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工作,促进执法公正,提高执法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福建省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本规则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但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和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交通事故除外。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和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判定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基础上,依照本规则对有因果关系交通违法行为的分类和定责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条 根据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交通违法行为分为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和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
(一)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指因未履行交通安全重要注意义务而实施的具有威胁道路交通安全、引发交通事故重大危险的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分类
(二)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指因未履行交通安全一般注意义务而实施的具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引发
交通事故一般危险的交通违法行为。
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和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由《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分类》具体列举。
第五条 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人按照以下规则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实施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的,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实施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的,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实施同类型过错交通违法行为的,负事故同等责任。
第六条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条 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八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种以上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以其中过错大的交通违法行为作为确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但其他交通违法行为也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
第九条 需确定未列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分类》的交通违法行为负交通事故责任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3名以上县级交通事故处理专家集体研究,依照本规则的交通违法行为分类原则和定责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案情复杂,不宜直接依照本规则及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分类》确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可以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3名以上省或市级交通事故处理专家集体研究,按照具体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原则确定当事人责任,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具体案情和适用条件,参照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发的典型案例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
第十一条 对于确定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原则执行。
对于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按照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简易程序的规定执行。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的,按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则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有异议申请复查复核的,依照《信访条例》和《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未作出事故认定的,依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附件: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分类
一、重大过错行为
(一)车辆不按规定让行
1.车辆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交法第38条、条例第38、40、41、42、43条);
2.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2项);
3.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7项、第52条第3项);
4.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7项、第52条第4项);
5.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52条第1项);
6.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条例第68条第1项);非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条例第69条第2项);
7.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69条第1项);
8.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条例第48条第1项);
9.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或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48条第2项);
10.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上坡的一方先行的;或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
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未让下坡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48条第3项);
11.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山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48条第4项);
12.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交法第47条第1款);
13.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避让措施的(交法第47条第2款);
14.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未减速让行的(条例第70条);
15.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未避让行人的(条例第67条);
16.机动车借道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的(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17.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进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的(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18.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车辆从未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进入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有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的来车先行的(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19.其他机动车在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时未避让专用车道上行驶的公共汽车和校车的(办法第三十五条);
20.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非机动车未避让行人的(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车辆不按规定超车、跟车
21.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交法第45条第1款、条例第53条第2款);
22.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交法第45条第2款、条例第53条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