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现状及完善途径
公安机关错案是指在公安民警侦查活动中,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规定而办理的依法应予纠正,并应追究违法责任的案件。错案责任的追究,其实是一种监督方式,为了保障公民的人权不受侵犯,国家司法的威严性得以保障,必须建立起一套完整的错案追究机制。
标签:侦查;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权力制约;监督
公安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掌握着执行权,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规范执行权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中之重。近些年来,因执法不严导致的冤假错案并不鲜见,有些“犯罪嫌疑人”因此牢底坐穿,沉冤昭雪之时已是白发苍苍的耄耋老人,更有甚者,顶着“罪犯”的帽子,失去了宝贵的生命。纵观这些冤假错案,基本都在“取证”这一环节出现了问题。由于公安机关手中掌握着侦查权,直接操控着调查取证这一环节,因此其行为将直接影响着最终案件的审判以及最后的定罪量刑。因此要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首先要从“侦查”这一源头治起。
一、对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制现状的思考——基于“呼格案”的后续问题处理
“呼格吉勒图案”是一起在国内引发极大关注的冤假错案,案件从再审到翻案再到错案追责,中
间的过程可谓是一波三折。2014年11月20日,呼格吉勒图案进入再审程序,再审不进行公开审理。2014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之后启动追责程序和国家赔偿。2014年12月19日,内蒙古公、检、法等部门启动“呼格吉勒图案”的追责调查程序。2016年2月,“呼格吉勒图案”的追责结果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对错案相关的27人进行了追责。但除了时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公安分局副局长的冯谋因涉嫌职务犯罪另案处理外,其他人员均仅获警告、记过等处分,不免让人感慨犯错成本太低。一条鲜活的生命,一个家庭的平静就此消散殆尽,而背后的作俑者却没能为自己的错误付出应有的代价,这种结果极其容易使广大公民对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产生怀疑。
在此案中,公安机关取证、侦查方面的违规,是导致“呼格案”最终成为冤案的一个重要的起因,后续的审理与判决,深受其影响。探析一个案件的真相,最重要的就是取证环节,公安机关在此环节中享有绝对的主动权。为了防止公安机关执行权和侦查权的违法使用,对公安机关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警示和约束,必须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二、我国公安机关错案追究制度的现状
(一)关于公安机关错案追究制度相关文件概述
错案追究制是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治安案件、处理灾害事故、处理治安事件中不可缺少的责任落实原则。在2016年1月14日,公安部颁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制,对于执法人员的行为进一步的进行了约束。本文将针对当前我国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与论证,并以此为依据,对制度的创新与完善途径进行研究。目前我国对于公安机关错案追究制度进行规定的法律文件主要有《国家赔偿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等。
虽然“过错责任追究”这一问题逐步得到重视,但是现行的法律条文只是有一个大体的框架,而沒有形成一套系统的规范,对于责任如何确定,如何追责,处分依据等规定较为笼统。一些法律规则的运行在现实中也遇到很大的阻力,使公安机关的过错责任得不到有效追究。要想让公安机关错案追责制度得到有效的运行,必须从立法这一源头开始抓起。因此,在未来,对于公安机关错案追究制度的立法问题需要得到更多的重视。
(二)公安机关错案追责所遇困境
1.缺乏有力监督。公安机关实施的监督机制是首长负责制。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移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制部门认定执法过错案件,可以通过阅卷、组织有关专家讨论、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等方式进行,形成执法过错认定书面意见后,及时送达有关移送部门,由移送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作出处理。”这条规定明确了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是认定公安机关错案的主要部门,同属于一个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出现包庇现象,因此通过公安机关内部的法制部门进行过错认定,并不是一种有效的监督,很有可能会导致权力的滥用。此外,具有监督职能的主体需经行政首长的批准之后方能行使处罚权,按照公安部的规定,执法过错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最后决定的。而在执法过程中,除了未破案件外,大多数案件都经过法制部门的审核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审批。若要追究执法过错,法制部门及公安机关负责人将会具有“双重身份”,这无疑使有效监督成为一纸空谈。2.追究结果难以落实,相关人员规避责任。上文所述的“呼格吉勒图案”从翻案到最后追责结果的落实可谓是道阻且长,而处理的结果也可以用不痛不痒来形容,除了时任公安分局副局长的冯某某因触犯职务犯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以外,其余26人均是党内处分或行政记过处分,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我们再来看同样
一起全国闻名的冤案“聂树斌案”,至今尚未公布追责结果。由于冤案的平反需要经历一个极为漫长的过程,每一起案件都有具体的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等,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一般都经过了层层汇报,他们的执法过错责任由于历时过久的问题很难划分。而且一旦追究,很容易引起内部的不稳定影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因此,在追究执法过错往往也只是警告等不痛不痒的处罚。而且公安机关内部往往会经历很多人事的变更,追责的问题会变得更加复杂,而在处理这些问题时,相关人员也会避重就轻,无法使相关人员得到相应的处罚。3.处罚结果混乱,经常出现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等避重就轻的处罚结果。在一些冤案平反的追责结果显示,很多相关人员被进行了行政处分而非刑事处罚,完全无法与受害者所付出的代价相平衡,这样的结果很容易引起家属的抵触情绪与社会的质疑,不利于司法制度的建设。三、对于完善公安机关错案追究责任制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
由于公安机关错案追究制度本身条文的制定也有一定的问题,其监督模式很难在司法实践中起到良好的、预期的效果,所以在实施的过程中不尽如人意。然而该制度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约束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其存在毋庸置疑,是有意义的。在肯定该
制度的前提下,我们要对制度进行改进,从而使其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法制发展。立法者对于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进行综合的考虑,在制定法律法规的同时要考虑到其是否能使立法的目的落实到位,在现实中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其次,应当进一步细化对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从实体到程序的每一步进行细化规定。关于怎样的情形应当追责,应当如何划分责任,处罚的依据等等,都应当有详细的规定。
(二)建立有效的监督模式
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良好运作需要有效的监督。因此,若要实现监督的有效性,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采用外部监督,不能仅仅使用内部监督这种单一的模式,从而避免在追责的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阻碍问题,如包庇徇私行为。公安机关的监督模式是由上级公安机关监督下级公安机关,笔者认为,也可以采用其他外部监督形式例如成立专门的调查组来认定错案以及最后对相关责任的确定,以此来保障追责结果的公平性。同时,监督主体的职权范围应当明确,从而保障监督主体监督权的顺利行使。
呼格案办案人员名单(三)错案追责结果公开化,及时对外公布错案的追责情况
结果的公开化有两个意义:一是增加了对制度的一种监督模式——社会监督。使追责的进展公之于众,让社会众及时地了解案件的追责进展,从而使追责的行为更加规范化合法化,操作的过程中减少了权力的滥用,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二是进一步彰显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不仅警醒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合法,更使广大社会众对司法的信心得到强化,相信法律对于所有人都具有约束性。网络的日渐普遍可以作为错案追责信息公开化的一个突破点,通过网络搭建信息平台,将公安人员责任追究的过程及时对外公布,让社会众及时知晓案件进展详情,相关的责任人是谁?应当受到怎样的处罚?处罚的依据是什么?这些问题都可以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布,督促公安人员责任追究具体落实,确保了司法机关能够严格依法办案、公正执法,提高了法律权威,确保每一起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处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也能监督公安机关执法行为。
(四)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力度要与其造成的不良后果相匹配
一味地重责轻罚容易让一些执法人员产生懈怠和侥幸的心理,从而使司法的权威无法得到保障,因此为了规避处罚,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做法要坚决禁止。应当对每一个相关人员在造成冤假错案中所起到的影响与作用来进行处分。如今各地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日益规
范,但是违规执法的现象仍有发生,这些违规行为很容易产生导致冤假错案的风险。因此对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严加约束,对于其违法行为绝不能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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