 
【被告】姚峰 
【本院观点】关于涉案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 
捷信现金贷款【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撤销代理违约金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1、借条是在醉酒后受刺激撕毁的,虽然撕毁,但在后续的通话记录中,被上诉人多次承认借款未还的事实。2、2016年9月14日共出具两张借条,一张为涉案借条,另一张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贷款使用的借条,那张借条清晰表明,在2016年9月14日之后还有11万余元的贷款未还清,其中还没算徐州正大财富的贷款,正大财富的贷款为5万元,合计贷款应是16万多。因被上诉人当时要去北京办理呆账贷款,允诺回来一次还清正大财富的借款,就没有往里面算。以上有被上诉人自己写的借条以及其手写的账单日和每期账单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的催款信息为证。3、被上诉人自己在2014、2015年因欠中国银行信用卡500余元不还导致黑户无法办理贷款,其要求上诉人帮忙贷款。同时被上诉人自己伪造结婚证去金融公司办理贷款被人查出,还让其朋友董萧、刘立言等人去办理捷信手机分期贷款给其使用等,都有人证以及催收短信证据。被上诉
人借其朋友曹情的钱一直没还,有我与曹情聊天记录为证。4、被上诉人通过伪造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拿上诉人营业执照去徐州办理贷款。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上诉人手机通过贷款APP信而富借款500元后转移到其银行账户,催收短信发到上诉人手机后才知情,有聊天质问被上诉人的记录为证。5、被上诉人用于偿还信用卡的转账只是还清本期账单后,又通过POSS机刷走,实际信用卡还是亏空状态。6、被上诉人偿还张丹、黄松、肖飞的款项是被上诉人自己他们借的款,与本案无关。7、被上诉人陈述借条是为维护上诉人夫妻关系出具的与常理不符,也没有必要出具两张借条。8、两张借条未同时起诉,因两张借条共计30多万,当时无法承担起诉费用,就先起诉一张现金的借条,导致法院误判。9、15万余元的组成并非通过和网贷等方式筹集借款出具给被上诉人,因为网贷是另外写的一张借条,15万的金额并未包含网贷。10、被上诉人陈述收取质保金实为其逾期上诉人的信用卡,银行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11、被上诉人陈述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用刘立言支付宝转账给上诉人72250元,44048元,31094元甚至包含10几元均为利息,与事实不符,实为偿还被上诉人用的网贷。综上,原审判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就本案而言,黄青持涉案1534
25元借条主张姚峰偿还借款本息,其提交了姚峰出具的涉案借条及相关转账记录等。姚峰主张其出具涉案借条是为了缓和黄青和其妻子的关系,该陈述明显不能令人信服。根据姚峰与黄青的聊天记录及转款记录显示,双方系好友关系,互相之间长期存在款项的往来。2016年的借条是姚峰针对双方此前账务进行结算后出具的债权凭据。黄青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具借条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或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出具涉案借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在本案一审及二审庭审过程中,姚峰均认可曾经向黄青借款,但其对于借款总额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差距较大。姚峰虽主张其已经向黄青还清涉案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此外,黄青提供的电话录音及聊天记录中,姚峰一直认可其向黄青借款的事实并作出了还款承诺。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涉案借款关系。姚峰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黄青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依法支付相关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实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姚峰向黄青出具借条中有部分系黄青通过套取信用卡资金向姚峰
出借,姚峰对此亦明知,故借款合同中涉及信贷资金的部分应为无效。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53425元,黄青自认其中包含利息1911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24110元,该部分款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从涉案借款本金中扣除,双方借款本金应为134315元。因借款合同所涉部分款项系信贷资金且姚峰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黄青要求姚峰给付以15342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14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仅支持以13431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青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2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    二、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青偿还借款本金134315元及自2019年2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本金13431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黄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13元,由姚峰负担3000元,黄青负担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13元,由姚峰负担3000元,黄青负担8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4:02: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14日,姚峰向黄青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共计欠黄青现金拾伍万叁仟肆佰贰拾伍元整(153425元)姚峰2016.9.14”。对于该借条的形成,黄青称系姚峰前期因资金需要,多次向黄青借款,黄青通过、网贷等方式筹集借款出借给姚峰,后因姚峰未及时归还,遂向黄青出具上述借条。姚峰辩称在出具涉案借条之前已偿还20余万元,之所以出具涉案借条是为了缓和当时黄青和其妻子的关系。后该借条被撕毁,黄青重新粘贴后以此为据提起本案诉讼。对于借条撕毁的原因,黄青称系醉酒下情急而为,醒酒后又重新粘贴。姚峰称涉案借条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后由黄青撕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黄青主张姚峰偿还借款本息,应对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黄青提交的借条系撕毁后重新粘贴,存在重大瑕疵。黄青称借条系醉酒下情急撕毁的,但并未提供证明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黄青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情况,对涉案借款的组成也仅是自身陈述,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而对于涉案借款的初始借款数额无从考证。另外,庭审中黄青陈述涉案借款系通过、网络贷款等方式筹集,且涉案153425元借款除包含信用卡还款利息、网贷利息外,还包括按照月息3分计入的高息,黄青自金融机构或网络贷款公司套取资金再高息转贷的行为,违反社会金融管理秩序,亦不应得到鼓励和支持。综上,在黄青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姚峰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实际支付数额的情况下,对其要求姚峰支
付借款1534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之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青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