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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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方壮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豪、陈冬冬,均系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炎城,*,汉族,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诉被告王炎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洪标独任审理,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豪、陈冬冬及被告王炎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余额查询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亲自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基本信息后,被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各项约定。《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均约定:(1)被告逾期还款及提现转账的均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并按月计算复利;(2)约定了被告逾期的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总行2016年9月发布的《关于我行信用卡收费用项目的调整公告》有同样的约定。《信用卡领用合约》还约定:(1)因催收而产生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因本案向代理人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用;(2)原告有权根据业务对信用卡业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其他规则进行调整,公布调整内容适用于领用合约,即对被告有约束力;(3)合同签订地为管辖法院,涉案合同是在原告位于金平区的营业场所签订的;(4)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各种交易,后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原告依领卡合约及章程计收利息、复利和违约金。被告尚欠原告暂计至,本金9840.82元、利息108.06元、费用490.51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信用卡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9840.82元、利息108.06元、费用490.51元,并支付该款自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自至实际还款日止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向原告计
付违约金;2、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息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目前因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款,希望原告能让被告分期还款。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章程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亲自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基本信息后,被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各项约定。
4-6、交易明细表、拟提起法律催收信用卡逾期情况表、关于信用卡业务收费项目的调整公告()各1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各种交易,后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及被告尚欠原
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费用;原告依领用合约及章程计收利息情况、复利和违约金的情况;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信用卡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风控截图、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使用的信用卡在之后仍有计算利息、违约金、手续费。
8、律师费发票、诉讼代理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出律师费2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中有被告签名的材料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予以确认,对交易明细,被告不太记得,但对原告起诉的截止至的本息金额予以确认。另外对律师费发票和协议不认同。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依约核发给被告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
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重要提示”中“违约金”载明“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我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第三条第1款载明“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参考年利率约12.775%至18.25%),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4款载明“提取溢缴款或利用溢缴款转账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第三条第10款载明“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第十一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第五条第2款载明“乙方当期最低还款额=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分期分摊本金+(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第五条第5款载明“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它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规定年费、手续费、违约金、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最高不
超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等各项费用的收取标准。被告持卡透支后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截至,被告共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9840.82元,利息108.06元,违约金237.48元,手续费253.03元。原告在庭审时明确上述“违约金”系原告信用卡电脑系统自动据实计算生成的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