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贷款贷款的法律规定是在个⼈住房抵押贷款业务中,向银⾏申请抵押贷款的借款⼈⼀般为该抵押房屋的所有权⼈,所以借款⼈即为抵押⼈;但抵押⼈未必是借款⼈,银⾏在选择借款⼈⼈选时,除了满⾜其为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之外,还考虑借款⼈的年龄、收⼊、财产及资信等情况。
⼀、贷款的法律规定是什么?银行房屋抵押贷款
借款⼈/⼈/抵押物财产共有⼈⾝份识别及承担的责任
1、在业务中,向银⾏申请抵押贷款的借款⼈⼀般为该抵押房屋的所有权⼈,所以借款⼈即为抵押⼈;但抵押⼈未必是借款⼈,银⾏在选择借款⼈⼈选时,除了满⾜其为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之外,还考虑借款⼈的年龄、收⼊、财产及资信等情况。因此,在抵押房屋内的所有权⼈即共有⼈同为抵押⼈。抵押物财产共有⼈是指不上产证的具有法定或约定共有关系的第三⼈,⼀般情况下为房屋权利⼈的配偶。
2、依据《市1994年公房出售暂⾏办法》(以下简称“九四”⽅案)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同时《沪⾼法1996-250号⽂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意见》规定,按“九四”⽅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的,在内,时的购房⼈、⼈、职级⼈、原公房的同住⼈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对于该等房屋进⾏房地产查阅时,⼀般登记的注记为房改售房或售后公房。这也是基于历史原因产⽣的⼜⼀类型抵押物财产共有⼈。
3、依据《》第103⾄104条的共有关系性质不明时的推定及分额确定规则,即可以理解为房屋权利⼈没有约定,除了房屋权利⼈具有的即为共同共有外,视为按份共有。同时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共有份额的,按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按份共有。同时,见《物权法》第97条的处分条款,处分共有不动产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或者全体共同共有⼈同意,但共有⼈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也是要求抵押物财产共有⼈本⼈签署同意抵押⽂件的法律依据。
4、根据不动产物权公⽰公信原则,基于笔者对《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的理解,⼈若因信赖簿的登记信息,⽽与房屋权利⼈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即使在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时该房屋权利⼈隐瞒其婚姻状况或因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引发的瑕疵,均可以被抵押权⼈(即银⾏的善意)所吸收。但随着央⾏建设的系统完成全国联⽹,公安部建⽴的全国公民⾝份信息查询系统等电⼦化信息的⽹络建设,商业银⾏审查借款⼈等各⽅⾯信息的⽹络也开始铺开,未来不排除银监会或央⾏加重银⾏审查义务的可能,⽽对于抵押物财产共有⼈或其他信息的审查不到位,就对抵押权的设⽴产⽣瑕疵。
5、依据《物权法》第102条之规定,因共有不动产产⽣的,在对外关系上,共有⼈承担连带债务。因此,不论是借款⼈、抵押⼈及抵押物财产共有⼈对于具有法定的连带还款义务,但是,如果抵押权不⽣效,该债务则变成⽆担保债务,银⾏则失去了优先受偿的权利。
⼆、个⼈购买⾃住的政策解读
1、据国务院建设部等六部委发布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之规定,在境内⼯作、学习时间超过⼀年的个⼈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住的商品房,不得购买⾮⾃⽤、⾮⾃住商品房。在境内⼯作、学习时间⼀年以下的个⼈,不得购买商品房。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因⽣活需要,可在境内限购⼀定⾯积的⾃住商品房。同时,建设部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2006]47号)中规定,对于超过⼀年的解释为“⼀年期以上的境内有效劳动雇佣合同或学籍证明”。
2、根据上海市各区房地产交易中⼼实践操作,对外籍⼈⼠(即持有外国护照)申请办理所购商品房之转移登记或预售商品房的基本要求如下: 购房业主应提供本⼈⼀年期以上的境内有效劳动雇佣合同的原件,具体注意事项有:a)该应使
⽤“劳动合同”或“”的抬头作为合同名称;b)该劳动合同中的雇主即地在上海,且本⼈⼯作地点亦在上海;c)劳动期限满1年以上,即该劳动合同⾃签订⽣效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之⽇已经超过1年,并且仍在有效期内;d)该劳动合同中所规定的薪⽔应与所购商品房价格相适应,并在合理范围以内;e)该劳动合同应为中⽂版本,如为英⽂版的则须翻译机构出具中⽂翻译件;f)建议提供加盖公章的公司复印件。同时,购房业主本⼈在本市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填写《个⼈⾃住》(委托他⼈办理登记的须事先本⼈填写)。
贷款⾏为在⽇常⽣活当中⽐较常见,⽐如说购屋的时候,不能够⼀次性缴纳房款的话,那么付⼀个⾸付,⽇后就需要进⾏分期付款,贷款的过程当中存在着,具体的律规定内容当中就包括,抵押担保⼈的⼀些信⽤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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