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9
【案件字号】(2020)京04民终4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虎
【审理法官】王小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福建初元食品有限公司;黄晓明
【当事人】福建初元食品有限公司黄晓明
【当事人-个人】黄晓明
【当事人-公司】福建初元食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尹嵩琦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朱晓燕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嵩琦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朱晓燕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嵩琦朱晓燕
【代理律所】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福建初元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黄晓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福建初元公司是否在未经黄晓明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了黄晓明的肖像照片以及该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黄晓明肖像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判决福建初元公司向黄晓明进行赔礼道歉以及赔偿黄晓明的经济损失、维
权合理支出的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福建初元公司未经黄晓明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运营管理的发布的涉案文章中使用黄晓明的肖像照片的行为,构成对黄晓明肖像权的侵犯。福建初元公司对侵犯黄晓明肖像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考虑到黄晓明为知名演员,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故福建初元公司应对侵权行为导致黄晓明人格权权能中包含经济性利益的损害应予经济赔偿。一审法院考虑黄晓明作为演员的知名度、福建初元公司使用黄晓明肖像照片的行为易使公众形成黄晓明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之间存在品牌代言关系的认知以及黄晓明肖像照片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等因素后,认定福建初元公司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行为属于情节较严重,判决该公司停止使用黄晓明的肖像照片、向黄晓明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在法定幅度之内酌情确定的福建初元公司赔偿黄晓明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的金额均无不当。综上所述,福建初元食品有限公司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福建初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07:54: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黄晓明提供的侵权网站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以及截图显示,涉案网站(http://fjcy.5888.tv)名为“火爆食品饮料招商网",系为经销商与厂家搭建的招商平台。福建初元公司在涉案网站注册了专属页面,发布了如下信息:为jtqwwf126,为400-658-8653,联系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榕南路803号海润华府S21层09店面A区,网站还显示有福建初元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执业许可证。该取证数据保全证书以及截图还显示,2019年8月24日,福建初元公司在涉案网站专属页面中“公司新闻"栏目发布了标题为《郑州国际糖酒会,福建初元食品旗下众多产品一一亮相》的文章,文章对福建初元公司生产的商品进行简要介绍,并将附有黄晓明肖像的商品照片进行展示,共计使用黄晓明的肖像20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肖像。本案中,根据黄晓明提交的证据及身份材料能够证明涉案图片与黄晓明肖像的同一性。现有证据显示福建初元公司擅自在运营的网页和朋友圈中大量使用黄晓明的肖像,用于对该公司商品的商业广告宣传和推广,且使用方式是将黄晓明作为商
业代言人,推荐其商品的代言广告形式,具有以营利目的使用肖像的明显特征。现福建初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黄晓明的肖像取得了授权,故福建初元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黄晓明的肖像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黄晓明认可福建初元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网站的侵权文章,但是不认可涉案号朋友圈侵权内容已经删除,对此福建初元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故福建初元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停止侵权的责任。黄晓明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福建初元公司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后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经济损失,黄晓明作为演员,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黄晓明为证明所受经济损失,提交了《形象代言人合同》,但协议中体现的代言领域、肖像使用条款与本案存在一定差异,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但该协议体现出黄晓明肖像、姓名许可使用的市场价值,对本案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因黄晓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福建初元公司获利情况,故将综合考虑黄晓明的知名度、福建初元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网站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具体来讲,本案中,黄晓明作为演员,有较高的知名度,其肖像和姓名的使用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福建初元公司将黄晓明的肖像照直接附在该公司商品的包装盒和宣传架上,同时发
布在和号朋友圈中以吸引公众注意,容易使公众形成福建初元公司与黄晓明之间存在品牌代言关系的误认。综合上述因素,福建初元公司的侵权情节较严重,侵权的主观故意较明显,依据《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维权成本,黄晓明确已委托律师出庭参与维权诉讼,并对侵权证据进行了保全,对黄晓明维权合理支出的请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初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在涉案号朋友圈中使用原告黄晓明的肖像;二、被告福建初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登载声明一次,向原告黄晓明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人民法院审核,《人民法院报》刊登费用由被告福建初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福建初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晓明经济损失49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福建初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我公
司承担15万元以下经济赔偿责任;2.改判黄晓明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立即删除号朋友圈中使用黄晓明的肖像内容,故一审判决第一项已无判决、执行之必要;2.我公司与广州盛世寰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署《销售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使用电影《建国大业》中黄晓明饰演的角剧照,作为我公司“锦业"品牌产品的随机赠品用于对该品牌产品的宣传推广,即我公司获得授权,可以通过向消费者赠送电影《建国大业》DVD光盘的形式,对我公司的产品及电影进行共同宣传,故我公司属于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合法取得影视版权授权,并进行合理宣传使用;3.我公司对于黄晓明的肖像在侵权情节上是基于合法的影视版权授权下使用的,不属于较严重的侵权情形,主观侵权意图较轻,不应受到顶格之损害赔偿处罚,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重新作出判决。
福建初元食品有限公司与黄晓明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4民终4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初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榕南路某某海润华府某某09店面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嵩琦,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初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初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晓明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491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王小虎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福建初元食品有
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敏及被上诉人黄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嵩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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