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
【公布日期】1992.04.04
【文 号】
【施行日期】1992.05.01
交通事故分类∙【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11日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1日)替代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公安部1992年4月4日批准 1992年5月1日实施)
  1 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 术语
  2.1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
  2.2 伤残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的人员。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以及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2.3 评定
  评定人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致残等级的过程。
  2.4 评定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2.5 评定机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机构。
  2.6 评定结论 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2.7 评定书
  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所形成的书面文书。
  2.8 重新评定
  由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组织的,对原评定材料进行重新审查评定的过程。
  2.9 终结
  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3 评定总则
  3.1 评定原则
  伤残评定应根据人体伤后效果,结合受伤当时的伤情,认真分析残疾同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3.2 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终结为准。
  对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伤残评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终结。
  3.3 评定人
  3.3.1 评定人条件:
  a. 法医师以上职称。
  b. 有伤残评定知识和经验的事故处理人员。
  3.3.2.  评定人权利:
  a. 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有关其他材料;
  b. 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c. 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体格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
查等;
  d. 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
  3.3.3 评定人义务:
  a. 严格认真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
  b. 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
  c. 回答事故处理部门所提出的有关问题;
  d. 保守案件秘密;
  e.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
  f. 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
  3.4 评定书
  3.4.1 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
  3.4.2 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3.5 伤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伤残等级划分依据如附录A(补充件)。
  4 伤残等级
  4.1 I一级伤残
  4.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植物状态;
  b. 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
  c.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d. 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
  4.1.2 头面部损伤致双侧眼球缺失;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
  4.1.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4.1.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4.1.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严重广泛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b. 心功不全,心功Ⅳ级;或心功不全,心功Ⅲ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1.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 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4.1.7 肢体损伤致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或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1.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0%以上。
  4.2 二级伤残
  4.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
  b. 完全性失语;
  c. 双侧面瘫难以恢复,容貌损毁,完全丧失进食和语言功能;
  d. 双眼盲目5级;
  e.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f. 偏瘫或截瘫(肌力2级以下)。
  4.2.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3级以上;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4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4级以上,另一眼盲目5级;
  c. 双眼盲目5级;
  d. 颞下颌关节强直,牙关紧闭,完全丧失进食和语言功能;
  e. 上、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或折断20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容貌损毁,咀嚼和语言功能严重障碍;
  f.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g. 全面部瘢痕形成,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4.2.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
  4.2.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
  4.2.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
  b. 心功不全,心功Ⅲ级;或心功不全,心功Ⅱ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2.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