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春明、王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7 
【案件字号】(2020)云01民辖终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海玲 
【审理法官】谢海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春明;王恺 
【当事人】陈春明王恺 
【当事人-个人】陈春明王恺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演员王凯
【原告】陈春明 
【被告】王恺 
【本院观点】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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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东风巷14号5栋3单元5楼34号,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1:19:27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春明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陈春明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故
上诉人请求裁定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103民初10978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到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陈春明、王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云01民辖终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春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109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春明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陈春明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故上诉人请求裁定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103民初10978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到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恺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东风巷14号5栋3单元5楼34号,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谢海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星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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