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2
(中)
Legal Sys t em A nd Soc i et y 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论辩
刘广林
摘要庭前审查程序是审前准备的关键阶段,事关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只有科学设计才能有效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庭前
形成预断、庭审走“过场”。本文分析了我国现行庭前审查程序的立法规定及其特点、考察了国外庭前审查程序的内容是科
学构建庭前审查程序的基础。做到排除庭审法官预断、切实保障辩方了解控方证据,实现控辩平衡、突现被告人的主体地位
是完善庭前审查程序的“底限正义”要求。
关键词庭前审查程序预断证据展示争点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46-02
一、庭前审查程序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其特点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目的是将1979年《刑事诉讼法》起诉案卷全部移送的实体审查改为程序审查,防止审判法官先入为主,庭前形成预断,庭审走“过场”的弊端。综合相关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自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及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六单位做出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我国目前的庭前审查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一)移送材料和审查内容简易
除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公诉案件移送全部案卷之外,其余公诉案件只移送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而且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主要证据”的范围存在分歧。庭前审查法官也只进行这些内容审查,不询问证人和进行相关证据的调查和保全等工作。
(二)决定是否开启审判程序为目的的程序审查
就检察机关移送的起诉书和相关证据目录审查后,符合开庭审理条件,决定予以审判。否则,裁定终止审理或不予受理。这种表面的的书面审查无法使法官从中得出案件实体结论,且新法明确规定,法院不享有退侦权和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权利,也不能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等搜集证据的工作(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审查后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重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审判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根据第109条规定,必要时,人民法院还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等搜集证据的工作)。庭前形成预断的弊端一定程度上得以消除,但不具有分流案件,抑制公诉,为案件审理做充分准备的功能。使审判程序具有易发性特点并造成庭审时间延长,诉讼效率低下。原因在于证据调查和争点整理都要在庭审中进行。
(三)庭前审查程序并未完全排除法官预断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庭前审查程序,没有维系修改前实体审查,形成内心确信的制度,但因实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的办法,而使法官能够在审查前能接触主要证据。更有甚者,由于司法体制的原因,在实践中,一些法官向控诉机关电话询问案情或索
要案卷。此种情况下,法官庭审前就对案情有了一定得了解和认识,排除预断的立法初衷难以实现。因
此,有学者称我国目前的庭前审查方式是一种以程序审查为主不排除实体审查的特殊审查方式,属于“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技术处理。
二、庭前审查程序的比较考察
在英国,对于按照公诉书起诉的“可诉罪”案件(两可罪和只能依照正式审判程序审理的犯罪),有移送审判程序,即先由治安法院预审,以确定案件是否有必要移送刑事法院审判。法官在该程序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或移送刑事法院审判的决定。在刑事法院,庭前审查与准备程序主要包括:
(1)答辩和指导的听审程序。该程序设立于1995年,适用于除严重案件之外的其他所有案件。这种程序的目的是促进控辩双方做好准备工作,使法庭作好必要的审判前安排并了解必要的情况。主持这一程序的法官可以不是主持法庭审判的法官。按照该程序,控辩双方都要向法官和对方以简要形式提出将在法庭审判中申请法庭解决的问题。如果被告人答辩有罪,法官应当直接考虑量刑问题;如果被告人答辩无罪或者他的答辩不被控诉一方所接受,法官将要求控辩双方提交相关材料。法官根据这些材料可以确定法庭审判的日期并作出其他适当的指导。(2)预先听审程序。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与调整法》设立,该程序在陪审团宣誓前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法官自行决定启动,由主持审判的法官主持,它被用来在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下解决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如证据可采性等。所作出的裁定对庭审具有法律约束力。
美国刑事诉讼的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表现为:(1)传讯。传讯的目的使告知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及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且要求被告人答辩。(2)被告人答辩。通常有三种形式的答辩供被告人选择,即认罪答辩、无罪答辩和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若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并且此答辩系出于被告人自愿,法庭就不再进行审理而直接进入量刑阶段。(3)辩诉交易。(4)审判前的申请、异议程序。(5)证据展示程序。由此可以看出,美国的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表现以下特点:
(1)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通过告知被告人权利,要求其进行答辩进而审查控方证据,以避免被告受到错误的指控。(2)通过控辩双方相互展示证据,充分了解对方对案件的调查程度,以便为庭审辩论作好充分准备;通过异议申请排除部分争议或非法证据。(3)通过辩诉交易分流大量案件。90%以上案件通过诉辩交易解决,节约司法资源。
在法国,重罪案件的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包括以下内容:
(1)预审
作者简介:刘广林,商丘师范学院政法系,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天地
L ega l Sy st e m A n d So ci e t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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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实施的一级预审,预审法官通常负责领导、指挥对重要案件的侦查。侦查完成后,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确定管辖范围:违警罪移送违警法院审理;轻罪移送相应的初级法院审理;涉及重罪的,则须连同证据移送至上诉法院检察长,再交由上诉法院审查庭做进一步预审,即二级预审。(2)二级预审。二级预审由上诉法院的审查庭负责,其审查方式为:一是对案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二是举行庭讯,主持辩论并制作裁定。审查过程中,审查庭还可宣布部分行为无效,命令补充侦查:审查庭的审理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程序方面主要是审查案件的管辖权,其中包括“公诉的可受理性”,有无“撤销公诉的理由”,“不可归罪的理由和和辩护事实”以及“减免的理由”。实体方面包括犯罪的基本事实和情节及定性。(3)审判法庭进行的预审。设在各省和巴黎的重罪法庭负责审判由审查庭裁定起诉移送其审理的案件。当案件移送至重罪法庭时,审判长有权阅卷,可见,法国刑事法庭并未贯彻排除预断的原则。
日本刑事诉讼程序兼具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特点,其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表现为注意:(1)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排除了法院做实体预审的可能(2)对检察官的起诉,并未设置一个专门的由非庭审
法官主持的起诉审查程序,将起诉决定权和审判权完全托付给检察官。日本的刑事审判属于“易发型”审判程序,第一次公审期日以前的公审准备,既有法院,检察官和辩护分别进行准备,也有控辩双方的协商,具体包括:控辩双方当尽快向对方展示证据,征求证据调查意见,保全证据,就指定公审期日等相互磋商。(3)第一次公审期日以后的准备程序主要包括:一是答辩和异议程序;二是照会公务机关或公私团体,要求提出必要项的报告;三是对证据调查的请求作出裁定;四是庭外调查证据;五是其他准备程序。
上述国家庭审前审查及准备程序的做法表现的共同点:(1)部分案件得到提前处理与分流(2)进行证据展示、保全(3)答辩和处理异议,排除非法证据(4)整理和明确诉讼争点。存在的差异为:英美式程序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分离,排除庭审法官预断;法国专设预审程序,但因实行案卷移送未排除法官预断;日本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排除法官预断,但无法官实体性预审。
三、我国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设计应考虑的因素
庭审程序
随着犯罪数量的增多,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对庭前审查程序制度的设计提出了较高要求,只有充分考虑方方面面要素,综合平衡,同时又要突出重点,才能使庭前审查程序的设计科学合理。
(一)排除庭审法官预断,防止庭审走过场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法官的预断形成,但还存在一定缺陷。对庭审审查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必须充分体现这一特点,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庭审流于形式,只有切实排除法官庭审前预断,才能实现庭审激烈对抗,促使法官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交叉论辩,排除法官预断也是许多世界许多国家的做法,并经实践证明切实有效
(二)节约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现代社会人们崇尚理性,一切活动皆考虑诉讼成本和收益的关系。我国的审前程序设计应体现这一要求,设计和程序应使不同性质,严重程度的案件恰当分流,并有有关没有必要拿到庭审过程解决的问题在庭审前予以解决,使庭审集中审理争议问题,俗语“磨刀不误砍柴功”说的就是这一道理。只有庭审前准备充分,才能避免反复多次开庭或延期审理。况且,“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正义的第二层含义就
是要求快速而又低成本地处理案件。
(三)切实保障辩方了解控方证据,实现控辩平衡
相对于拥有强大公权力的公安,检察机关而言,辩方收集证据调查案件情况的权利显得非常薄弱,加上追诉机关的层层阻挠,使得一些关键的证据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辩方难以获得,无法实现控辩平等对抗,有效辩护大打折扣,所以,为了克服这一缺陷,强化辩方力量,庭前审查程序设计应保障辩方的一些合理要求,让辩方又充分的准备,此后,才可能又充分有效的控辩庭审辩驳。
(四)突现被告人的主体地位
从国外的庭前审查程序可看出,一些实体和程序事实决定,都充分尊重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如控辩交易,审判日期的确定等,既然我国法律已赋予被告人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容。庭前审查程序设计应在这方面又充分体现以改变审前程序,尤其侦查阶段,被告人被作为“诉讼客体”对待的现实,只有如此,被告人的主体地位才能得以彰显,相应诉讼权利合理实现,案件审判质量有其正的保证
四、庭前审查设计的不同方案及其选择
学者针对庭前审查程序设计提出不同方案,主要有:一是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并主张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二是主张建立预审法官制度,同时主张预审程序只适用部分复杂案件,简单案件可以不采用正式预审程序,而凭起诉可直接开庭,。基于我国目前的庭前审查程序架构和上述因素的考虑,笔者主张对现行庭前审查程序改造的基础上,实行第二种方案,具体内容为:
第一、庭前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尽管目前由于具体审判制度和司法资源机制实行起来存在一些困难,但此种方式只能有效防止审前形成预断,审判设有实质效果的不良结果出现,据此推断,其有被广泛接受和发展的前景
第二、展示有关材料和审查。对复杂案件,控方除提交起诉书外,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将要证明的事实,庭审中将要提出有利或不利被告人的人证和物证,证人出庭的先后顺序和时间,是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等有关资料。辩护方应提交主要辩护理由,排除犯罪可能性的证据,如不在犯罪现场、患有精神病等,保全证据的申请,证人可能出庭的日期和程序,是否申请简易程序等资料,这些资料控辩双方可互相查阅,审查法官可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三、异议申请裁决。针对辩护方提出的管辖错误异议,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等争议内容,审查法庭在审查有关材料和征询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第四、召开审前会议。审查法官审查有关材料后,应主持一个由控辩双方同时参加的审前会议。在审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有权向法庭作进一步陈述,必要时通知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庭前审查法官应对下述问题作出决定:(1)案件是否交付审制及是否改变管辖(2)是否需要进一步展示证据(3)整理和明确争点(4)是否适用简易程序(5)法庭审判的日期等等。主持庭前审查活动的法官作出的裁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再次任意变更。
注释:
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再修改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卞建林,刘枚.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宋英辉,陈永生.刑事案件庭前审查及准备研究.政法论坛.().樊崇义.刑事诉讼法行政专题研究报告.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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