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商业贷款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治理指引
第一章总因此
第一条为提高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的风险治理能力,依据有关银行监管  和银行审慎监管要求,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房地产贷款是指与房产或地产的开发、经营、消费活动有关的贷款。要紧包括土地贮躲贷款、房地产开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商业用房贷款等。
本指引所称土地贮躲贷款是指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土地收购及土地前期开发、整理的贷款。土地贮躲贷款的借款人仅限于负责土地一级开发的机构。
房地产开发贷款是指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开发、建筑向市场销售、出租等用途的房地产名目的贷款。
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采办、建筑和大修理各类型住房的贷款。
商业用房贷款是指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置、建筑和大修理以商业为用途的各类型房产的贷款。
第二章风险操纵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建立房地产贷款的风险政策及其不同类型贷款的操作审核标准,明确不同类型贷款的审批标准、操作程序、风险操纵、贷后治理以及中介机构的选择等内容。
商业银行办理房地产业务,要对房地产贷款市场风险、 风险、操作风险等予以关注,建立相应的风险治理及内操纵度。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监控流程,确保工作人员遵守上述风险政策及不同类型贷款的操作审核标准。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依据房地产贷款的专业化分工,按照申请的受理、审核、审批、贷后治理等环节分不制定各自的职业道德标准和行为典型,明确相应的权责和考核标准。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对内部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房地产贷款进行年度专项稽核,并形成稽核报告。稽核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内部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上年度发放贷款的整体情况
〔二〕稽核中发现的要紧咨询题及处理意见;
〔三〕内部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对上次稽核报告中所提建议的整改情况。
第七条商业银行关于介进房地产贷款的中介机构的选择,应着重于其企业资质、业内声誉和业务操作程序等方面的考核,择优选用,并签订责任条款,关于因中介机构的缘故造成的银行业务损失应有明确的赔偿措施。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建立房地产行业风险预警和评估体系,对房地产行业市场风险予以关注。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房地产贷款统计分析平台,对所发放贷款的情况进行具体记录,并及时对相关信息进行整理分析,保证贷款信息的正确性、真实性、完整性,以有效监控整体贷款状况。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逐笔登记房地产贷款具体情况,以确保该信息能够正确录进银行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统计或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以利于各商业银行之间、商业银行与社会征信机构之间的信息沟通,使各行充分了解借款人的整体情况。
第三章土地贮躲贷款的风险治理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对资本金没有到位或资本金严重缺少、经营治理不典型的借款人不得发放土地贮躲贷款。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发放土地贮躲贷款时,应对土地的整体情况调查分析,包括该土地的性质、权属关系、测绘情况、土地契约限制、在都市整体综合 中的用途与估量开发谋划是否相符等。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紧密关注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机构对土地经济环境、土地市场发育状况、土地的今后用途及有关 、谋划等方面的政策和研究,实时掌握土地价值状况,制止由于土地价值虚增或其他情况而导致的贷款风险。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对发放的土地贮躲贷款设立土地贮躲机构资金专户,加强对土地经营收益的监控。
第四章房地产开发贷款的风险治理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对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 许可证、建设工程 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名目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对申请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要求其开发名目资本金比例不低于35%。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在办理房地产开发贷款时,应建立严格的贷款名目审批机制,对该贷款名目进行尽职调查,以确保该名目符合国家房地产开发总体方向,有效满足当地都市 和房地产市场的需求,确认该名目的合法性、合规性、可行性。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对申请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深进调查包括企业的性质、股东构成、资质信用等级等根基背景,近三年的经营治理和财务状况,以往的开发经验和开发名目情况,与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等。对资质较差或以往开发经验较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应审慎发放;对经营治理存在咨询题、不具备相应资金实力或有不良经营记录的,贷款发放应严格限制。关于依据名目而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名目公司,应依据其自身特点对其业务范围、经营治理和财务状况,以及股东及关联公司的上述情况以及彼此间的 关系等进行深进调查审核。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严格落实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的担保,确保担保真实、合法、有效。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备的贷款发放、使用监控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有资金得到落实后,可依据名目的进度和进展状况,分期发放贷款,并对其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控,防止贷款挪作他用。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应对名目开发过程中出现的名目自身的变化、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变化、建筑施工企业的变化等,及时发现并制止违规使用贷款情况。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严密监控建筑施工企业流淌资金贷款使用情况,防止用流淌资金贷款为房地产开发名目垫资。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对有逾期未还款或有欠息现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款进行监控,在收回贷款本息之前,防止将销售款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紧密关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情况,确保对采办主体结构已封顶住房的个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后,该房屋能够在合理期限内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紧密关注建筑工程款优于抵押权受偿等潜在的 风险。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紧密关注国家政策及市场的变化对房地产开发名目的碍事,利用市场
风险预警预告机制、区域市场分类的指标体系,建立针对市场风险程度和风险类型的时期监测方案,并积极采取措施化解因此产生的各种风险。
第五章个人住房贷款的风险治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严格遵照相关个人住房贷款政策 ,不得违反有关贷款年限和贷款与房产价值比率等方面的 。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制定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文件应包括借款人根基情况、借款人收支情况、借款人资产表、借款人现住房情况、借款人购房贷款资料、担保方式、借款人声明等要素〔其中具体名目内容参见附件1〕。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确保贷款经办人员向借款人讲明其所提供的个人信息〔包括借款人所提交的所有文件资料和个人资产负债情况〕将通过贷款审核人员的调查确认,并要求借款人据此签署书面声明。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将经贷款审核人员确认后的所有相关信息以风险评估报告的形式记录存档。上述相关信息包括个人信息应该认、银行对申请人清偿能力、清偿意愿的风险审核及
对抵押品的评估情况〔具体内容参见附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