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自然资源局与黄运生其他(资源)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平安夜说说配图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粤13行终3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饶来新陈龚东邱炜炜 
西安疫情最近严重吗【审理法官】饶来新陈龚东邱炜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惠州市惠阳区自然资源局;黄运生 
【当事人】惠州市惠阳区自然资源局黄运生 
【当事人-个人】黄运生 
尚于博父母【当事人-公司】惠州市惠阳区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严剑润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严有文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 
png 透明【代理律师/律所】严剑润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严有文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严剑润严有文 
【代理律所】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自然资源局 
【被告】黄运生 
【本院观点】最打动人心的感恩祝福语首先,关于惠阳区自然资源局将应当送达给黄运生的涉案《听证通知书》、《告知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采取张贴在黄运生房屋外墙的方式送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撤销合法违法听证程序户籍所在地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财产保全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惠阳区自然资源局将应当送达给黄运生的涉案《听证通知书》、《告知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采取张贴在黄运生房屋外墙的方式送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留置送达只有在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现场,且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本案惠阳区自然资源局并不提供证据证明送达时黄运生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
有在现场,黄运生亦否认有在现场,因此本案不能确认存在惠阳区自然资源局送达法律文书时黄运生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在场且拒收的情形,惠阳区自然资源局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惠阳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决定程序不合法,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其次,从惠阳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许可和注销土地权利证书的决定书》看,该行政行为实际包括两部分,一是撤销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许可,二是注销土地权利证书,但惠阳区自然资源局撤销和注销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但该法律条文并没有注销的相关规定,且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为黄运生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许可,既然不属于行政许可,当然亦不能适用行政许可的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涉案注销土地权利证书的行政行为。惠阳区自然资源局如认为涉案土地权利证书存在问题,应适用与规范土地登记申请、颁发、注销等行为相关的法律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因此,惠阳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亦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阳区自然资源局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18:39 
惠州市惠阳区自然资源局与黄运生其他(资源)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13行终3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黄向阳。
     委托代理人黄挺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剑润,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运生。
放开我北鼻尼古拉斯     委托代理人严有文,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自然资源局因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行初2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惠阳区自然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黄挺辉、严剑润,被上诉人黄运生的委托代理人严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运生与李某杏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黄某业,女儿黄某芬。2003年原告、李某杏、黄某业、黄某芬分别申请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
原告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筑许可证》、惠阳区永湖镇吊沥村委会分别于2003年6月4日和2003年3月25日出具的《公告》和《证明》等材料,其中《证明》载明原告是吊沥村凤龙窝村民小组籍的村民。2003年6月4日,原惠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黄运生等某某村民(集体)住宅用地的批复》,批准原告、李某杏、黄某业、黄某芬使用永湖镇吊沥村的集体土地。2003年7月25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惠阳集用(2003)第132某某某某某0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8年10月30日惠阳区纪委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依法核查、处置永湖尖峰水库相关情况的函》,调查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在当地申请多份宅基地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等情况。2018年11月22日被告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发出《协助查询函》,查询原告、李某杏、黄某业、黄某芬在2003年6月5日前是否登记在同一个户口还是分立户口登记。2018年11月27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对被告发出《关于的回复》,载明原告、李某杏、黄某业、黄某芬户口在2006年6月5日前登记在同某某内。2019年1月29日,原告由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某某街某某巷迁回惠阳区永湖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某村小组。2019年4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惠阳自然资[2019]170号《关于撤销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许可和注销土地权利证书的决定书》:“你名下位于永湖镇吊沥村尖峰下骑龙坳、
面积为12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惠阳集用(xxx)第xxx某某某某某xx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非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不能申请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住宅。经核查,你在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非永湖镇吊沥村村民,不享有申请位于该村的宅基地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撤销批准在你名下位于上述地段、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许可和注销惠阳集用(2003)第132某某某某某0000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及证书。”被告在作出上述决定前,于2019年1月8日对原告作出《听证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对原告作出《关于拟撤销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许可和注销土地权利证书的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被告在上述三份文书的送达回证上均注明“留置送达”并附上送达时的照片,照片中的人员只有被告工作人员,照片均显示被告工作人员将上述三份文书张贴于原告建筑物的外墙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