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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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东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代表人:江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尧,广西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欢霞,广西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星,*,1982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梁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6833.38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199.16元(现暂计至2020年11月27日,以后续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费用1688.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22********)。被告取得该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是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0年11月27日,被告持卡使用已累计欠款总额为18721.14元。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
交行信用卡进度被告梁星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6日,被告梁星(乙方)向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甲方)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申领时《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载明:甲方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有权决定是否批准乙方的领卡申请;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其太平
洋卡账户的信用额度,并通过月结单、卡函或其他方式告知乙方;如乙方经甲方核准使用太平洋卡进行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同意按该等分期付款计划的安排和月结单的记载,按时逐期向甲方分次偿还该等交易的所有应付款项。如乙方使用太平洋卡的权利被暂停或乙方太平洋卡账户被终止,甲方可以自行决定停止乙方的分期付款计划,届时乙方分期付款计划下的所有应付款视为全部到期并应由乙方立即完全清偿;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甲方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按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额度境内人民
币取现手续费每笔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信用额度境内人民币柜面转账手续费为(每笔)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等。领用合约明确太平洋卡申请表、《章程》和收费表是合约的组成部分。同时合约提示乙方阅读和了解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收费表其他内容,以及相关卡组织规则后,签名即视为同意接受约束。
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22********的信用卡。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冻结案涉信用卡支付功能。截止信用卡冻结之日,被告尚欠的利息及信用卡费用为利息257.34元、分期手续费1116元、滞纳金572.6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的透支本金为6833.38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星在申领信用卡时确认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愿意接受《章程》、《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
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信用卡,被告梁星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信用卡费用等,均有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证明,在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冻结信用卡之后的各项费用问题。原告主张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复利等各项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信用卡交易明细已经详细记载欠款时间段的费用构成,据此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公平合理,双方之间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在总体上是对等的、平衡的,并且合理分配风险与责任的承担。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对上述费用的计算予以调整。应以冻结之日的本金为基数,自冻结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上述费用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上限。即以冻结之日的透支本金6833.3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复利等各项费用,但上述费用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上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星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返还透支本金6833.38元;
二、被告梁星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利息、信用卡费用(1.截止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为257.34元、分期手续费1116元、滞纳金572.6元、增值服务费9元;2.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6833.3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复利等各项费用,但上述费用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上限)。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梁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星
人民陪审员 青天镀
人民陪审员 黄姣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二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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