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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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县支行,营业场所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
负责人:高尚,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天明,*,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现住甘肃省清水县。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秦军,*,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秦安县,现住甘肃省秦安县。
被告:马调俊,*,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秦安县,现住甘肃省秦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秦安县叶,现住甘肃省秦安县。系马调俊丈夫。
被告:舟曲林业局天水麦积经济开发总公司舟林快捷宾馆,营业场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负责人:秦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清水支行)与被告秦军、马调俊、舟曲林业局天水麦积经济开发总公司舟林快捷宾馆(以下简称舟林宾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清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天明,被告秦军,被告马调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被告舟林宾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清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秦军、马调俊向其归还借款本息328564.6元,其中:借款本金317239.62元,截止2022年1月6日拖欠利息、罚息共计11324.98元(自2022年1月6日起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请求判令其对秦军、马调俊名下位于天水市秦安县秦鼎家园1-4-5-1处抵押物(权属证书编号:房权证秦房产所字第**968号)、秦安县解放北路二号小区4-3-401号住宅(权属证号编号:房权证秦房产所字第**577号)拍卖、变卖,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舟林宾馆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秦军、马调俊
、舟林宾馆承担。庭审中,邮储银行清水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其与秦军、马调俊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秦军、马调俊向其归还借款本息341061.66元,其中:借款本金317239.62元,截止2022年6月8日拖欠利息、罚息共计23822.04元(自2022年6月8日起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3.请求判令其对秦军、马调俊名下位于天水市秦安县秦鼎家园1-4-5-1处抵押物(权属证书编号:房权证秦房产所字第**968号)、秦安县解放北路二号小区4-3-401号住宅(权属证号编号:房权证秦房产所字第**577号)拍卖、变卖,并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舟林宾馆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秦军、马调俊、舟林宾馆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秦军、马调俊以经营为由向其申请贷款130万元,秦军向其出具《担保函》,承诺本人及本人经营的舟林宾馆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向其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4月24日,其与秦军、马调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其向秦军、马调俊提供授信额度为80万元的贷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自额度生效之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同时对利息、罚
息、计息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其与秦军、马调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秦军、马调俊名下位于天水市秦安县秦鼎家园1-4-5-1室房屋及以秦军名下位于秦安县解放北路二号小区4-3-401号房屋分别为上述贷款提供金额为691121.01元、335220.96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间均为2018年4月24日至2025年4月24日。其于2018年4月25日对上述两处抵押物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甘***********。合同签订后,秦军、马调俊向其申请支用贷款80万元,其依约向秦军、马调俊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8年4月26日至2023年4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年利率为8.075%。截止2022年6月8日秦军、马调俊拖欠本息共计341061.66元(其中:本金317239.62元,利息及罚息23822.04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秦军辩称:其向邮储银行清水支行借款80万元属实,其每月向邮储银行清水支行归还借款1.7万元,但自2021年8月开始其因疫情未按时归还借款。邮储银行清水支行提出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合适,但其现在没钱,希望邮储银行清水支行给其一定的宽限期。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借款时其仅租用了舟林宾馆的地方,当时邮储银行清水支行拿走了其在舟林宾馆办理的营业执照,至于拿去干什么了其不知道,其没有以舟林宾馆的名义进行担保,本
案与舟林宾馆无关,且其现在已解除租赁关系,不再经营该宾馆了。本案诉讼费其可以承担。
马调俊辩称:本案借款以秦军名义所借,但其与秦军系夫妻关系,其为涉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其答辩意见与秦军一致。
舟林宾馆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责任。
庭审中,邮储银行清水支行提交的证据有11组:
1.小企业快捷贷业务客户申请表复印件1份;2.秦军、马调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2份;3.担保函、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4.房产证复印件2份;5.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6.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2份;7.他项权证复印件2份;8.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1份;9.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复印件各1份;10.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复印件1份;11.不良资产管理截屏复印件1份。证明秦军、马调俊向其贷款及违约的事实。秦军、马调俊、舟林宾馆对该11组证据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据此不足以证明舟林宾馆为本案贷款提供了担保。
秦军、马调俊、舟林宾馆均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秦军、马调俊以装修宾馆为由向邮储银行清水支行申请贷款130万元。同年4月24日,邮储银行清水支行与秦军、马调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清水支行向秦军、马调俊提供授信额度为80万元的贷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自额度生效之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并对利息、罚息、计息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邮储银行清水支行与秦军、马调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分别约定以秦军、马调俊名下位于天水市秦安县秦鼎家园1-4-5-1室房屋及秦军名下位于秦安县解放北路二号小区4-3-401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金额为691121.01元、335220.96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8年4月24日至2025年4月24日。邮储银行清水支行于2018年4月25日对上述两处抵押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甘***********。合同签订后,秦军、马调俊于2018年4月26日向邮储银行清水支行申请支用贷款80万元,同日邮储银行清水支行依约向秦军、马调俊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8年4月26日至2023年4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年利率为8.075%,逾期利率10.4975%。截止2022年6月8日秦军、马调俊拖欠本息共计341061.66
邮政储蓄小额贷款元(其中:本金317239.62元,利息及罚息23822.04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邮储银行清水支行与秦军、马调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邮储银行清水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秦军、马调俊发放了贷款,秦军、马调俊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但截止2022年6月8日秦军、马调俊拖欠本息共计341061.66元(其中:本金317239.62元,利息及罚息23822.04元)至今未还,后经邮储银行清水支行多次催要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邮储银行清水支行享有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对邮储银行清水支行要求解除与秦军、马调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秦军、马调俊应承担停止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故对邮储银行清水支行要求秦军、马调俊支付剩余贷款本金317239.62元及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在邮储银行清水支行系统中自动生成的秦军、马调俊贷款还款流水清单证明,截止2021年10月25日秦军、马调俊拖欠贷款本金317239.62元,自2021年10月26日起,以本金317239.62元为
基数,按照《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所得的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邮储银行清水支行要求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秦军、马调俊作为抵押人,分别以秦军、马调俊所有的位于天水市秦安县秦鼎家园1-4-5-1室房屋(权属证书编号:房权证秦房产所字第**968号,面积146.61平方米)及以秦军名下位于秦安县解放北路二号小区4-3-401室房屋(权属证书编号:房权证秦房产所字第**577号,面积81.6平方米)为秦军、马调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邮储银行清水支行已办理抵押登记,故邮储银行清水支行对该两处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在借款人秦军、马调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时,秦军、马调俊应就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邮储银行清水支行要求就该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