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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治理
RULE OF LAW
作者简介:芮  雪,生于2000年,安徽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为法学。
基金项目:2020年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网约平台交通肇事侵权责任研究”(项目编号:202010357669)
网约车平台交通肇事侵权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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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大学  芮雪,陈美玉,樊雨田,陈怡茹,王昳拂晓
摘要:随着移动互联网的高速发展,融合出租汽车服务,网约车应运而生。虽然早在2016年就出台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但是关于网约车司机交通肇事之后,网约车平台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同时,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平台和司机之间的法律
关系的模糊,使得网约车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得不到有效的救济,这些问题都是亟待讨论和明确的。关键词:网约车;交通肇事;平台侵权责任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41-0071-0003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网约车是指以移动数据段App 为主要载体,基于移动互联网技术,为有出行需要的顾客和具有相关驾驶资格的司机提供信息交流与有保障连接服务的全新出行商业模式。
[1]
作为共享性经济的产物,网约车价格便宜,节约成本,便利人们的出行。但是网约车在发展的过程中也纠纷不断。对于网约车平台的具体责任如何认定、如何承担没有更详细的规定。由于网约车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平台和司机的法律关系也难以界定,双方责任的划分也没有统一的原则。当网约车司机交通肇事后,平台与驾驶员之间互相推诿不愿承担责任导致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立法的滞后和不完善也造成了诸如法院判决中同案不同判、对网约车平台的责任认定不足等一系列问题。因此,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研究网约车平台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二、不同模式下对网络平台法律性质的判定
(一)C2C 运营模式
C 指Customer(消费者),意思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这种模式下,司机通过在网约车平台注册获得网约车司机身份,即可通过平台进行接单。作为网约车主要运营模式之一,C2C 的轻投资性以及无门槛性使其在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固有性缺陷——在对司机和车辆的管理上存在较大的困难,需要投入较高成本。在具体经营过程中,网约车平台负责提供运营平台,实际参与运输服务的车辆则来源于汽车租赁
公司(这种模式可称为B2P)或者私家车车主(可称为P2P 模式)。后者又可进一步细分为司机把网约车服务作为全职和兼职两种方式。
1.全职性网约车服务方式
关于P2P 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关系,学界对此主要有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等几种声音。
我国劳动法律关系特点有:建立以实际用工为标识、从属性等特征。但是P2P 模式下,私家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不存在所谓行政上的附属关系,从属性弱,即便司机以该网约车服务作为自己的主业,也
无法满足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把P2P 模式下网约车司机和平台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不太妥当。
关于雇佣关系,雇员和雇主从属性没有劳动关系那么强,但雇员在一定程度上仍需接受雇主的支配、管理和监督,在P2P 运营模式中,私家车车主需要自己承担对私人车辆的维修保养责任并独立缴纳保险费,工作方式和工作时间也有较大的选择空间。因而这种关系与我们所说的雇佣关系也是不太契合。但是如果以司机本位的角度出发,这一观点更有利于对司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且从外观上看,确实是与雇佣关系具有类似性的。
在承揽关系中,承揽方需要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特定的工作。与雇佣关系不同,承揽人具有独立性。在提供劳务性质的承揽中,定做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对劳务过程往往也很关注,甚至予以监督指示[2]。笔者认为,前述的网约车P2P 运营流程与此类关系涉及的工作流程十分相似,可以把私家车车主与网约车平台之间关系视为一种非典型的承揽关系。
总的来说,从内外关系上对P2P 模式下司机与网约车平台的关系进行界定——对外,从被侵权人的角度看,弱化网约车平台对司机的控制程度,将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承揽关系;对内,从保护劳动者合法
权益的角度考虑,则不应忽视其从属性,而是予以强化将其认定为雇佣关系[3]。
2.兼职性网约车服务方式
大部分司机都以网约车为兼职,其与网约车平台之间的关系几乎不能完全适用现有的法律关系。
如在网约车交通肇事的案件中平台常以居间人自居,而拒绝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中,居间人不能在委托人和第三人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介入自身的意志,而只是充当双方主体之间的一个媒介作用。但事实上网约车平台的介入远不止此,除了信息提供,还有着准入审核、资格审查、路线规划等管控能力。
至于承揽关系说,首先客运服务并不属于承揽合同的典型标的物,并且网约车平台的运营服务不仅体现在最后的工作成果,同时涉及整个客运服务过程。这两点并不符合承揽合同的规定。
因此相较居间说、雇佣说、承揽说等而言,偶然合伙关系更能准确概括平台与兼职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
偶然合伙是表示为了完成特定的一些事项,而由相关主体所临时组成的,相较于持续合伙较长的存续期间,该类型合伙持续期间较短。在兼职网约车的运营中,司机要想通过平台分派订单,就需要在该平台进行账号注册,同一平台所提供的相关电子协议。该协议即可视为双方主体之间的合伙协议。之后,乘客在网约车App 上发布出行请求,平台根据乘客的定位和网约车辆的位置,经过大数据计算,由平台派
单或由网约车司机进行抢单。匹配成功后,司机前往乘车点搭载乘客前往目的地,到达之后,乘车费用由平台按照既定规则抽取一定比例后给付至网约车司机,客运合同履行完毕,网约车平台与私家车主之间的该次合作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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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在网约车平台与私家车主之间,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网约车平台以其具有的互联网信息技术出资,兼职司机则以其具有的机动车和劳务出资;平台负责大数据计算和线上匹配服务,司机承担线下的客运服务;平台抽取一定比例的乘车费用,剩余部分归司机所有;基本符合合伙关系中一同出资、运营、收益的特征,将网约车平台和兼职司机之间法律关系认定为偶然合伙关系是合理的。
3.网约顺风车模式
顺风车是C2C模式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具体运营模式是指有出行需要的乘客和有分担费用需求的网约车司机合乘。由于我国目前立法中并没有对顺风车业务中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做出明确界定,顺风车的法律特征也和C2C的其他模式有本质区别,这也就使得不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存在较大争议。
作为三方主体中一方的顺风车平台,既不能认定为简单的居间关系,也不能认定是平台和车主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在这两种情形下,会使顺风车平台未能承担适当的责任。根据我国目前的现行法规定,顺
风车网络平台应当基于《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该条没有明确将网络平台列举规定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但是其文意也没有将这种具有营利性的组织行为排除在“众性活动”之外。[4]因此,在网约车平台、司机和乘客这三方组织活动中,顺风车网络平台更应当被认定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组织者。
(二)B2C运营模式
B指Business(商务),以首汽约车、神州出行和曹操专车为代表的网约车自营公司提供的网约车服务是典型的B2C模式,又叫重资产模式。
这种运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自己提供网约车司机和运营车辆。根据车辆的来源不同,可分为网约车平台自购车辆与网约车平台自租车辆。驾驶员则分为网约车平台雇佣驾驶员与第三方劳务派遣驾驶员。其司机均由平台或平台委托的第三方劳务派遣机构统一招募、培训和管理。
(三)“四方协议”模式
“四方协议”运营模式的关联方分别是网约车平台、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和司机。汽车租赁公司通过租赁协议向网约车平台提供符合条件的车辆并收取一定租赁费用;劳务派遣公司为网约车平台提供具有驾驶资质的司机,司机一般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劳务派遣公司与网约车平台
签订合作协议,将合同司机派遣到网约车平
台。“四方协议”运营模式的整个过程,除
司机进行注册时需要勾选的条款外,表面上
似乎未与网络约车平台签订任何法律文件。
实际上,最初这种“四方协议”合作的产生,
目的是对我国客运市场相关制度的规避而采
取的运营行为,一旦网约车出行造成交通事
故,网络约车平台可以称其仅提供服务信息
而试图逃避法律责任。[6]2016年颁布的《暂
行办法》肯定了网约车的合理性,这种运营
模式延续至今,因此对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
承担的讨论还是需要的。
从现实情况看,虽然同司机订立劳动合
同的对象为劳务派遣公司,但其运营行为的
实际约束是来自网络约车平台制定的制度。
制度内容包括对司机一定程度的运营行为管
理,收入标准等,还包含违规的处罚措施。
例如,滴滴平台会对网约车司机进行技能储
备、服务知识培训;在收入结构上,由滴滴
平台根据司机每笔订单完成将一定金额的报
酬转发至与司机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公
司,再由劳务派遣公司将报酬支付给司机。
同时,滴滴平台将网约车划分为租赁车辆、
专车、快车等类型,对不同类型网约车司机
的运营服务过程,有十分完备的规定和要求。
如果司机违反运营服务规定,一般会受到停
止运营一定天数、封号等惩罚措施;若出行
造成网约车平台损失,会受到罚金等处理。
所以,从实践与合同角度来看,汽车
租赁公司对网约车享有所有权,劳务派遣公
司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构成劳动法律关系。
劳务派遣单位即网约车平台对司机劳务具有
事实上的引导权,与司机构成劳务关系,因
此网约车平台为用工者法律地位。
(四)网约出租车模式
在网约出租车的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
法律地位仅仅限于居间人以媒介服务。
随着科技和共享经济的发展,出租车公
司为了提高出租车的业务数量,降低出租车
的空驶率,紧跟时代步伐,通过互联网将出
租车司机和出租车辆接入网约车平台。虽然
乘客是通过网约车平台预约出租车,但是这
种模式并未改变传统形式下出租车公司对出
租车一方、出租车一方与乘客之间的法律关
系:在网约车平台上注册的出租车司机仍然
归出租车公司管理,与出租车公司订立劳动
合同成立劳动关系,出租车公司应该对用以
运营的出租车车辆以及出租车司机的资格资
交通事故分类质进行审核;乘客通过平台预约出租车时,
与其订立客运合同的是出租车一方,网约车
平台并没有参与客运合同的订立过程。在有
专车、快车等多种网约车模式可供选择的情
形下,乘客选择了出租车,是出于对出租车
公司的信任,通过作为媒介的网约车平台与
出租车平台达成了成立客运合同的合意。因
此在网约出租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
地位是居间人。
三、网约车交通肇事网络平台侵权责任
认定
(一)C2C运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侵
权责任
1.全职性网约车服务方式
如前文所述,在外部关系中,认定司
机和网约车平台是承揽方和定做人的关系,
对内则为雇佣关系,《民法典》第1193条
规定,原则上定做人是不对承揽人的侵权责
任进行承担的,与本文对应的话,也就意味
着网约车平台无需承担司机的交通肇事侵权
责任。但从朴素正义观出发,在这种主张下,
平台能从网约车经营服务中获取利润,侵权
责任发生时无需分担责任,能够获得利益却
不用承担风险,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所以平台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对
于平台担责的正当性,又该作出怎样的解释
呢?这里主要运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
任确认理论中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相结合的
“二元论”进行解释。运行支配是指在事实
上有对车辆进行实际支配的地位,运行利益
是指在这种车辆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利益。
具体分析,网约车的行驶路线基本上是由
平台进行规划和决定的,平台还可以决定司
机的绩效薪酬、对网约车司机的驾驶方式和
驾驶习惯施加影响、享有因网约车运营而生
的利益。[7]因而,根据二元论,平台是网
约车司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正当主体。至
于对内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9条,网约车平台作为雇主应承担替
代责任,在内部责任分配上,平台承担无过
错责任,司机为过错责任。[8]
综合来说,在对外责任承担上,由网
约车平台和私家车车主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
责任,在内部责任分担上,网约车平台承担
无过错责任,私家车司机承担过错责任。
2.兼职性网约车服务方式
网约车平台和兼职司机之间的偶然合伙
关系。依据《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
在网约车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
害时,先由保险赔付,超过部分由网约车平
台和兼职司机作为共同承运人对外承担过错
连带责任,共担风险;对内可根据双方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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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行利益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同时还需要明确平台或者兼职司机是否存在过错,有过错的承担具体责任。
该责任承担方式也符合杨立新教授所提出的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是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二元相结合的衡量标准。因为网约车平台在每次订单中会抽取一定比例的乘车费用,符合运行利益的要求。而运行支配方面,平台与兼职司机之间的控制力度较小,司机可以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和是否接单,但平台仍可对其行使资格审查、规划路线等权利,间接地进行支配控制。因此,网约车平台和兼职司机都是网约车运营的运行支配者以及运行利益的获益者,双方都应当对网约车交通事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网约顺风车模式
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顺风车平台作为顺风车业务的组织者角,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且这里过错的判断标准仅为一般过错,即对网络平台的注意义务程度要求与其他众性活动组织中的要求是相统一的。顺风车平台应当在事前对车辆和顺风车车主的资格进行详细审查;在交易进行过程中,需要保证人和车线上线下均为一致,且在发生事故时为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若平台未能认真履行这些事项,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B2C运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侵权责任
B2C模式的网约车服务因为是以平台公司为主体从事网约车服务,在保险投保和最终的责任承担上也因为其专业性和长期性而导致了网约车公司自营的车辆纠纷较少。以首汽约车为例,首汽约车在运营的城市大多具备地方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网络预
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且车辆大多为营运性
车辆,在车辆保险时程序就已经较为完备,
且车辆理赔和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中也因为本
身属于营运性车辆而很少存在法律争议的可
能。当B2C模式的网约车在提供服务过程中
交通肇事,由于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构
成劳动关系,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
规定,作为承运人的网约车平台应该承担侵
权责任,对超出保险范围和不属于保险范围
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网约车平台承担责任
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司机追偿。[9]
(三)“四方协议”模式下网约车平台
的侵权责任
正如前文所述,“四方协议”模式下,
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构成劳务关系。
当网约车司机交通肇事造成第三人损失时,
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网络约车平台
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劳务派遣期
间,对第三人遭受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
如果劳务派遣公司存在疏于履行管理或审查
等义务,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损害存在
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四)网约出租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
侵权责任
在网约出租车的模式下,传统的出租车
公司和乘客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并没有发生
实质性变化,网约车平台只是居间人。当网
约车司机交通肇事造成第三人损失时,作为
承运人的出租车公司负有承运人的义务,依
据《民法典》第1191第一款,用人单位出
租车公司应该对工作期间出租车司机的损害
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网约车平台作为居
间人,仅对与客运合同订立有关的情况负有
如实报告的义务,而不承担网约出租车的交
通肇事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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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第70页)
指挥,上下左右移动PVC管,另一只手拉住皮尺靠在握PVC管的手旁边。罗盘仪的观测者先用外面瞄准器瞄准,再用罗盘仪的望远镜观察,观察的方向是反的。当PVC管在十字丝中间时,指挥测站点的人,放下PVC 管。五指张开,一定要让PVC管自由垂直落下。不要让手上动作干扰了PVC管的自由垂直落下,
更不要自己随便估计在什么位置将PVC管插在地上,往往会造成很大的误差。边界的测量要点,砍边界上的杂灌一定要指挥好,保证方向不能偏,偏了就无法准确地观测。在第一测站上如果离25.82米已经不远,可以不用移动罗盘仪转站测量,可以用皮尺直接拉完剩下的距离,保持三点成一线和水平可以了,这样的精度反而比转站
得更高。
五、样地的复位
看到红漆标记和铝牌,便是到了到达
的样地,第一步当然是寻西南角,但不要
乱,山区地形复杂,杂灌丛生,要先做
一个方向标记。首先架设罗盘仪,确定样地
方向,在样地到醒目的、很长的木头或者
用PVC插成一行来指示方向,这样我们无论
站在样地的哪里,都能看准确的方向,再去
寻西南角便容易多了。
一类调查,一定要保持样地复位,否
则很难达到连续清查的目的。在寻到样地
时,西南角一时无法到,而只到了其他
的角,需要反测寻西南角,这时进行边
界测量,不可以机械进行引用综合改正值,
一定要注意界内木和界外木,角度可以灵活
变动,保持原来界内木和界外木不变。除了
西南角,其他的角都有累积误差,以它为标
准就会将一些界内测成界外。到西南角之
后,再对其它角进行校正。进行样木检尺时,
在样地中应沿着水平方向去检尺,这样减少
工作量,又降低漏检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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