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05.04
杭州影院∙【字 号】杭人大[1997]13号
【施行日期】1997.09.15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7年1月16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的街道辖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众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和经营性摊点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公园、风景点、绿地和西湖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三)建筑业主管部门对建筑工地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四)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拆迁工地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五)公安、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和停车场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六)交通、市政公用、林水等主管部门负责对各自业务的范围内河(航)道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七)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市容环境卫生的事项实施管理。
  负有市容环境卫生协同管理职责的业务主管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履行职责,限期改正。
  第六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对本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察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众性监督队伍,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文明意识和市容环境卫生意识。中小学校
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为众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的容貌,必须符合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凡破损、彩剥蚀、不洁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清洗。
  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五条 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设置遮阳雨篷,必须符合安装、设置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
  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周围应当设置高于1米的遮挡围栏。
  施工作业时,应当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建筑施工工地出口处必须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建筑物,并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
  第十七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占道设摊、兜售,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整洁。
  第十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早市、夜市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负责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物。临街商店不得倚门设摊、乱吊乱挂商品、乱竖乱挂牌匾。
  第二十条 临街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管理好责任区内的卫生、绿化、秩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车况严重破损、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市区行驶。
  在城市和城市出入口设立车辆清洗站从事车辆清洗业务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车辆运输液体、散体物料及废弃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路泄漏、遗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