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东省⼈⼤常务委员会
颁布⽇期:2012-01-09
执⾏⽇期:2012-01-09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地⽅性法规
⽬录
第⼀章总则
第⼆章养⽼保险基⾦的征集
第三章养⽼保险待遇
第四章养⽼保险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争议处理
第⼋章附则
养老保险补缴(1998年9⽉18⽇⼴东省第九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9⽇⼴东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东省⼈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政强制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章总则
第⼀条为保障劳动者年⽼退休后的基本⽣活,维护社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适⽤于我省⾏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员(以下统称被保险⼈):
(⼀)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员的养⽼保险基⾦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民政府另⾏制定。
第三条社会养⽼保险实⾏法定基本养⽼保险、地⽅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政府⿎励有条件的地⽅、单位为被保险⼈建⽴补充保险。
第五条社会养⽼保险实⾏社会统筹和个⼈帐户相结合⽅式,养⽼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三⽅合理负担。养⽼保险待遇同被保险⼈的缴费⼯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民⽣活⽔平相适应。
第六条⼈民政府必须保证养⽼保险基⾦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保险基⾦及其收益、各项养⽼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章养⽼保险基⾦的征集
第七条社会养⽼保险以中华⼈民共和国居民⾝份证号作为被保险⼈唯⼀和终⾝的社会保障号。
第⼋条养⽼保险基⾦的来源:
(⼀)单位和被保险⼈缴纳的养⽼保险费;
(⼆)养⽼保险基⾦的银⾏存款利息;
(三)基⾦收益;
(四)滞纳⾦;
(五)地⽅财政拨款;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收⼊。
第九条单位和被保险⼈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缴纳养⽼保险费。被保险⼈缴纳的养⽼保险费全部计⼊个⼈帐户;单位缴纳的养⽼保险费⼀部分计⼊个⼈帐户,其余计⼊社会养⽼保险基⾦,属于参加社会养⽼保险的全体被保险⼈共同所有。
第⼗条被保险⼈按本⼈上年度⽉平均⼯资的⼀定⽐例缴纳养⽼保险费,缴费⽐例由省⼈民政府根据职⼯
⼯资收⼊⽔平和个⼈帐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上年度⽉平均⼯资总额的⼀定⽐例缴纳养⽼保险费,具体⽐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民政府批准执⾏。
被保险⼈⽉⼯资收⼊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平均⼯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保险费,低于所在市职⼯⽉平均⼯资百分之六⼗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平均⼯资百分之六⼗计征。
第⼗⼀条单位缴纳养⽼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个⼈缴纳养⽼保险费在征收个⼈所得税前扣缴。
第⼗⼆条单位应缴纳的养⽼保险费,由开户银⾏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被保险⼈应缴纳的养⽼保险费由单位在⼯资中代扣缴。
第⼗三条⽋缴养⽼保险费、⼜没有能⼒补缴的单位,可⽤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第⼗四条单位破产、终⽌或因其他原因中⽌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单位必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养⽼保险费应按⼯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养⽼保险责任。
第三章养⽼保险待遇
第⼗五条被保险⼈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的,按⽉领取养⽼⾦,直到死亡:
(⼀)1998年7⽉1⽇后参加⼯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五年;
(⼆)1998年7⽉1⽇前(不含本⽇)参加⼯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年。
按⽉领取养⽼⾦的被保险⼈(含出境定居⼈员),必须每年提供⽣存证明。
第⼗六条养⽼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保险费的⽉份累计计算。
1998年7⽉1⽇前(不含本⽇),被保险⼈⼰参加社会养⽼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部和固定职⼯,在当地实施《⼴东省职⼯社会养⽼保险暂⾏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七条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项规定的被保险⼈,养⽼⾦由基础养⽼⾦和个⼈帐户养⽼⾦两部分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标准为所在市上年度职⼯⽉平均⼯资的百分之⼆⼗,个⼈帐户养⽼⾦⽉标准为个⼈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基础养⽼⾦从社会养⽼保险基⾦中⽀付,个⼈帐户养⽼⾦从个⼈帐户中⽀付。养⽼⾦每年7⽉调整,所在市上年度职⼯平均⼯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条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项规定的被保险⼈,养⽼⾦由基础养⽼⾦、个⼈帐户养⽼⾦和过渡性养⽼⾦组成。退休时每⽉领取的基础养⽼⾦和个⼈帐户养⽼⾦的标准、养⽼⾦的调整以及来源按前条规定执⾏。过渡性养⽼⾦从社会养⽼保险基⾦⽀付,具体计发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九条 1998年7⽉1⽇后参加⼯作的被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五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只能⼀次领取其个⼈帐户储存额,同时终结养⽼保险关系。
1998年7⽉1⽇前(不含本⽇)参加⼯作的被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和过渡性养⽼⾦,只能⼀次领取个⼈帐户储存额和⼀次性⽼年津贴,同时,终结养⽼保险关系。⼀次性⽼年津贴从社会养⽼保险基⾦⽀付,其标准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条 1998年7⽉1⽇前(不含本⽇)已经离退休的被保险⼈,保持原养⽼⾦⽔平,统⼀按基础养⽼⾦和过渡性养⽼⾦调整。
第⼆⼗⼀条被保险⼈退休前出境定居,个⼈帐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同时终结养⽼保险关系。被保险⼈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会保险部门继续⽀付养⽼⾦。
被保险⼈死亡,个⼈帐户储存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法定继承⼈的,转⼊社会养⽼保险基⾦。
第⼆⼗⼆条被保险⼈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按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四章养⽼保险管理
第⼆⼗三条养⽼保险基⾦管理按国家规定执⾏。
养⽼保险基⾦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养⽼保险基⾦。
第⼆⼗四条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后的三⼗⽇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保险申报⼿续;单位变更、终⽌或⼈员增减、变动时,必须在⼗五⽇内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养⽼保险关系⼿续。
第⼆⼗五条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为单位和被保险⼈建⽴社会养⽼保险档案。被保险⼈跨统筹范围变换⼯作单位时,必须办理养⽼保险关系和基⾦转移⼿续。
第⼆⼗六条养⽼保险基⾦必须实⾏全额征收、全额拨付,任何单位不得挪⽤、截留。
养⽼⾦实⾏社会化发放。
第⼆⼗七条养⽼保险基⾦实⾏全省统⼀核算。
在养⽼保险基⾦实⾏全省统⼀核算前,各市(地级及地级以上的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按养⽼保险基⾦征收总额的⼀定⽐例向省、市社会保险部门上缴调剂⾦,⽤于对养⽼⾦发放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调剂。各地应上缴的调剂⾦,由省或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扣缴,各地不得拒付。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是养⽼保险基⾦的监督组织,由⼈民政府代表、单位代表、被保险⼈代表三⽅等额组成,依法对养⽼保险⾏政执法与基⾦管理、使⽤进⾏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活动⽅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同级⼈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养⽼保险基⾦收⽀和单位缴纳养⽼保险费情况进⾏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建⽴健全养⽼保险基⾦预、决算和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条社会保险部门实⾏公开办事制度,向单位和被保险⼈公布养⽼⾦发放情况,提供个⼈帐户有关信息和社会养⽼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三⼗⼀条单位必须向被保险⼈如实公布养⽼保险缴费情况。被保险⼈和⼯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养⽼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发放养⽼⾦。
第三⼗⼆条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参加社会养⽼保险、缴费及养⽼⾦发放等有关情况进⾏稽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三条社会保险部门及其⼯作⼈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为之⼀的,由同级⼈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员和直接责任⼈员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养⽼保险基⾦的管理规定,未将养⽼保险基⾦及利息全部存⼊养⽼保险基⾦帐户或未按规定向被保险⼈计发养⽼⾦的;
(⼆)擅⾃更改被保险⼈养⽼保险档案,利⽤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贪污养⽼保险基⾦的;
(四)违反基⾦管理规定,造成基⾦损失的;
(五)擅⾃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养⽼保险费和滞纳⾦的。
拖⽋被保险⼈养⽼⾦的,应将拖⽋期间的利息连同本⾦⼀起补发。
第三⼗四条⼈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截留养⽼保险基⾦的,应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员和直接责任⼈员分别追究⾏政责任,对单位法定代表⼈,可由社会保险部门处以⼆千元⾄五千元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五条单位未按时⾜额缴纳养⽼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并⾃⽋缴之⽇
起,按⽇加收应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政部门处⽋缴数额⼀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第三⼗六条被保险⼈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养⽼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时,应⽴即向社会保险部门报告。被保险⼈或其亲属以⾮法⼿段获取养⽼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法所得,并可处以⾮法所得三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争议处理
第三⼗七条单位与被保险⼈之间因社会养⽼保险事项发⽣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规定执⾏。
第三⼗⼋条单位或者被保险⼈对社会保险部门的⾏政⾏为有异议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为之⽇起⼗五⽇内提请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起⼗五⽇内向⼈民
法院提起诉讼。单位或者被保险⼈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不履⾏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申请⼈民法院强制执⾏。
第⼋章附则
第三⼗九条社会养⽼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管理。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可委托所在市的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四⼗条省、市、县补充养⽼保险办法由省、市、县⼈民政府制订。单位补充养⽼保险办法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本条例除特指补充保险的条款外均为法定基本养⽼保险条款。
第四⼗⼀条省⼈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条本条例⾃1998年11⽉1⽇起施⾏。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12.01.09,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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