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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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西路交行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培,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敏,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宇,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胜利,*,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诉被告宋胜利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芜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宇,被告宋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芜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款30473.3元、利息73385.26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2月21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款清之日),合计103858.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21日,被告签署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后附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收费表),原告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18********(主卡)以及52***********386(副卡),两个卡号为同一账户。2007年10月18日,被告开卡使用,于2015年6月21日逾期还款。于2015年7月21日停卡。信用卡交易明细记载,截止2022年2月21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30473.3元,利息73385.26元。因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所欠透支本金是事实,但对于利息不知道如何计算出来是这么多。对于起诉状中2015年6月21日逾期是事实,但是信用卡是由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用的,办卡也是乐泉公司盖章办理的,否则5万元的信用卡额度是办不下来的,信用卡也一直是由乐泉公司使用的,因受债务影响,乐泉公司无法还款,但我个人还陆续归还过部分款项,现我无业故无力偿还。
被告宋胜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透支本金事实。但被告认为利息过高,本院要求原告
按照本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利息为48229.60元(30473.3元×2407天×24%÷365天)。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说明双方均认可《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内容,该合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3047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约中约定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主张利息和违约金,虽符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但为了促进合法合规的金融交易模式健康发展,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和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违约金累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透支本
金30473.30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的利息48229.60元;并以所欠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不高于年利率24%)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支付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8.5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承担288.50元,由被告宋胜利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 汪晓强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丽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交行信用卡进度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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