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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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00、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吴曙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恩长,*,汉族,1967年4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璐,*,1989年9月2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被告:王潘,*,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怀化分行)与被告张璐、王潘
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怀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璐、王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怀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璐、王潘立即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7506.17元、利息22945.5元、费用11711.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23日止),2022年4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张璐立即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偿还信用卡2拖欠本金10800.65元、利息5919.04元、费用936.46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4月23日),2022年4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三、判令被告张璐、王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璐向原告申请并与原告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协议各项规则。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申领的信用卡(卡号1为6227××××3882,卡号2为6259××××7639),被告使用了申领的信用卡。信用卡发放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和2014年10月24日开卡消费。截止至2022年4月23日,被告未按时还款,由此产生了本金、利息、费用共计9981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约还款。被告王潘与被告
张璐系夫妻,共同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分期,申请了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并愿意共同偿还该笔贷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璐、王潘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人约定书、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面谈记录表、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网络申请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账户综合信息查询、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月度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2018年12月4日,被告张璐(甲方)向原告建行怀化市分行(乙方)申办信用卡及分期通业务,并承诺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约定:甲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日即确保约定还款账户已有足以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资金,并确保账户状态正常,否则导致乙方未能按约定扣款所产生的利息、费用和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可以选择按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
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对甲方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实际适用于甲方的利率由乙方根据甲方资信情况确定。甲方截止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金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向乙方按月支付违约金,最低为5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1欧元(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因甲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由甲方承担。双方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同意以申请表中预留(或后续甲方联系乙方更改)的邮寄地址、、移动电话和传真等,作为向甲方送达与本协议相关的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在发生诉讼纠纷时相关文件,以及诉讼、仲裁法律文件的送达地址,甲方上述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非诉阶段和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仲裁机构、人民法院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上述送达地址。被告领取上述信用卡后便开始使用。被告王潘于2018年12月4日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人约定书》,表明被告王潘与张璐系夫妻关系,知晓并同意张璐办理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
卡账户综合信息查询》载明:全部应还款额99818.9元(截至2022年4月23日,其中卡号为6259********信用卡1应还款额17656.15元,卡号为6227********信用卡2应还款额82162.75元),其中分期金额为47506.17元、消费金额10800.65元、消费费用12647.54元、消费利息28864.54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借款,与原告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怀化分行依被告张璐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张璐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按约及时还款,但截至2022年4月23日,被告张璐尚欠本金58306.82元(信用卡1本金10800.65元,信用卡2本金47506.17元)、费用12647.54元(信用卡1费用936.46元,信用卡2费用11711.08元)、利息28864.54元(信用卡1利息5919.04元,信用卡2利息22945.50元),合计99818.9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8306.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28864.54元、费用12647.54元,因利息即可弥补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再同时计算其他费用,则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其他费用一并计算为28864.54元(截至2022年4月23日)。2022年4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据前所述,本院酌情一并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进行计算。
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
被告张璐、王潘于2016年登记结婚,故被告张璐2018年12月4日向原告建行怀化市分行申办分期通业务而产生的债务(信用卡2),为被告张璐、王潘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被告王潘知晓并同意被告张璐办理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潘承担连带偿还卡号为6227********信用卡拖欠款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