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司法业务用房建设标准
建标129-2010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实施日期:2010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确定司法业务用房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加强管理和监督,促进司法业务用房完善功能、可持续发展,保证司法行政机关全面依法履行业务职能,结合司法行政业务工作
的特点和专业技术要求,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司法业务用房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整个建设过程的标准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司法业务用房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
第四条  司法业务用房建设应纳入各级政府投资计划,根据使用单位的级别、建设等级、面积指标合理确定建设规模。本标准规定的建筑面积指标为控制指标。
第五条  司法业务用房的建设水平,应满足开展司法行政工作的需要,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按照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简洁庄重。
第六条  司法业务用房应与司法办公用房统一规划,办公用房建设应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550号)执行。当司法业务用房和司法办公用房统一建设时,应合理确定建设规模,避免重复建设。
第七条  司法业务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综合考虑建筑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同时应符合国家相关建筑安全、放火、抗震、节能和环保等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 司法业务用房可根据实际情况与其他单位合并建设或进行购置。建设规模可参照本建设标准第四章所规定的面积指标进行控制。
第二章    建设内容和项目构成
第九条  司法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场地和建筑设备三部分构成。
第十条  司法业务用房的房屋建筑由业务功能用房和附属用房组成。
第十一条  市(地、州)司法局业务功能用房的建设内容依据其所担负的业务职能来设置,可包括以下十九类业务功能用房:
    一、法律事务接待用房:具有众等候、接待分流、宣传展览等业务功能。
二、监狱劳教业务用房:具有警务督察、狱所务公开监督等业务功能。
三、法律援助业务用房:具有申请受理、审查指派、协商调解、当事人个别谈话等业务功能。
四、人民调解业务用房:具有案件登记受理、纠纷调解、人民陪审员指导等业务功能。
五、社区矫正业务用房:具有矫正情势分析、训诫谈话、心理矫治等业务功能。
六、安置帮教业务用房:具有社会帮教、安置议事等业务功能。
七、律师业务用房:具有法律咨询、案件办理等业务功能。
八、公证业务用房:具有公证咨询、公证办理、文印制证、水印纸保管等业务功能。
九、普法依法治理业务用房:具有网络宣传、音像采编制作等业务功能。
十、国家司法考试用房:具有报名审核、试卷保密存放、考试信息管理等业务功能。
十一、司法鉴定业务用房:具有鉴定咨询、重大案件协调指导、监督等业务功能。
十二、法制及执法监督业务用房:具有申请受理、执法监督、行政处罚听证等业务功能。
十三、“148”法律服务用房:具有协调指挥、电话接听等业务功能。
十四、信访业务用房:具有来访接洽、来信处理等业务功能。
十五、资料档案用房:具有影视图书资料存放、档案存放等业务功能。
十六、教育培训用房:具有普法教育、业务培训、矫正对象教育等业务功能。
十七、社会志愿者工作用房:具有社会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社区矫正、法制宣传、法律咨询等业务功能。
十八、网络信息中心:具有信息技术保障、司法行政信息库维护等业务功能。
十九、应急指挥中心:具有对监狱、劳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中心的管理、督导和处置突发事件等业务功能。
第十二条  县(市、区)司法局业务功能用房的建设内容依据其所担负的业务职能来设置,可包括以下十六类业务功能用房:
一、法律事务接待用房。
二、法律援助业务用房。
三、人民调解业务用房。
四、社区矫正业务用房。
五、安置帮教业务用房。
六、律师业务用房。
七、公证业务用房。
八、普法依法治理业务用房。
九、司法鉴定业务用房。
十、法制及执法监督业务用房。
十一、“148”法律服务用房。
十二、信访业务用房。
十三、资料档案用房。
十四、教育培训用房。
十五、社会志愿者工作用房。
十六、网络信息和应急指挥中心。
县(市、区)司法局业务用房的业务功能参照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业务功能用房的建设内容依据其所担负的业务职能来设置,可包括以下七类业务功能用房:
一、法律事务接待用房。
二、法律援助业务用房。
三、人民调解业务用房。
四、社区矫正业务用房。
五、安置帮教业务用房。
六、普法依法治理业务用房。
七、资料档案用房。
乡(镇、街道)司法所业务用房的业务功能参照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司法业务用房在具体建设实施时,应根据相关业务的实际开展情况,按照力求节约、讲求效益的原则,对有关业务功能用房进行适当归并。
第十五条  司法业务用房的附属用房包括变配电室、锅炉房、汽车库、警卫用房、值班用房等。
第十六条  司法业务用房的场地应包括道路、停车场、绿地等。
第十七条  司法业务用房的建筑设备应包括建筑给排水、暖通、电气等。
第三章    选址与规划布局
第十八条  司法业务用房项目的选址应选择在交通便利、环境适宜、公共服务设施条件较好、有利于安全保卫和远离污染源的地点,应避免建设在地质灾害高易发区。
第十九条  司法业务用房建设应节约用地,所需建设用地面积应根据建设规模、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司法业务用房的绿地率指标,应符合法定规划控制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司法业务用房停车场地面积,应按照各级司法行政业务工作需要配备业务用车的数量,及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停车数量标准确定。
第四章      建设等级和面积指标
第二十二条  司法业务用房的建设等级分为以下三级:
一级司法业务用房,适用于市(地、州)司法局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司法行政机关;
二级司法业务用房,适用于县(市、区)司法局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司法行政机关;
三级司法业务用房,适用于乡(镇、街道)司法所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一、二级司法业务用房的人均建筑面积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一级司法业务用房的人均建筑面积为30~35m;
二、二级司法业务用房的人均建筑面积为35~38m。
第二十四条  一、二级司法业务用房建设规模,应按批准的本级编制人数(不含司法所人员)加上法律援助工作机构等事业编制人数来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一级司法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按以下指标进行控制:
    一、编制人数80人以上的不应超过30㎡/人;
二、编制人数50人以下的不应超过35㎡/人;
三、编制人数50~80人的应采用插入法计算,计算公式如下:30+(80-N)×0.16
(公式中N=编制人数,单位:㎡/人)。
第二十六条  二级司法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按以下指标进行控制:
    一、编制人数45人以上的不应超过35㎡/人;
二、编制人数25人以下的不应超过38㎡/人;
三、编制人数25~45人的应采用插入法计算,计算公式如下:35+(45-N)×0.15
(公式中N=编制人数,单位:㎡/人)。
第二十七条  三级司法业务用房建筑面积按以下指标进行控制:
一、编制人数3人以下(含3人)不应超过120㎡
二、编制人数4~5人不应超过180㎡
三、编制人数5人以上不应超过240㎡.。
第二十八条  变配电室、锅炉室、汽车库、警卫用房和值班用房等附属用房的建设,应按实际功能需求,与司法办公用房的附属用房统一进行配置,并根据建设标准相关规定确定规模,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n号房时间
第二十九条  各级司法业务用房和司法办公用房应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其建设规模应为司法业务用房建筑面积、司法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之和。
第三十条  各级司法业务用房的建设规模应严格按照本建设标准来控制。个别地区的司法业务用房建设规模超出本建设标准范围的,须经上一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个别地区的司法业务用房建设规模,在保证业务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下,本着节约的原则,可视业务工作量及地方财力的可能适当降低。
第三十一条  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业务用房建设规模参照本标准控制,所需建设投资由其自筹解决。
第五章        建筑标准和建筑设备
第三十二条  司法业务用房的建筑标准,应贯彻坚固、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建筑风格应体现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和特点,并与当地的建筑传统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司法业务用房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应为50年;建筑结构安全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三十四条  司法业务用房建筑结构形式应根据当地建设条件、自然灾害的设防要求和工程地质状况,结合使用功能、建设规模、层数等因素综合考虑,并按照国家相关结构设计规范要求,选择相应的建筑结构形式,宜采用砌体结构或框架结构。
第三十五条  司法业务用房的建筑材料应优先采用地方材料,材料性能指标应符合相关的规范要求。
第三十六条  司法业务用房建设应进行无障碍设计,并符合相关的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第三十七条  司法业务用房的装修应遵循简洁庄重、经济适用原则,兼顾美观和地方特,外立面不得搞豪华装修,内装修要简洁朴素。装修材料选择应因地制宜、就地取材,并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执行,不应超过中级装修标准。
第三十八条  司法业务用房的电气设计应符合国家相关设计标准及规范。
第三十九条  司法业务用房的给水排水设计应满足生活和防火等要求,并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四十条  司法业务用房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设置采暖、通风、空气调节系统。采暖地区的各级司法业务用房应优先采用区域集中供热采暖系统。司法业务用房应按司法行政机关的计算机网络、监控、视频、通讯等智能化管理的需要,敷设线路,预留接口。
第四十一条  司法业务用房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充分利用原有可用设施,做到合理规划、设计和建造。进行改建、扩建的司法业务用房,按本标准测算的总建筑面积应含有可利用的原有房屋的建筑面积。
本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
为便于在执行本建设标准条文是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