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伪造执行裁定书案例
庭审程序抗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大专文化,原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住陕西省洋县洋州镇北环路43号。2011年6月2日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由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23日被留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5月18日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留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2日,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刑申抗(2014)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某出
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被告人邓某某受朋友委托答应帮忙处理洋县黄安镇何家村村民华某某与陈某某(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并要求华某某到洋县人民法院立案。
2009年2月10日,华某某持身份证、结婚证到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告知华某某离婚需要有离婚协议。2009年2月18日,华某某持被告人邓某某要求携带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到洋县人民法院立案后,该离婚案件由被告人邓某某办理。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没有通知被告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诉,也没有通知原、被告双方调解和开庭审理,即伪造了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庭审笔录,违背事实和法律认定了证据。2月19日,邓某某安排书记员梁某某将其伪造的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庭审笔录重新抄写了一份,并根据该庭审笔录伪造了(2009)洋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后将调解书送达给原告华某某一方。同年3月梁某某将华某某诉陈某某离婚案件归档时,邓某某又安排梁某某在庭审笔录和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上代被告陈某某签名。
2010年2月25日,华某某和本村村民何某某在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摆酒席举行婚礼,此时陈某某的亲属才得知,法院已准许华某某和陈某某离婚。后陈某某的亲属以法院没有通知陈某某及监护人参加诉讼,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准许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以法院处理案件不公为由有关部门。被告人邓某某违法处理华某某与陈某某的离婚事件发生后,邓某某于2010年2月26日收回华某某手中的(2009)洋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又伪造了(2009)洋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华某某撤回诉讼,并将未经签发的裁定书私自加盖了洋县人民法院公章后送达华某某与陈某某的父亲陈某甲,造成陈某某及其亲属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违法处理案件行为不满,多次法院及有关部门反映,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二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被告人受洋县住建局何先柱说情答应帮忙处理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案件。在办理该离婚案件过程中徇私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伪造庭审笔录,之后为完善庭审程序,让书记员梁某某将该庭审笔录重新抄写一份,并让梁某某制作了该案调解书,将该调解书送达给华某某,并由梁某某代陈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华某某与他人
摆酒席举行结婚仪式事发后,他又让梁某某起草了一份民事撤诉裁定书,且在没有领导签发的情况下将该裁定书送达给华某某以及陈某某亲属的事实。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未参加庭审,也未见过原、被告的情况下,根据邓某某的要求抄写了离婚案件庭审笔录,又根据邓某某的口述起草了调解书,并将制作好的调解书及填写好的送达回证一起交给了邓某某。后在归档时发现庭审笔录及送达回证上没有被告陈某某签字,按邓某某的要求,自己在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上代签陈某某的名字及2010年春节过后邓某某让她起草了一份准予华某某撤诉裁定书,该裁定书在未经签发的情况下由其打印并盖好公章后交给了邓某某的事实。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华某某诉陈某某离婚案件立案后,该离婚案件由被告人邓某某办理。并证实立案庭的法官每月有办案任务,立案庭七名法官只有梁某某一个书记员的事实。
4、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2月,他老家黄安镇何家村的邻居何某某他说想同华某某谈婚,华某某的丈夫多年有病在外,华某某想同丈夫离婚,请他给法院说一下帮忙抓紧办理,他之后就给法院的熟人邓某某打电话让帮忙给抓紧时间办理一下该离婚案件,后邓某某告诉他离婚案办理了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4年至2010年11月一直在陕西华阴市荣复军人第二医院接受,2009年其妻华某某曾去看过他,两人一起写过离婚协议。但华某某在法院起诉离婚时,自己没有回来,也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的事实。
6、证人陈中文的证言,证实其子陈某某因患精神病自2004年一直在陕西华阴市接受,其儿媳妇华某某和陈某某离婚之事自己不知情,并证实因对法院办理其子离婚之事不满而到洋县法院反映情况的事实。
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哥哥陈某某因患精神病自2004年至2010年11月一直在华阴市荣复军人第二医院。华某某起诉陈某某离婚,在法院审理时陈某某没有回来,其父母不知情,他们都没有参加庭审活动。2010年2月,他们才看到洋县法院准予华某某和陈某某离婚的民事调解书,并因此到洋县法院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的事实。
8、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洋县法院(2009)洋民初字第384号案件中的离婚协议书是自己于2009年2月在华阴法律服务所为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写的,当时那个男的穿着、说话和正常人都不太一样的事实。
9、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自2004年至2010年11月10日一直在陕西华阴市荣复军人第二医院接受期间,陈某某未离开过医院及医院有严格的病人请假制度的事实。
10、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陈某某的家庭情况以及陈某某患精神病的经过,并证实自己2009年2月向洋县法院起诉同陈某某离婚,主审法官是邓某某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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