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徐宗国,*,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丁勇,*,199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徐宗国与被告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逢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宗国、被告丁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丁勇归还原告徐宗国借款51300元,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互相认识,2020年7月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和向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转款54500元。2020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
明:借徐亲国54500元,用于还网贷,承诺每个月还一千元给徐宗国,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以后每个月还一千元,还完为止。丁勇一共要还54500元为止。2021年2月3日前被告分4次归还原告3200元,尚欠513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拒绝归还,直至到派出所处理,都不归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丁勇辩称,欠条是原告拉着丁勇的手写的,手印也是原告拉着丁勇的手盖的,当时丁勇喝了酒。贷款不是丁勇用的,也不是丁勇贷的,47000元是原告用他的手机支付给捷信金融有限公司的,丁勇没有用原告的手机,钱也不是转给丁勇的,是原告自愿偿还其*儿在捷信金融有限公司的贷款。丁勇和原告*儿徐璐璐耍过朋友,但2020年分手了。贷款是在2020年4月份左右,大概是清明节那天,第一笔贷款是徐璐璐贷款来买手机,另外一笔贷款是徐璐璐贷款做妇产科手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5日,原告账户两次向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分别转账4958.74元和2487.39元;2020年9月9日再次向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转账47000元,实际转账金额共计为54446.13元。同日,被告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欠条》
一张,载明:今从徐宗国(身份证号51*******************)借54500元(伍万肆仟伍佰元)用于还网络贷款丁勇徐璐我承诺每个月还一千元给徐宗国,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以后每个月还一千元。还完为止。丁勇一共要还完545000元为此。欠款丁勇(捺印)电话13330****XX2020.9.9身份证号5*******************。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向原告转款1000元,于2021年1月3日原告转款600元,2021年2月3日原告转款600元;原告另陈述被告向其妻子现金还款1000元,被告共计还款3200元。之后被告认为该笔欠款与其无关,明确表示不再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求。
另查明,案外人徐璐璐系原告的*儿,被告与徐璐璐原系**朋友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被告丁勇与原告*儿徐璐璐恋爱期间,徐璐璐向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消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020年7月15日和2020年9月9日,原告向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转款3笔录,共计54446.13元,以偿还徐璐璐在该公司的贷款,与被告于2020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还贷金额不一致,应以原告实际还贷金额54446.13元作为本案所涉欠款。
虽然本案是以徐璐璐的名义向金融机构贷款,但无论被告丁勇是否使用以及使用该笔贷款的多少,但丁勇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欠条上明确了借款金额及每月还款金额),依法应视为被告丁勇自愿加入案涉债务承担主体。被告丁勇辩称贷款不是自己用的,也不是自己贷的,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其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到德感派出所在民警的见证下由被告亲自书写的,被告辩称是原告趁其酒后不清醒强迫自己写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对于被告向原告转款2200元以及被告向原告妻子转款1000元,共计3200元,原告认可系被告的还款,反而被告为达到摆脱案涉债务的目的而不予认可,明显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的行为极不诚信,应予谴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丁勇不承认案涉债务,不同意还款,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请求其偿还剩余全部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宗国欠款51246.13元。
二、驳回原告徐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丁勇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丁勇负担。此款原告徐宗国已预交本院,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丁勇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徐宗国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逢 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伍 佳 丽
书 记 员 曾倪玮娅
-1-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