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13.07.03
【字 号】渝人社发[2013]151号
【施行日期】2013.07.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
(渝人社发〔2013〕151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66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社发〔2013〕67号)印发以来,各区县在执行过程中,对文件精神理解不一致,为解决贯彻执行过程中反映出的有关问题,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渝人社发〔2013〕66号文件补充通知
  (一)适用范围
养老保险补缴
  1.渝人社发〔2013〕66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以个人身份(不含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其申报参保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再往前补缴”是指未参加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工作经历也无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不能以个人身份往前补缴。
  2.渝人社发〔2013〕66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工人”是指劳动合同制工人。
  (二)补缴办法及标准
  1.渝人社发〔2013〕66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用人单位和符合补缴条件的个人参保人员补缴1993年3月1日后漏报参保人数或漏报缴费月数形成的历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申报漏报参保人数或漏报缴费月数的,除按渝人社发〔2013〕66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计算单位缴费部分外,还应加收职工个人缴费部分。职工个人缴费部分按以下办法计算:
  职工个人缴费部分=补缴年度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对应年度职工个人缴费比例
  2.用人单位按渝人社发〔2013〕66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申请维护1993年3月1
日后历年缴费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分别按以下办法计算:
  用人单位缴费部分=(申报维护补缴的工资基数-原申报缴费工资基数)/申报维护缴费基数年度上年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申报补缴时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20%)
  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申报缴费工资基数-原申报缴费工资基数)×申报维护对应年度职工个人缴费比例
  二、渝人社发〔2013〕67号文件补充通知
  (一)参保人员按渝人社发〔2013〕6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的,由本人在2010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之间自愿选择申报缴费基数,并按我市2011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其基本养老金。
  (二)符合渝人社发〔2013〕6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参保人员,在2011年7月1日及其以后已经延长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的,在按渝人社发〔2013〕6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次性趸缴养老
保险费时,应扣除其已经延长缴纳的月数。
  (三)按渝人社发〔2013〕67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一次性趸缴的人员,计发基本养老金时,趸缴时段的缴费指数,按其趸缴时本人选择的缴费基数计算确定。
  (四)符合渝人社发〔2013〕67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具有我市户籍且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人员,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按国办发〔2009〕66号文件规定不能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且本人愿意按渝人社发〔2013〕67号有关规定办理的,由其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按规定办理。本人不愿延长缴费或一次性缴费的,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收到当事人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书面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即终止。
  (五)渝人社发〔2013〕67号第四条规定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本息”是指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201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