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人员刑事诉讼行为不规范的现状堪忧,司法人员滥用职权,公权力之间制约不足,对无效处罚措施不严厉等都导致了行为无效的发生,造成司法不公正,民众利益遭受损害。所以必须将无效行为的预防和治理提上日程,改革司法人员人事制度,加强公权力之间的制约,严刑峻法,建立刑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等措施势在必行。对刑事诉讼行为无效的研究不仅保护了私权利的不受侵犯,也使得司法公正得到了实现。
刑事诉讼行为;无效原因;防治建议;司法公正
近年来,尘封多年的刑事冤假错案被平反,轰动全国的--"呼格案";,商丘的"赵作海冤案";,福建的"念斌投毒案";等,使得人们对于刑事案件中司法办案人员的行为产生了质疑,人们都希望国家对刑事诉讼中的不规范诉讼行为进行约束,杜绝。司法人员的行为必须严格遵循诉讼程序,做到司法公正。
一、无效刑事诉讼行为概述
刑事诉讼是解决社会主体之间矛盾的一种法律途径与方法,是对犯罪嫌疑人的限制和处罚,对被害人来说则是正确有效的法律救济。刑事诉讼行为是刑事诉讼法律规范调整的主要对象。【1】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是由多个刑事诉讼行为构成的,行为的主体包括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照刑事诉
讼法的规定,参与案件诉讼的公检法要本着人民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严格依法行事,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但由于各主体所追求的利益,立场等差异。所以,既存在合法诉讼行为,也有非法无效诉讼行为,那些不合法的诉讼行为就是无效的刑事诉讼行为。
(一)无效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
刑事诉讼行为的无效是指某一刑事诉讼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2】例如,不持拘传证的拘传,本属于刑事诉讼的起诉作民事诉讼,超诉讼时效的起诉等都会导致刑事诉讼行为无效。无效刑事诉讼行为从属于刑事诉讼行为,无效的范围包括了从案件侦查到判决执行中的各个行为主体的行为,若诉讼行为主体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行为,则该行为无效。
(二)无效刑事诉讼行为的理论基础
无效刑事诉讼行为的无效判定离不开刑事诉讼法的公理性原则,这些公理性原则是解决社会冲突中违法者刑事责任所遵循的铁律、准则,折射出当代人类社会对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理解与追求。
理论基础之一,程序法定原则。程序是指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利和义务和从案件侦查到审理结束所遵照的程序,法定是指这样的程序是由代表人民民义的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制定的。诉讼行为的行为主体是由法律明文规定,除特殊情况外,任何人不得代替,诉讼主体依照法定程序,以特定的方式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诉讼行为。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是由法律预
先规定的各个诉讼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相关关联、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过程。遵循程序法定原则,可以规范国家专门机关的诉讼行为,是对衡平法原则的有效贯彻和落实。
理论基础之二,审判中立原则。审判中立原则,是指执行审判工作的司法人员在诉讼行为过程中,相对于控辩双方是处于中立的地位,如与案件当事人有牵连的司法人员应该回避。担任本案件的法官绝对不能与案件当事人有利益关系,也不应刻意偏私某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的诉讼请求视而不见,不得采取两种不同的态度对待当事人,应一视同仁。
理论基础之三,司法审查原则。在未经司法部门的授权下,任何人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都受到法律的保护;没有正当程序,私权利优于公权力,不得对公民采取公民采取监视居住、拘留等进行人身限制,国家有义务保护和尊重。个人的行为没有威胁到社会的秩序和安全,反而受到国家权力侵害的,公民个人有权利向有关司法部门申诉、抗议,维护自己的权益。呼格案办案人员名单
无效与有效是是一个对立面。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行为包括合格的主体、行为意思表示准确、执行的方式和内容合法这几个方面,而无效刑事诉讼行为是一个不完整的刑事诉讼行为,它在构成要素上存在瑕疵或缺陷。刑事诉讼法的公理性原则规范了刑事诉讼行为,倒不如说,这些公理性原则是无效与有效的一个界限,是无效行为来源的理论基础。程序法定原则规定了主体合格和内容的法定性,审判中立原则规定了行为方式的合法,司法审查原则是行为意思表示准确的体现。
二、无效刑事诉讼行为的分类
无效刑事诉讼行为存在于刑事诉讼程序每一个过程中,刑事案件的种类繁多,案件复杂,区分无效刑事诉讼行为有利于对其进行深入理解研究无效行为,将具有相同属性的无效行为进行归类整理,使我们对无效行为有了更系统化的认识。
(一)法定无效和实质无效
法国根据无效原因的不同,将刑事诉讼行为无效分为:法律明文规定的无效、实质性无效。法定无效是指,诉讼行为的实施若不按照刑事诉讼法特定的方式来行使,则该诉讼行为无效。实质无效是指法定无效之外的,被认为侵犯了刑事诉讼法的实质性条款而将以无效论处的无效。【3】刑事诉讼行为的无效妨碍诉讼当事人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时,该行为即无效。
(二)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
意大利的法学家们按照违法程度的差异,把刑事诉讼行为的无效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绝对无效是指违法程度严重,后果不可逆的,在采取了相关的补救、救济措施仍然不能够发生效力的行为。相对无效是指,诉讼行为对当事人行使权利没有影响,违法程度不严重,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抗议诉讼,请求判决行为无效,可以通过后续行为进行补救。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诉讼行为之间最根本的界限就是,无效的诉讼行为能否通过后续行为的补充修正变成有效行为,从而引起预期的法律效果。
(三)原始无效和后发性无效
区分原始无效和后发性无效,最根本的是弄清楚导致行为无效原因产生的时间。【4】原始即一开始,行为无效的原因在实施之前就存在问题,该行为属于原始无效。后发,即判定行为无效的原因是发生在诉讼行为发生后,就是后发无效。也有人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导致诉讼行为无效的原因是在行为实施之前就有的,但并非是在实施之前而是在行为发生后才发现的原因,那么,这样的行为是属于原始无效还是后发无效呢?答案当然是原始无效!因为我们所强调的是原因产生的时间而非原因被发现的时间,所以该行为并非后发无效。
不同国家和地区由于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的不同,对诉讼行为无效进行的分类都不一样。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定主义思想根深蒂固。【5】相比较而言,法国的法定无效与实质无效的分类更符合我国国情,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更为契合。
三、无效刑事诉讼行为产生的原因
公权力存在于社会中,其目的就是保护民众的合法利益,维持社会的稳定。作为公权力载体的国家专门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义务为人民服务,为合法私权利提供有力的保障。但是正如法国思想家、律师孟德斯鸠所说的那样,"一切拥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公权力的滥用也是屡见不鲜,其表现为刑事诉讼行为的无效。那么导致刑事诉讼行为无效的原因有哪些呢?
(一)司法人员职权的滥用
司法人员职权的滥用是无效刑事诉讼行为产生的直接原因。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权力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司法人员的行为占主导地位,贯穿始终。但由于某些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程度、自身素质不高,在实际的刑事案件中,利用国家与人民赋予的权利为自己谋私利的现象不足为奇。私权利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加之公权力没有较强的制约,司法人员职权滥用导致私权利受到侵害的事件也时有发生。1996年4月,一个寒冷的晚上,饭店女服务员被奸杀惨死在呼和浩特市的公厕内。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立即展开侦破,搜集证据,几番调查,竟然把案件第一目击人、报案人呼格吉勒图作为犯罪嫌疑人。之后经过法院检察院一系列的审理、审判,仅2个月的时间,内蒙古高院直接批准了呼和浩特市对于呼格吉勒图的死刑判决。期间犯罪嫌疑人多次提出上诉,均被法院驳回。2005年10月,呼格案的真凶赵志红因另一起刑事案件被抓捕,审讯中赵志红交代了自己十几年来的罪行,抢劫、和杀人无恶不作,包括1996年在呼和浩特市的一起奸杀案。2006年3月,最高院组织调查组重新调查,确认呼格案为冤案。在当时严打的社会形势下,案件的主要负责人新城区公安副局长冯志明为了自己的业绩,草率结束呼格案,期间多次对呼格吉勒图刑讯逼供,让其作有罪供述,重要物证方面并没有向审理法院提交。冯志明这样以权谋私的恶劣行为值得我们深思,更让我们担心的是我国司法人员制度的缺陷,高法律素质人才更多的是趋向经济效益好的律师工作,不从政,而那些低法律、假法律人才却潮水般涌进司法人员队伍,导致了司法队伍的工作者良莠不齐。
(二)公权力之间制约不足
公权力之间制约不足是无效刑事诉讼行为产生的间接原因。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
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一直是调整我国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关系的准则,其重要价值不可低估。【6】但从实际的刑事案件中,我们大多看到的只是公检法之间的互相配合,而鲜有互相制约,可以说配合弱化了制约,它在某种程度上破坏了司法公正的实现。以呼格案为例,自"409女尸案";(即呼格案)立案以来,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之间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过度的配合,而忽视了互相制约,在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上模糊不清,仅61天,呼格吉勒图就被法院判处死刑。在刑事诉讼中,无效的行为是可以通过制约监督来避免的。如果呼格案中的公检法多一些制约的话,就不会酿成冤案,司法公正也将得到实现,民众的利益受到保护。
(三)缺乏严厉的处罚措施
缺乏严厉的处罚措施是导致无效刑事诉讼行为产生的根本原因。无效、无序的行为必然需要法律制度来规范,我国对于司法人员的无效刑事诉讼行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惩罚措施,仅在一些相关的条例中有所体现。我国《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第四条中对过错责任人的处罚有以下几种:一、批评教育。包括责令审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到上级人民检察院检讨责任;二、组织处理。包括暂停执行任务、调离执法岗位、延期晋级、责令辞职、免职、调离检察机关、辞退;三、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
执法过错构成违纪的,应当依照检查纪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一名司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出现错误,小的惩罚只需要通报批评或谈话,严重一点的免职,只有重大过错才追究刑事责任。显而易见,我国对于司法人员行为上的过错,法律没有严厉的处罚措施,在某些程度上,我认为这是国家对公权力的"纵容";,对私权利没有足够的重视。
总的来说,我国对司法人员的无效行为缺少法律规定,没有严厉的处罚措施,对无效的界定标准模糊不清,司法人员的诉讼行为缺少监督和制约,为了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秩序稳定,这些问题都必须要解决。
四、对无效刑事诉讼行为的防治建议
刑事诉讼行为行为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就不能达到本来要实现的诉讼目的,不能起到预期的法律效果。司法机关或诉讼参与人为了达到既定诉讼目的,不得不依照法律明文规定重新实施该行为,从实施行为的条件开始准备,这样便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的进程,引起诉讼拖延,损害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利益,司法公正得不到实现。所以针对无效产生的原因,笔者提出以下几个建议:
(一)改革司法人员人事制度
司法人员以权谋私,枉法纵法是由于其自身的素质和法律知识素养不够高,滥用职权,不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内容行使职权,导致无效行为的产生。加强司法人员队伍建设势在必行。
第一,提高司法人员准入门槛,从高素质人才中选拔。通过司法考试是从事法律工作的门槛,是法律职业准入的重要关卡。司法机关应严格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有案底且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律不准参加考试;修订完善考试内容大纲,增加更多体现法治理念和职业道德的试题,加强对法律职业伦理的考察力度和深度,使法律职业道德成为法律职业人员入职
的重要条件。对已通过司法考试将要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进行入职前的培训,提高法制队伍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使得法制队伍注入的新力量能够实现与法律工作的无缝对接,减少无效行为的发生。
第二,加强司法人员培训工作,提高队伍素质。提高队伍素质主要从两个方面去实施,一方面,提高专业素质,司法人员如何避免刑事诉讼行为无效,首先就是要先熟练了解法律对诉讼行为的相关规定,依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行使职权,做到执法既懂法。定期组织部分司法人员进行培训,将一些年轻的,工作时间不长的干部委托高等院校以培养研究生的方式代为培养,没有达到高院毕业要求的继续深造,经过一段时间的培训之后再回到工作岗位工作,提高他们的专业知识和素质。另一方面,提高司法人员道德素质,培养公仆意识,职业道德建设是维系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必要条件,对于国家司法人员来说,只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才能更好的为人民服务,不以权谋私。加强道德建设是一个长期的工作,要依照六中全会"狠狠地抓";、"一天不放松地抓";的指导思想,不能放松。道德教育要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例如定期座谈会、先进模范个人巡回演讲、反面教材示例,还可以带动司法人员家属,将道德教育渗透到家庭,努力营造一个职业道德教育的大环境,掀起职业道德教育的高潮。无效的刑事诉讼行为就
可以从源头上杜绝,至少可以减少无效行为的发生。
(二)加强对公权力的制约
加强对公权力的制约防止无效行为的出现从三个方面来实现:
第一,加强社会舆论监督。不可否认,社会舆论在公权力制约方面占据着重要地位。以呼格案为例,新华社的新闻工作者汤计在呼格案的再审推动上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他先后六次发表文章呼吁再审呼格案,每一次报道都引起了广泛关注,内蒙古高院也开始重视呼格案,最终启动了再审程序,呼格案被确认为冤案。通过社会新闻舆论,社会大众了解了司法人员的工作事务,公权力的运用呈现在一个透明的平台之上,使其按照法治的方向发展。
第二,以公权力制约公权力。以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来看,诉讼中的公检法的互相监督这一关系原则必须加强。以检查院与公安机关的关系来看,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检对公的制约主要体现在诉讼决定的上,而没有实现对每一个诉讼行为的监督。所以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于公安机关的监督和制约,促进司法公正,检察院应向公安机关派驻公安检查室。检察院可以对公安机关的每一个行为进行监督,对无效、违法的行为及时作出纠正和整改。
第三,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如果说社会舆论的监督是制约公权力的"软实力";,那么建立完善的法律监督
制度就是"硬实力";。从各国对公权力的制约情形上看,制度对公权力进行制约这样的措施为世界各国所通用。制约公检法的行为,可以建立举报制度,公检法部门设立监督举报室,对司法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司法人员进行诉讼活动时,应佩戴执法记录仪,每一个行为都受到监督。对举报司法人员无效行为的人进行经济奖励,提高举报的积极性。
(三)初步建立无效行为的处罚措施
严厉的惩罚、惩治是针对无效行为发生最有效直接的措施。"严刑峻法";是新加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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