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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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信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凤凰西大道8号20幢101-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周燕,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林,该支行员工。
被告:王丽君,*,199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信支行与被告王丽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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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339.29元、费用1,907.43元以及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暂算至2021年10月14日的利息7,129.01元,合计18,375.73元,实际利息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丽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被告王丽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智慧柜员机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信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载明:甲方(即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可以选择按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发卡行)对甲方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折合年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8.25%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实际适用于甲方的利率由乙方根据甲方资信情况确定,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信用卡利率标准,并通知甲方;甲方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金额,还应按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为5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1欧元。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办理了账单分期业务。被告自2018年9月起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账户交易明细、账单查询截图显示:截至2021年10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9339.29元、利息7129.01元、费用1907.43元(含违约金1631.1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76.3元);截至2022年1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9339.29元、利息7898.22元、费用1907.43元(含违约金1631.1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7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核发后,经被告开卡,双方自此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而未能遵守领用合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酌情按合同约定且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持原告利息的诉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信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9,339.29元、费用1,907.43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且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被告王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0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曹 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昊文
交纳执行款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