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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7年2月7日最高院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制作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民事判决书时应明确表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将迟延履行利息作为判决的常规内容后,大部分执行案件中,申请人均会主张对方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执行实践中由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不规范,算法区别大,严重影响了执行尺度统一,客观上造成执行不规范的不良社会影响。现在法释(2009)6号生效实施,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问题的法律规范更加具体,更具有操作性、实用性。现笔者对迟延履行利息计算中一些细节操作性的问题,结合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领会,不揣浅薄,谈一些粗浅看法。 一、有关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1、2008年4月1日修订后实施的《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订前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9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虽然执行通知书的发出日期被修订后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修改了,但执行通知书中仍要写明被执行人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 3、《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规定:在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判决书中要写明债务人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责任。 4、《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中主要规定了两条: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具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注意的问题 (一)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期间 1、起始日期。执行依据有明确规定给付期限的,应从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执行依据未明确规定给付期限的,应以执行依据生效之日开始计算。 2、终止日期。通常为执行中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只要将执行款项交到法院或汇入法院指定的帐户内,即视为实际履行。司法实务中有两种做法:一是法院控制日,即以执行法院实际控制被执行财产的日期为截止日;二是当事人兑现日,即以执行申请人领取执行款物的日期为截止日。笔者认为法院实际控制日相对公平。法院把款项扣划到执行账户后到实际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有一段时间,法院扣押被执行人的动产,到经评估拍卖实际变现一般要经几个月的时间,这段时间不是被执行人能够控制的,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对被执行人也是不公平的。以法院实际控制财产日为计算终止日期,也促使申请执行人尽快到法院领取款项催促变现财产,尽快执结案件。 3、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的时间 执行过程中,非因被执行人致案件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如被执行人的财产进入评估、拍卖等情形,该期间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致案件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执行过程中,出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形成的分期给付,或得到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分期给付,除非有明确相反约定,该履行宽限期间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被执行人出于单方面原因而分期给付的,两次给付相距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二)利率标准的确定 2009年5月18日施行的法释[2009]6号对利率标准有了明确规定,即“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不采用商业银行浮动后的贷款利率,也不采用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更不采用存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情况和调控需要,适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自1991年来已调整了27次。对于如何理解“同期”,这里有两层含义,迟延履行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的贷款利率,且与迟延履行期间同档期的贷款利率。利率根据期限长短而各不相同,半年期、1至3年期或更长期限贷款的利率呈逐步递增状态。对于具体利率档次的确定,可以参照银行发放贷款时的通行做法,按照就近向上靠档的原则加以确定。即迟延履行期限不足6个月的,按照6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照1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依次类推。 linian有人认为“同期”是指债务实际履行时的贷款利率,这种理解不正确,应是迟延履行发生时的贷款基准利率。迟延履行生效裁判承担给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义务,是法条明文规定的法律责任,违法的后果应当从违法行为成立时产生,从迟延履行发生时就应当开始承担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责任。如果按债务人实际履行时的贷款利率计算,就与迟延履行发生时的起算时间点不一致,也对债权人不公平,还会纵容债务人迟延履行,达不到增加债务人法律责任促进履行的效果。 (三)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法释【2009】6号明确规定: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本金+利息(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迟延履行利息=判决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与法律文书主文中确定的利息具有不同性质,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以判决债务的本金与利息之和为基数。因为判决中确定的支付利息,是对债务人由于不履行作为判决基础的债务而确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实体责任;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设定的一种责任,虽然迟延履行利息也具有补偿损失的意义,但主要是惩罚性质,给有履行能力却不履行者增加更大的违法成本,促使其自觉履行。 一种不正确的观点认为,迟延履行的债务仅是债权本金部分,利息再计收迟延履行利息,就会有“利滚利、驴打滚”之嫌,重复计算复利,甚至会出现本金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四倍限额。这种观点看似合理,但其混淆了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区别,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利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但法律规定对迟延履行期间计算双倍利息,就是重在惩罚不守法者。 (四)执行款中迟延履行利息的支付顺序 法释【2009】6号规定:不能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不足以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部分偿还情况下,对支付顺序有和解协议书面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并还原则,不采用先息后本,也不采用先本后息。 并还原则就是部分偿还情形下被执行人给付金钱中既含有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也含有迟延履行利息。举例如下:某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义务100万。第一次执行到30万(逾期5个月),第二次执行到40万(逾期10个月)。 1、第一笔30万执行款,可设定其中判决确定债务为A万元,假设6个月期的基准贷款利率为月息5‰,于是A万元的迟延履行金为:A×5‰×5个月×2倍。然后通过求解“A+A×5‰×5×2=30”这个简单的一元一次方程式,很轻易地得出,第一笔30万执行款中,判决债务为28.57万元,迟延履行金为1.43万元。 2、同理,第二笔40万执行款中,假设含有B万元判决债务,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为月息6‰,那么我们需要求解的方程式为“B+B×6‰×10×2=40”。第二笔40万元执行款中,判决债务为35.72万元,迟延履行金为4.28万元。 3、法院需继续执行的判决债务为“(100-A-B)+(100-A-B)×同期贷款利率×迟延期限×2”。 三、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启动程序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适用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必须当事人申请?是否一定要在法律文书中写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才能申请执行?依申请人的申请,依职权,还是两者兼顾。笔者认为应采取当事人申请与依职权相结合原则。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1、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通常是判决书)已被明确告知如果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申请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而申请人没有申请的,应视申请人放弃主张迟延履行利息的权利。 2、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通常是调解书)没有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申请人在执行申请书中主动提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法院通知被执行人除履行法律文书中的标的外,还要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3、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通常是调解书)没有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申请人也没有提出主张,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主动告知申请人有关迟延履行规定并依职权通知被执行人应支付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申请人如明确表示放弃,也应予以支持。 四、判决书表述的普通债务利息计算期间覆盖了迟延履行期间,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由于许多借款合同对利息计算条款约定了“利息计算到借款人还清借款时止”,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其他违法情形,法院判决时,对该种利息计算期限的表述一般也支持,所以该类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主文部分一般如下表述: 1、被告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万元借款;2、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06年3月15日借款日到债务履行完毕时止的债务利息。 根据这种表述,判决中主债务借款利息计算期间,从借款日2006年3月15日起,一直计算到债务人执行完毕还清之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期间,从判决书生效后10日自动履行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算,一直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假如判决书2007年10月20日送达,经10日自动履行宽限期,2007年10月31日原告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也应从2007年10月31日起算,一直计算到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义务。那么,从2007年10月31日到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义务止,这段期间主债务借款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同时计算,这种重复计算对被执行人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履行期限迟延的字面意义。所以,在执行实践中要把判决表述的主债务利息的计算终期“债务履行完毕时”,限缩解释为判决自动履行的宽限期10日届满时,而不是被执行人实际履行完毕时为止,把主债务利息计算到2007年10月30日,从2007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不再计算主债务利息。针对前述这种表述的判决,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主债务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不超过4倍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约定的高标准利率计算主债务的利息,一直计算到债务人履行完毕时,而不再要求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也应准许。最好的解决办法是规范判决主文表述,判决时计算出判决前产生的主债务借款利息的准确数额,在判决主文中准确表述出应当给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的金额,就会避免这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遇到的矛盾,也符合法律文书确定性的本质要求。所以,像前例所述利息没有准确数额的判决不严谨的,应当避免。 五、并还原则与实现债权费用、利息、主债务依次抵充规则,适用情形的不同。 根据法释【2009】6号规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规则,当被执行人在执行中的每一次给付不能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执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清偿顺序时,采用并还原则。《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即规定先费用、后利息、再主债务的抵充顺序。两司法解释有相似的适用前提: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基于两司法解释有一定的相似前提,有些申请执行人以《合同法解释二》的抵充顺序规定为理由,要求在执行中的每一次给付金额不能偿付全额债务时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先扣除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再偿还主债务。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混淆了两个司法解释各自不同的适用情形。 并还原则专门适用执行程序中,针对被执行人每一次给付不能偿付全部债务时,解决偿付判决主债务和迟延履行期限利息数额计算问题。先费用后利息再主债务的抵充规则适用在诉讼前纠纷双方清算和审判过程中,且此处的利息是指主债务所生利息,不同于并还原则适用情形下的迟延履行利息,也不存在双倍计算问题。《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立法渊源来自于《合同法》《担保法》《破产法》这些实体法规定,如《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如《担保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抵押权人收取抵押物孳息的,应当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担保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应当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所以《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是法官在作出判决时适用的规则,不适用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适用并还原则,不适用先费用、后利息、再主债务的抵充规则。 | ||
执行案件利息计算
本文发布于:2024-11-05 12:19:0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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