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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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玉花,*,汉族,1954年7月20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韦韦,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朋辉,*,汉族,1990年5月6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徐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胜,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玉花诉被告曹朋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韦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浩、朱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朋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补助金2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05时58分许,曹朋辉驾驶豫PS××**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周口市太清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周口大道与太清路交叉口外违反信号指示灯同行,与李彪驾驶豫豫PC××**型轿车(乘车人李楠)沿周口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过路口时相撞,造成苏玉花受伤,后经周口市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第41***********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朋辉承担全部责任;李彪无责任;苏玉花无责任。另曹朋辉驾驶的豫豫PS××**型半挂牵引车、豫豫P××**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有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贵院受理申请人之诉曹朋
辉、商水县诚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淮阳县向华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面部颌骨骨折导致面部、口唇、舌麻木,伤口感染花费大量费用,面部、口唇、舌时常疼痛,现已经终结。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曹朋辉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有重新核定权、免赔权。2、本次事故,原告已起诉过,经贵院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书。答辩人已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23993.66元,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3、请法庭核实豫P豫P××**平板自卸半挂车的保险情况,如有保险,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其保险公司应与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4、被告曹朋辉应提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商水县诚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提交豫PS豫PS××**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含年检页)、营运证以供查验。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身疾病和20%的非医保用药。6、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66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主张不应得
到支持。7、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对原告主张过高以及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5时58分许,曹朋辉驾驶豫PS豫PS××**挂牵引车、豫P×豫P××**板自卸半挂车沿周口市太清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周口大道与太清路交叉口处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李彪驾驶豫P**豫PS××**(乘车人:苏玉花、李楠)沿周口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过路口时相撞,造成李彪、苏玉花、李楠、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出具的第41***********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朋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曹朋辉承担全部责任;李彪无责任;苏玉花无责任;李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玉花第二次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40046.16元。原告苏玉花申请法院委托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苏玉花伤残程度就目前鉴定检验所见:其颌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张口功能障碍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部分牙齿缺如应评定为十级伤残;
(二)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苏玉花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三)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苏玉花二期手术及住院总费用为0.8万元。支出鉴定费2600元。袁秀系原告苏玉花之母,1935年06月24日出生;原告苏玉花弟妹五人,已病故一人。被告曹朋辉为原告苏玉花垫付医疗费25000元。
另查明,被告曹朋辉驾驶的豫P**豫PS××**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等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曹朋辉驾驶车辆与李彪驾驶车辆(乘车人:苏玉花、李楠)相撞,造成李彪、苏玉花、李楠、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朋辉承担全部责任;李彪无责任;苏玉花无责任;李楠无责任。被告曹朋辉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朋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自身疾病用药的问题,由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
证据证明在医疗费用清单中存在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及自身疾病用药,也没有对非医保用药及自身疾病费用的金额进行计算,故对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自身疾病用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苏玉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玉花自2018年1月至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在西华县西夏镇李楠综合门市部帮工,月工资3000元,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3000元/月计算。原告苏玉花主张的护理费,结合鉴定的护理期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9073元/年计算。因原告苏玉花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1%,原告苏玉花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原告苏玉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是当事人为确定伤残等级等事项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豫高法***********文件规定,应由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朋辉为原告苏玉花垫付的25000元,原告苏玉花应当返还给被告曹朋辉。
综上所述,对原告苏玉花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
以支持。即医疗费400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2天)、营养费1440元(20元/天×72天)、后续费8000元、护理费2420.04元(49073元/年÷365天×18天)、误工费7800元(3000元/月÷30天×78天)、交通费1636元(以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07352.89元【101268.80元(37094.80元/年×13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6084.09元(23177.50元/年×5年×21%÷4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94895.0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94895.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
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苏玉花194895.09元(包含原告苏玉花应当返还给被告曹朋辉的25000元)。该款履行至本院账户上,户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卡号:9991********,开户行:郑州银行周口分行。
二、驳回原告苏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