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要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勘查人员
第三章  现场处置
第四章  现场勘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体痕迹勘查
            第三节  车辆勘查
            第四节  地面痕迹物证勘查
            第五节  道路、环境勘查
第五章  特殊类型事故现场勘查
            第一节  逃逸事故现场勘查
            第二节  车辆翻坠事故现场勘查
            第三节  其他特殊类型事故现场勘查
交通事故分类第六章  现场清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工作,不断提升事故处理水平和执法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要则。
第二条 本要则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工作。
第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客观、全面、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现场勘查提供技术支援。
第五条 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记录设备。
第六条 现场勘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工作要求,不得擅自对外发布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或者评论,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现场勘查必需的安全防护、应急救援、照明、取证和试验测试等器材、装备,所配备的器材、装备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鼓励配备和应用锥筒自动布设回收装置、无人机低空域勘查设备等先进科技装备。
 
第二章  勘查人员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应当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交通警察进行。
第九条 参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的人员可以按照指挥人员、勘查人员和辅助人员进行分工。
第十条 指挥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指定的人员担任,死亡事故或者其他复杂、疑难的伤人事故以及其他重大敏感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担任。指挥人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决定和组织实施现场勘查的紧急措施;
(二)汇总上报有关事故信息;
(三)制定和实施现场勘查工作方案;
(四)对参加现场勘查的人员进行分工;
(五)指挥、协调现场勘查工作;
(六)确定现场勘查见证人;
(七)审核现场勘查工作记录;
(八)组织现场分析;
(九)决定对现场的处理;
(十)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勘查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具备现场勘查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勘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勘查人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实施现场紧急处置;
    (二)进行现场调查访问;
    (三)发现、固定和提取现场痕迹、物证;
    (四)记录现场保护情况、现场原始情况和现场勘查的过程与所见,制作现场勘查工作记录;
    (五)参与现场分析;
    (六)提出处理现场的意见;
    (七)其他现场勘查工作。
    勘查人员执行现场勘查任务时应当使用相应的个人防护装备,佩戴帽子、手套等。
第十二条 辅助人员可以由交通警察或者警务辅助人员担任,警务辅助人员担任辅助人员的,应当在交通警察的指导或者监督下开展工作。辅助人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现场安全警戒;
    (二)指挥疏导过往车辆;
    (三)维护现场秩序;
    (四)协助勘查事故现场;
    (五)保护和清理事故现场;
    (六)协助控制、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和交通肇事人;
    (七)其他现场勘查辅助性工作。
 
第三章  现场处置
 
第十三条 交通警察到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后,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及有关技术标准和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等有关工作规范的要求,立即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保护、现场安全防护和组织抢救受伤人员等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交通警察到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后,应当及时向指挥中心报告到达时间和事发地点、事故形态、初查后果等现场简要情况,根据需要请求增派救援人员或者装备。
   
第十五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积极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疏散撤离现场人员至安全地点。因抢救伤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或者标划受伤人员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的,应当记录医院名称、地址、受伤人员的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或者法医确认。
   
第十六条 已初步确定肇事逃逸车辆的车型、车号、车身特征或者逃逸路线、方向等信息的,交通警察应当立即报告指挥中心布置堵截和查缉。
   
第十七条 现场处置、现场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向指挥中心报告,由指挥中心通知相关路段执勤交通警察提前对车辆、人员进行引导分流。
 第四章  现场勘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勘查现场时,非参加现场勘查的人员不得进入现场。确需进入现场的,须经指挥人员同意,并按指定路线进出现场。进出现场时,不得触动、破坏现场痕迹、物品和尸体。
   
第十九条 勘查人员进入现场后,应当对现场进行巡视,并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判断事故类型、现场是否为原始现场、是否涉嫌逃逸等情况,划定现场勘查范围、勘查顺序和勘查内容,进行勘查分工。
   
第二十条 勘查人员进入现场后,应当向现场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现场知情人、事故报案人、事故发现人、事故当事人、现场保护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开展以下调查工作,并通过执法记录设备记录调查过程:
    (一)通过走访、询问等方式查事故当事人、证人,了解当事人是否受伤,查验当事人身份证件,并记录当事人的基本信息、驾驶资格、交通方式、精神状态及等。对现场发现的交通肇事嫌疑人,应当及时控制,经出示《人民》,可以口头传唤;
    (二)现场有人员伤亡的,应当通过拍照、录像或者标划等方式固定人员的位置和姿势。伤亡人员已被送往医疗机构、殡葬服务单位或者人车分离的,应当及时询问救援人员、当事人或者证人,确认驾驶人;
    (三)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或者唾液试纸等器材,对车辆驾驶人进行酒精含量、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测试。经测试,发现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取血样或者尿样,及时送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或者受伤无法接受测试的,应当及时提取血样或者尿样;
    (四)事故受伤人员已被送往医疗机构的,现场勘查结束后,应当立即赶往医疗机构调查;
    (五)对当事人、证人可以进行现场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不具备制作询问笔录条件的,应当通过录音、录像方式记录询问过程;
    (六)当场死亡两人以上的,应当对尸体编号,逐一拍照,并记录尸体的位置、特征等。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当进行现场录像;
    (七)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对当事人的手机等电子通讯设备、短信、电话记录等与事故有关的信息进行采集固定;
    (八)调查了解其他事故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现场勘查应当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按照先静态后动态、先低处后高处、先重点后一般、先车外后车内、先固定后提取的原则确定勘查顺序。
    对易改变、损毁、灭失的痕迹、物证等证据应当优先勘查,因地点、气候等原因,现场不具备勘查条件或者遇特殊情形需要撤除现场的,应当先行固定证据,待条件具备后再进行勘查。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