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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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英州镇府前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葵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阳,吉林新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吉林新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营者:王海生。
原告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杰公司”)与被告宽城区于蜜瓜水果批发行侵
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阳及李玲玲、被告宽城区于蜜瓜水果批发行经营者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304396号“晓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胜杰公司成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专业种植、销售哈密瓜为一体的现代农业企业,坐落在阳光充足、土壤肥沃、气候宜人的世界最美北纬18度的海南省陵水县,是国内独家代理经销西州密25号哈密瓜的农业公司。公司种植基地遍布海南、新疆、陕西、山东、贵州、广东、广西等多省,真正做到“追着太阳种植”。2016年“晓蜜”获得中国果品流通协会第二届中国果业品牌大会颁发的“2016海南热带水果十大品牌”;2017年,原告生产的晓蜜哈密瓜(商标:晓蜜)被海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授予“海南省名牌产品证书”。在哈密瓜种植、研发方面一直与新疆葡萄瓜果研究所、中农科等研发单位保持紧密合作关系,拥有着多年丰富的哈密瓜种植培育实践经验;一直坚持“公司+合作社+农户”的现代农业发展模式,以“科学创新、绿崛起、携手农户、共创辉煌”为发展核心、“以品质求发展,以品牌立天下”为品牌发展理念。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
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原告系第10304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1类:树木;芝麻;植物;活动物;鲜水果;甜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动物饲料;酿酒麦芽,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哈密瓜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获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综上,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宽城区于蜜瓜水果批发行辩称,被告所售商品上的商标与涉案商标不同,而且有合法来源,能够提交其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转款记录、赊欠凭证,以及供货商中牟县万邦东风果业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等,故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权利基础
涉案第10304396号“晓蜜”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胜杰公司,注册有效期为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树木;芝麻;植物;活动物;鲜水果;甜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动物饲料;酿酒麦芽。
二、侵权行为
(一)销售事实
海南特水果原告胜杰公司委托吉林省长春市国立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出具了***********”瓜一箱4个,花费46元。
(二)法庭拆封过程记载
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封口处贴有公证处封条。当庭对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晓蜜25号”包装箱一个、“海沙地晓蜜耀农25号”产品标签4张、无纺布材质哈密瓜包装袋4只、捆绑铁丝4根,上述与公证书后附照片相符。
(三)比对意见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标识与涉案第10304396号“晓蜜”商标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突出使用了“晓蜜”标识,与原告第10304396号“晓蜜”注册商标汉字相同,发音相同,仅在字体上有些许不同,但从整体上看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0304396号“晓蜜”商标所属类别相同。
三、赔偿数额
原告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是法定赔偿。
原告合理开支的构成:公证费320元、购物费46元,共计366元。
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品牌价值。2016年涉案商标的哈密瓜被中国果品流通协会第二届中国果业品牌大会评选为“2016海南热带水果十大品牌”。
四、其他补充
原告胜杰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4606493.36元,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一般项目:农产品的生产、销售
、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水果种植;水生植物种植;初级农产品收购;农副产品销售等。
被告宽城区于蜜瓜水果批发行注册日期为2020年11月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水果批发;果品批发;坚果批发等。
根据庭前双方当事人填写的诉讼要素表,庭审时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权利来源、第二项侵权行为中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记载内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侵权行为中的合法来源、第三项赔偿数额。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及理由:
第一,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认可上述336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以及记载内容,对于销售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以及比对结果,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晓蜜”字样属商标性使用,很容易使一般消费者认为商品与涉案注
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误认,属于上述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情况,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以,根据该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宽城区于蜜瓜水果批发行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同时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虽然被告辩称其能够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当庭自述中牟县万邦东风果业并非晓蜜瓜的唯一供货商,且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合法取得”的情形,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商标专用权被侵害而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及规模、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情节酌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
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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