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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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东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代表人:江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慧玲,*,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朱慧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慧玲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透支本金46277.18元、信用卡费用1381.81元、利息(含复利)20300.93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3日,以后续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被告通过PDA(PersonalDigitalAssistant,又称为掌上电脑)向原告提供其个人信息资料用于申领交通银行标准卡一张(卡号:5229********),授信额度为5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出示其申请的信用卡的相应信息银行留存联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被告予以签字确认,并明确已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遵守《领用合约》的约束,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原告贷款,并在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前向原告清偿欠款及各项收费。2017年9月11日开始,被告向原告连续借贷,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20年12月2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46277.18元,手续费等信用卡费用1381.81元,利息20300.93元。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冻结了涉案信用卡,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及取现功能。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
被告朱慧玲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1日,被告朱慧玲(乙方)向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申请信用卡,申领时《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载明: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申请资料和资信状况和风险评级情况等信息决定是否核发信用卡、并核定信用卡等级、信用额度和担保条件等;甲方将按与乙方约定的方式,通过信函、或手机信息等渠道按月向乙方提供对账单;除甲方另有规定外,乙方除预借现金外的交易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对账单记载的全部应付款项的,无须支付除预借现金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贷记卡具体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的日期为准;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可以选择按记账单记载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但若乙方未能在当期账单周期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根据下列标准按账单周期向乙方收取当期违约金:(1)乙方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不超过200元,则甲方有权按照10元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2)乙方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超过200元,则甲方有权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金额的5%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若乙方未按本合约约定按期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则甲方有权将该笔违约金持续计入乙方后续生成的对账单中直至乙方金额支付完毕,最低还款额由10%一般消费余额、10%预借现金余额、利息余额、分期余额、其他应付费用余额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组成;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乙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将按规定利率计收从交易记账日至还款记账日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1)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选择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甲方将对除预借现金外的全部透支交易额(包括已偿还部分)计收透支利息;(2)乙方预借现金的,甲方将对全部预借现金交易额计收透支利息;信用卡申请表和申请资料、收费表均是本合约的附件和重要组成部分。
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5229********的信用卡。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冻结案涉信用卡支付功能。截止信用卡冻结之日,被告尚欠利息及信用卡费用为利息2161.47元、分期手续费860.28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的透支本金为46277.18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慧玲在申领信用卡时确认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愿意接受《章程》、《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
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信用卡,被告朱慧玲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信用卡费用等,均有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证明,在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交易明细并无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交行信用卡进度关于冻结信用卡之后的各项费用问题。原告主张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复利等各项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信用卡交易明细已经详细记载欠款时间段的费用构成,据此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公平合理,双方之间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在总体上是对等的、平衡的,并且合理分配风险与责任的承担。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对上述费用的计算予以调整。应以冻结之日的本金为基数,自冻结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上述费用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上限。即以冻结之日的透支本金46277.1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复利等各项费用,但上述费用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