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粮食仓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客户的融资需求,开办粮食仓单质押贷款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仓单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存放在本单位(包括其他仓储企业)或者仓储于我市国有粮库中的粮食作质押,按仓单货物评估价值一定比例从农村信用社取得一定金额的人民币贷款,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提仓单是指可交易商品粮。
第四条 粮食仓单质押贷款坚持“以货定贷,货物质押、到期归还、逾期扣收”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粮食仓单质押贷款业务为现有存货的仓单质押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
具有一定发展规模,依法从事合法的粮食购销、经营效益好从事粮食产品生产、加工、转化、流通的企业,因生产、经营等合理资金需要,均可申请办理粮食仓单质押贷款。
第七条 贷款条件。
(一)借款用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及农村信用社信贷政策,并能够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二)借款企业在辖内信用社(部)设立基本账户(在发行设立账户的除外),管理规范,照章纳税;
(三)具备从事借款相关行业的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原粮收购许可证)按规定须经有关政府部门或管理机构认证或许可的,应能提供认证或许可的证明材料;
(四)信用等级为A级(不含A-企业)以上;
(五)提供合法有价值的商品粮作为在农村信用社贷款的质押物;
(六)财务和信用状况良好,借款人及股东、现任高层管理人员遵纪守法,近3年无不良记录。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粮食仓单质押贷款额度的确定。
贷款额度最高为借款人提供粮食的市场价值的50,(在发行授信5000万元以上的借款企业抵押率可以提高到70%)。
第九条 粮食仓单质押的期限设定。
单户累计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质押期限最长为6个月(试行期间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0年6月30日);单户累计贷款500万元以下的最长贷款期限为1年。在发行授信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以累计发放1500万元,其中500万元为一年,另外1000万元为半年。
第十条 粮食仓单质押贷款不办理展期。
第十一条 粮食仓单质押贷款利率按照市区联社制定的同期个人住宅楼抵押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贷款受理。
客户应向信用社提出申请,信用社应组织信贷员进行认真调查,并确定是否受理,并按联社要求进行信用评级或统一授信。
借款企业申请贷款时,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资料,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财务报表、身份证等。
第十三条 贷款调查。
贷款调查责任人对借款申请企业的资格,商品粮的真实性、价值性、有效性、合法性及生产经营情况等进行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借款企业提供的国有粮库出具的保管型态卡片或者粮食收购发票是否真实有效;
(二)借款企业提供的商品粮有无变质,是否存在争议或法律纠纷;
(三)借款企业的贷款资料是否齐全、各种证件是否真实、合法;
(四)根据借款企业提供的各项财务报表进行财务状况分析,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80%;
(五)调查借款企业对外担保情况,是否存在债务纠纷;
(六)是否有权威部门出具的质量鉴定文件,产品质量是否达到三等以上(含三等),不得为陈化粮。
(七)企业自有资金占比不得低于30%;
调查责任人认定调查内容属实后,在借款申请审批表上签注明确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交贷款审批责任人审核,逐级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贷款审查、审批。
贷款审批责任人要认真审核借款人的有关材料和内容,重点审查仓单质押物是否具有质押价值及其有效性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贷款发放。
(一)办理货物移交。调查责任人将仓单货物进行清点核对,同时经审批责任人复核;
(二)借款人将粮食存入国有粮库的,应将质押粮食存入封闭式仓库。借款人将粮食存入私有企业的,应将质押粮食存入封闭式仓库后采取落锁式管理(钥匙必须由驻场信贷员管理)。
(三)借款企业应按所抄列的清单货物办理有效的保险手续;
(四)签订借款合同;
(五)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贷款归还。
借款企业应按粮食仓单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本付息。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七条 粮食入库和出库必须有2名信用社信贷人员在场监督。
第十八条 借款人将粮食存入国有粮库的,信贷人员贷后检查每周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九条 借款人将粮食存入私有企业的,信贷人员贷后管理采
取驻场制度。
第二十条 信贷人员必须按周掌握企业财务情况,并形成记录,装入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贷款必须存入在信用社开立的账户中,经信用社主任同意后方可支取现金,严格掌握资金使用情况,禁止出现资金挪用情况。
无担保无抵押贷款第二十二条 粮食仓单质押贷款发放后,贷款主责任人要不定期对仓库的货物进行检查,防止货物变质、毁损。
第二十三条 贷款主责任人应时时关注该行业的市场信息情况,并及时对市场行情进行判断,如有影响贷款回收的不利因素,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资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 因货物价格指数下降至基期价格的80,,借款企业应向信用社按照新价格补足质押物或等值货币资金。
第六章 违约责任与债务清偿
第二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借款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未经信用社同意将指定仓库内的粮食出库;
(四)借款企业拒绝或阻碍信用社对贷款使用情况和仓库内粮食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五)借款企业提供虚假的、非法的文件、材料,已经或可能造
成贷款损失;
(六)借款企业与他方签订有损信用社行使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七)指定仓库内粮食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担保;
(八)借款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借款企业违约时,信用社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