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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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清,*,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商住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荣,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清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红虞,*,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莹,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清与被告陈红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荣、被告陈红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何国添商住楼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首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及该款项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是15400元整);3.判令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元整(上述款项合计125400元整);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看到雅景小区的售楼广告后,按该广告的标示到了售楼部,经过对房屋户型、面积等了解后,与被告签订了《何国添商住楼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签订该协议之日交付首期款10万元(含定金1万元),案涉房屋在2020年12月30日交付给原告使用等其他条款。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首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含定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楼(未按时履行交付义务本身就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经多方了解后发现,被告根本不具备出售案涉房屋的法定条件,因此,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的目的显然是不可能实现的。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根本违约及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的目的不可能实现,由于被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应按其占用的时间计付利息给原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还应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因其中一倍的定金在诉求的第二项已经主张,故原告提出主张另一倍定金的第三项诉求,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陈红虞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涉案商住楼已经办理相关建设规划许可,建造符合法律规定,商住楼已经建好,商业区早在2021年2月已经开业,原告购买的501房已经在2021年4月份已经装修完毕,达到了交付条件,原告随时可以入住,被告也曾多次催促原告前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突然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十分错愕;2、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在房屋建筑开发过程中,房屋交付稍有延误属于合理情况,属于一般性的违约,并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不享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房屋随时可以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履行完全没有问题;3、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房屋产权办理前,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原告只需支付首期款,剩余房款可以按揭贷款,这个约定公平合理,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苏清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何国添商住楼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两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据三、电话通话记录;证据四、电话通话录音。
被告陈红虞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证据二、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三、房屋照片;证据四、通话详单;证据五、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地基与基础分部(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分部(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广东省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结果告知书、城市排水许可证、广东省新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人防工程易地建设报建证。
本院向佛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征询涉案何国添商住楼有无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销售涉案房屋是否要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佛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关于何国添商住楼项目情况的复函》。2021年9月10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到现场勘查房屋并拍照。原、被告对佛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关于何国添商住楼项目情况的复函》及本院到涉案房屋勘查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4月21日,原告苏清(乙方)与被告陈红虞(甲方)签订《何国添商住楼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石角镇何国添商住楼B梯501房,建筑面积99.5平方米,成交价687564元;乙方在签订本认购协议之日交付定金10000元,首期房款100000元(含定金)于2020年4月21日前付清,在交付使用时再付72564元,余额515000元
办理银行按揭;自交付首期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甲方将通水通电通电梯的商品房交付给乙方使用;合同最后手写“甲方包简装”。签订认购书当天原告支付首期款(含定金)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首期款。2020年12月30日涉案房屋未装修完毕,2021年4月29日,被告通过电话通知原告收楼,原告至今未收楼。2021年5月6日、5月7日原告拨打被告的电话均未接通,2021年6月5日原告在电话中催促被告交房,并表示想退房,但被告不同意。
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何国添商住楼是被告陈红虞与何国添合作建设的,双方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由何国添提供土地,被告陈红虞出资建房,建成后三层以下归何国添所有,四、五、六层(含一、二、三层电梯间和楼梯)归陈红虞所有。何国添商住楼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19年5月16日办理了地基与基础分部(系统)工程质量验收、2020年6月22日办理了主体结构分部(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至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陈红虞虽然不是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但根据其与何国添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约定,建成的房屋的四、五、六层是
归被告所有的,因此被告有权出售涉案的房屋。虽然被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被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苏清与被告陈红虞签订的《何国添商住楼认购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认购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12月30日前将通水通电通电梯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而在合同的最后手写了“甲方包简装”,被告认为2020年12月30日是不包含装修的时间的,从认购协议书的内容来看,2020年12月30日房屋要达到的通水通电通电梯,确实没有包含装修的时间。本院就装修所需时间的问题征询原、被告的意见,双方均无法确定装修所需时间,因此,本院认为应该给予合理的期限,而被告在2021年4月29日已经电话通知原告可以收楼,这时的房屋应达到了原、被告在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交付条件,从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4月29日的期限为四个月,也是合理的装修时间。因此,本院认为在给予被告四个月的合理装修期限后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应为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1日被告未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即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约定的交付条件是通水通电通电梯及简
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验收合格才可交付使用是因为房屋的质量不仅影响居住人的生活质量,更关系到居住人的人身安全,因此,房屋的交付条件既要符合合同的约定也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涉案房屋所在的建筑物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未达到法定的交付条件,即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而原、被告在认购协议书中对于逾期交房可以解除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均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