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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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00号、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吴曙华,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阳恩长,*,汉族,1967年4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杨艳,*,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怀化市分行”)与被告杨艳信用卡
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怀化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怀化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5443.48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利息122647.8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5月14日),2022年5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三、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费用15755.33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协议各项规则;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3********)。被告使用了信用卡透支,未按约定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约。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被告杨艳向原告建行怀化市分行申办信用卡,在原告处填写了《龙卡信用卡申请表》,承诺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
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
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如被告(甲方)信用卡账户余额于账单周期内发生变动或前期账单尚未清偿,原告(乙方)将向被告(甲方)发送当期电子或纸质对账单;被告(甲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日即确保约定还款账户已有足以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资金,并确保账户状态正常,否则导致原告(乙方)未能按约定扣款所产生的利息、费用和违约责任由被告(甲方)承担;被告(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可以选择按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乙方)对被告(甲方)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折合年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8.25%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实际适用于被告(甲方)的利率由原告(乙方)根据被告(甲方)资信情况确定;被告(甲方)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金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向原告(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为5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1欧元(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偿还的款项,先抵偿已出账单、再抵偿未出账单,并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出现被告(甲方)未按约于每月到期
还款日前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的,原告(乙方)有权要求被告(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收回被告(甲方)信用卡等多项措施;被告(甲方)同意以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预留(或后续甲方联系乙方更改)的邮寄地址、、移动电话和传真等,作为向被告(甲方)送达与本协议相关的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在发生诉讼纠纷时相关文件,以及诉讼、仲裁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原告通过资信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53********),被告领取上述信用卡后于2016年11月18日开卡使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账单流水显示,被告于2017年9月3日后便长期逾期还款,截至2022年5月14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本金95443.48元、利息122647.8元、费用15755.3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业务调整申报审批表》、《综合信息查询》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怀化市分行依被告杨艳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杨艳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费后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
杨艳未依约偿还透支款项,属于违约行为,截至2022年5月14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95443.4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透支款本金95443.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费用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本院依法酌情对利息、费用予以调整,以尚欠透支款本金95443.48元为基数,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次日即自2017年9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费用总额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即截至2022年5月14日利息、费用为81747.34元(95443.48元×0.0005×1713天),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可依查明的事实缺席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5443.48元及利息、费用(截至2022年5月14日为81747.34元,后续的利息、费用以未还借款本金95443.4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8元,减半收取2404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负担483元,被告杨艳负担1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青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