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豫08民终22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军余同云毕蕾
【审理法官】刘军余同云毕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紫;焦作市安瑞置业有限公司;冯素霞
【当事人】王紫焦作市安瑞置业有限公司冯素霞
【当事人-个人】王紫冯素霞
【当事人-公司】焦作市安瑞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商住楼张趁义
【代理律所】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紫
【被告】焦作市安瑞置业有限公司;冯素霞
【本院观点】2016年1月12日,安瑞公司将景苑商住楼六层48号房出卖给冯素霞,冯素霞支付14万元房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回避证据不足新证据客观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释明权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安瑞公司提供的2016年11月29日协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王元庄认购的景苑商住楼48号房更换为76号房的依据,一审确认本案存在换房事实不具备客观性。其他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6年1月12日,安瑞公司将景苑商住楼六层48号房出卖给冯素霞,冯素霞支付14万元房款。2016年11月30日,安瑞公司又与王元庄签订景苑商住楼房屋认购书,将该48号房以14.5万元的价格卖给王元庄。本案中的换房协议签订于2016年11月29日,王紫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该协议原件不存在,导致无法对该协议进行鉴
定,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换房协议所证明的换房事实不予认定。同时安瑞公司在向王元庄出具收据的当天,又与王元庄签订换房协议,不符合常理,安瑞公司提供的2016年11月29日换房协议,不能推翻王紫持有的2016年11月30日房屋认购书及收据原件。故一审认定王元庄认购的48号房更换为76号房,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安瑞公司将涉案48号房分别卖给冯素霞和王元庄,因安瑞公司已将该48号房交付给冯素霞占有使用,王元庄的女儿王紫请求安瑞公司向其交付48号房,客观上无法履行,经一审行使释明权,王紫坚持要求二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一审判决驳回王紫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王紫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另循法律途径主张。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王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35: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王紫的父亲王元庄已于2017年2月21日死亡。王元庄死亡时婚姻状态为离异,其父母亲此前均已死亡,王紫系其与前妻于小五所育独生女。位于
焦作市景苑路685号的景苑商住楼系被告安瑞公司所开发,该楼系七层单栋多层框架结构商品房,就商住楼开发建设所需办理的五证,目前仅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景苑商住楼内的单元房现均无法办理所有权证。2016年1月12日,被告安瑞公司与冯素霞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了景苑商住楼房屋认购书,约定冯素霞认购景苑商住楼6层48号住宅(商业)房,面积40.87㎡,总价140000元,一次性付款,现房。当日,安瑞公司向冯素霞出具收款140000元的收据,并注明了所购买房屋的楼层及房号,收款人董飞。冯素霞购买该房屋后使用至今。2016年11月30日,被告安瑞公司与王元庄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了“景苑商住楼房屋认购书",约定王元庄向安瑞公司认购景苑商住楼六层48号住宅(商业)房,面积40㎡,总价145000元;房款一次付清,现房。安瑞公司并于前一日即2016年11月29日向王元庄出具收款145000元的收据,并注明了所购买房屋的楼层及房号。2016年11月29日,因王元庄要求就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48号房屋认购书换房,经协商安瑞公司与之签订协议约定:1.王元庄认购的景苑商住楼6楼48号换成7楼76号;2.王元庄收到76号房款后,双方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关于48号房屋认购书和收据作废;3.王元庄的景苑商住楼76号房款由王党云直接转入王元庄账户内。当日,被告安瑞公司与王党云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了景苑商住楼房屋认购书,约定王党云向安瑞公司认购景苑商住楼7层76号住宅(
商业)房,面积38.6㎡,总价1386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现房。王元庄于当日以其建行尾数7788账户收取王党云转款138600元,备注“景苑商住楼7层76号房款"。被告安瑞公司向王党云出具了收到景苑商住楼七层76号房款138600元的收据。2018年12月3日,被告安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云驾驶豫A×××某某车辆停放在林科所北,因忘锁车门丢失一文件袋,张红云随即报警。被告安瑞公司称其与王元庄签订的换房协议原件存放于文件袋中一并丢失,故无法提供原件。诉讼中,在查明原告要求交付的景苑商住楼六层48号房屋事实上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下,法庭行使释明权,询问原告方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代理人明确其坚持要求二被告交付景苑商住楼六层48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紫以其父亲王元庄生前与被告安瑞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认购安瑞公司开发建设的景苑商住楼六层48号房屋,而安瑞公司未将该房屋交付与王元庄,在王元庄死亡后至今亦未交付与原告为由,起诉要求确认王元庄与安瑞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有效,并要求二被告将景苑商住楼六层48号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安瑞公司在2016年11月30日与原告父亲王元庄就景苑商住楼六层48号房屋签订认购书之前,已于2016年1月12日与被告冯素霞签订了认购书并收取冯素霞房款140000元,将该房屋卖与冯素霞;王元庄亦于2016年11月29
日与安瑞公司签订协议,将王元庄认购的景苑商住楼6楼48号换成7楼76号,后又将置换的7楼76号房屋出售与他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王紫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紫上诉请求:1、撤销山阳区人法院作出的(2019)豫0811民初636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2、依法改判为:判决二被上诉人将位于焦作市景苑路685号“景苑商住楼"六层48号房屋交付给上诉人王紫。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诉争房屋“景苑商住楼"六层48号房屋,不是一房二卖。一审法庭行使释明权,本身就是对上诉人的欺骗。因为,冯素霞本身就是在伪造证据的情况下,抢占诉争房屋。第二,从冯素霞2016年1月12日的《房屋认购书》及收款收据与安瑞公司提交收据相比,明显看出不一致,该两份收据和房屋认购书都是伪造的。并且是2018年5、6月份,上诉人起诉之后才伪造,冯素霞之后才抢占诉争房屋。第三、如果冯素霞2016年1月12日的《房屋认购书》及收款收据是真实存在的,原审(2019)豫0811民初2051号诉讼中,安瑞公司就应该提交法庭,而安瑞公司故意隐瞒这个简单的事实,隐瞒直接影响本案判决的证据,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安瑞公司作出相应的处罚。事实上,安瑞公司与冯素霞在原一审和二审和现一审的收款收据自相矛盾,明显看出是伪造收款收据,且故意将时间
写在王元庄与安瑞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2016年11月30日之前。第四,现一审认定安瑞公司将原件故意弄丢,注明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的换房协议真实、客观存在的,明显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该换房协议明显是伪造,安瑞公司故意弄丢,就是为了回避上诉人提出鉴定。原审(2018)豫0811民初2051号诉讼中。该换房协议早已作出不予认定的结论,现一审在安瑞公司没有任何新证据,同时也未举证的情况下,认定换房事实存在错误。七层76号原本就是王元庄房屋,根本不存在与48号换房事情,王元庄为收回建房工程款将76号房屋出售给他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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