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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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学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婕,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妮,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律师。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
被告:廖海成,*,汉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防城港分行)诉被告廖海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廖海成无法送达,
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防城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海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防城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合计88324.66元,其中本金54909.67元,手续费、利息及违约金等33414.99元(手续费、利息及违约金等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之后手续费、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按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22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在原告下属建行防城港防港路支行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经审核后给被告发放了信用卡。2017年6月6日,被告填写《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表》,使用该卡向原告申请36期分期通款,分期额度为15万元,被告使用该卡分期消费。现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按期还款,截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4909.67元,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合计33414.99元,即截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88324.66元。原告多次以电话、上门方式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等
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有欠款、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和其他费用。因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付出的律师费。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廖海成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在原告下属机构建行防城港防港路支行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根据被告(乙方)在办理信用卡时与原告(甲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可以选择按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对甲方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各笔交易记账日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折合年化利率上限为18.25%、下线为18.2%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如乙方无特别通知,适用甲方的日利率标准默认为万分之五,甲方可通过乙方客户服务渠道查询适用于本人的信用卡利率标准。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信用卡利率标准,并通知甲方。甲方截至到日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金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向乙方支付还款违约金。还款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
部分的5%支付,最低为5元。在适用法律许可范围内,因甲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诚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2017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下属机构建行防城港防港路支行申请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表载明,申请分期金额为150000元,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率0.4%,手续费金额600元。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约定:分期业务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且自入账日起占用信用卡信用额度。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申请人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对账单所列示的首期应还款额时,当期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所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被告在申请表处手写本人已仔细阅读了《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粗
的条款,愿意遵守约定条款各项规则。中国建设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相关条款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
被告领取信用卡及办理信用卡分期后,在原告给予的透支额度内进行了透支取现、消费、分期,但透支后不按时还款。截止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4909.67元,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33414.99元。
本院认为,被告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办理信用卡分期通业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及分期业务,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在原告给予的透支额度内进行了透支消费,但被告透支后不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21年1月31日,尚欠本金54909.67元,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33414.9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1月31日的本金54909.67元,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33414.99元,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2月1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按照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海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偿还欠款本金54909.67元及截止至2021年1月31日的利息、手续费及违约金33414.99元(2021年2月1日起的利息,以54909.67元为基数,按照协议约定的利息、手续费及违约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107元,保全费94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310元,由被告廖海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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