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井海、盘锦市大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2
【案件字号】(2020)辽11行终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庆丰张凤平乔雪
【审理法官】王庆丰张凤平乔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姚井海;盘锦市大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姚井海盘锦市大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姚井海
【当事人-公司】盘锦市大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嘉明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李艳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嘉明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李艳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嘉明李艳
【代理律所】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姚政近况行终字
【原告】姚井海
【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虽提供1976年8月份《机建排1976年8月工资结算表》和《唐家××××大队职工花名册》、唐家农场1975年3月6日常委会议记录、证人证言作为主张其场办职工身份的证据,从《机建排1976年8月工资结算表》中标注10人中7人定级,上诉人属未定级人员;《唐家××××大队职工花名册》是农垦职工名册;常委会议记录证明上诉人为抽调人员之一。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证人证言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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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供1976年8月份《机建排1976年8月工资结算表》和《唐家××××大队职工花名册》、唐家农场1975年3月6日常委会议记录、证人证言作为主张
其场办职工身份的证据,从《机建排1976年8月工资结算表》中标注10人中7人定级,上诉人属未定级人员;《唐家××××大队职工花名册》是农垦职工名册;常委会议记录证明上诉人为抽调人员之一。根据《关于印发我市国营农场场办企业职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操作办法的通知》(盘劳社发[2009]7号)文件规定,参保人员档案如有丢失或部分机关材料丢失者,必须出具原始凭证(县档案局存查的劳动部门招工、录用职工花名册和1996年底历年的调整工资存档花名册),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才能证明是企业正式职工。一、二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关证据及文件均不符合上述要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盘锦市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档案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的文件,经审查为适用农垦职工,不适用场办职工,故无法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行政处理意见书》是对原被上诉人2014年12月作出答复的维持,并未作出新的行政行为,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已过5年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04:5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经审理查明,1971年原告姚井海在唐家××××大队参加农业生产劳动,1975年抽调到农场水电科基建排从事维修工作,后因单位无维修任务返回生产队。2003年农垦保险启动时,唐家农场对全部职工档案进行清理核对,但未发现原告姚井海档案,仅在《1992年太平分场职工花名册》中查到有关姚井海工作记载,并据此记载为姚井海办理农垦企业职工参保手续,2005年姚井海达到退休年龄。2013年6月,原告对其退休身份有异议,依据县档案馆提供的《唐家××××大队职工花名册》和唐家镇提供的《机建排1976年8月工资结算表》等证明材料,要求认定其场直企业职工身份。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关于姚景海信访事项的答复》,答复上载明:“县档案馆提供的《唐家××××大队职工花名册》仅能证明姚景海为太平大队农垦职工,唐家镇提供的《机建排1976年8月工资结算表》仅证明姚景海在机建排工作并领取了工资,但是工资结构为临时工工资,且两个证明材料都不能证明姚景海场直企业正式职工身份"。根据《关于印发补充意见的通知》(辽档发(2005)9号)、《关于印发》(盘劳社发[2009]7号)规定。姚景海现有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场直企业正式职工身份,因此不能认定其场直企业职工。原告不服,就该问题再次向盘锦市大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行政处理意见书》(大人社字(2019)2号),因原告未
提供新的证实材料,且原告之前提供的证实材料均不能证明姚井海的场直企业职工身份。因此,维持2014年12月作出的《关于姚井海信访事项的答复》。原告对该处理意见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印发》(盘劳社发[2009]7号)文件规定,参保范围为2003年6月30日以前国营农场场办企业的在册固定职工和退休职工。认定依据为参保职工必须是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招工录用有档案的正式职工;参保职工必须在企业工作,本人档案中的招工、录用、定级、调资表中有本企业公章;参保人员档案如有丢失或部门相关材料缺失者,必须出具原始凭证(县档案局存查的劳动部门招工、录用职工花名册和1996年底前历年的调整工资存档花名册)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证明本人是企业正式职工。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唐家××××大队职工花名册》以及《机建排1976年8月工资结算表》等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原告为太平大队农垦职工,曾经在机建排工作并领取了工资,不能证明原告姚井海为场直企业正式职工,故不能认定原告为场直企业职工身份。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意见书》(大人社字(2019)2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应认定为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认定其为场直企业职工身份,并给予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井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井海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姚井海上诉请求:请求1: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1104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求2:上诉人的档案丢失,唐家镇政府于2013年8月调查核实后报道被告处审批,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不作为和侵权渎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请求3: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理由一:上诉人姚井海原始档案被唐家管理部门丢失。2003年农垦保险启动,因没有原始档案,有关部门按农工退休而未以职工身份退休。上诉人因不认可该结果多次上访请求大洼信访局要求面见县领导,经张焕庆县长批示,唐家镇政府于2013年8月调查核实上诉人姚井海确属职工身份,并将证明上诉人职工身份的相关资料交由被上诉人审批,上诉人因以缺失原件为由不予审批。理由二: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行政处理意见书(大人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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