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t是什么律师解析银行协助执行疑案之八:银行协助冻结能否
接受邮寄送达
案情介绍
原告:甘肃乙公司
梦见捡钱被告:广东甲建筑公司
协助执行人:G银行某分支机构(以下简称“G银行”)
踏组词语和拼音广东甲建筑公司承建甘肃乙公司办公楼等基建工程,双方在签订的承建协议中约定,任何争议均提交乙公司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后因工程质量争议,乙公司将甲公司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冻结甲公司100万元存款。2008年9月1日,法院向位于广东的G银行某分支机构(以下简称“G银行”)下达了冻结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拟冻结甲公司100万元存款6个月,期限为2008年9月2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G银行审查无误后,在计算机业务系统中启动了“冻结”程序,办理了协助冻结手续。关于爱情的一段话
2009年3月3日,G银行收到法院以“专递”方式邮寄的“续冻通知书”(邮戳时间2009年2月27日)、第一次办理冻结手续时执行人员的工作证复印件、执行公务证复印件,遂着手办理协助续冻手续,发现该存款
已于2009年3月2日下午被甲公司取走。G银行将情况电话告知法院。但法院认为,“续冻通知书”已于2月27日寄出,G银行未经允许而擅自解冻,应承担责任。G银行认为3月3
汤宝如日收到“续冻通知书”时,冻结期间已届满,系统程序已自动撤销冻结。双方遂发生争议。
案例评析
发布的《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至于法院是否可邮寄送达协助执行手续,《若干规定》未有专门规定。实践中,已有法院依《若干规定》邮寄送达协助执行手续。然而,这种送达方式是否可行,尚需要法律界定。就本案而言,笔者有如下意见。
首先,G银行不是案件当事人,不应适用于《若干规定》。当事人是指以自己名义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并由此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人及其相对人。一审中,当事人一般为原告和被告,如本案中的乙公司和甲公司。可见,G银行不是本案当事人。而从《若干规定》“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表述中可知,该规定只适用于当事人。因此,对G银行不应适用《若干规定》。
其次,续冻也是冻结,应遵循冻结的一般规定。依人民银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下称“《四部通知》”)第2条第四款“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
的,……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规定,续冻只是对第一次冻结期限的延长,与第一次冻结并无区别。因此,续冻应遵循冻结的一般规定。
第三,现有冻结规定不允许“邮寄”协助冻结手续。依《四部通知》第2条和最高法院、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a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冻结单位存款的,法院执行人员需出示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和出具冻结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而G银行需对这些证件、材料进行审查。我们认为,只有执行人员现场拿出来,才能称为“出示”或“出具”。因此,依现有冻结规定,协助冻结手续不得“邮寄”。本案法院“邮寄”协助续冻手续,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而G银行对此予以协助,实属操作不当。
吴希泽即使暂不考虑“邮寄”协助冻结手续的合法性问题,这种送达方式也至少将引发以下不确定性:一是由于执行人员不到现场,银行无法核对工作证、执行公务证与执行人员本人是否一致,从而使银行面临未完全履行审查义务的风险。二是邮寄需要在途时间,少则一两天,多则数天。如果在途时间跨冻结期届满日,那么续冻手续是已送达还是未送达,尚无依据来界定,易引发是否已送达的争议或矛盾。
三是如银行审查后发现不符的,如何向法院说明原因,退回通知书,也无明文规定,可能会引发是否已答复的争议或矛盾。
我们认为,将邮寄送达与委托送达结合,通过向G银行所在地法院邮寄协助冻结手续,由所在地法院前往G银行办理续冻手续,将会避免直接邮寄送达所引发的不确定性,从而达到节省执行成本的目的。
第四,G银行系统程序自动撤销冻结符合有关规定。依我国有关规定,存款冻结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从办理手续的次日起算。本案中的G银行已实现了对“冻结期限”的系统程序控制,如期限届满前未续冻的,系统程序将自动撤销冻结。而本案法院虽“邮寄”了协助续冻手续,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加之期限届满后才到达G银行,因此,应视为其未办理续冻手续。依《四部通知》第2条第四款“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的规定,G银行业务系统程序自动撤销冻结符合有关规定。
案例启示
法院邮寄送达协助执行手续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将引发诸多不确定性。因此,银行要审慎处理法院邮寄送达协助执行手续,要与法院等有权部门积极沟通,说服其以委托方式办理协助执行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