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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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棚场街居委会解放路98号。
负责人:柳武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敏,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晟,*,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张蓉,*,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黄晓玲,*,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澧县黄朝商务茶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关心居委会湘北家装19栋3楼。
法定代表人:陈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与被告陈晟、张蓉、黄晓玲、澧县黄朝商务茶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
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澧县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铁敏及赵勇、被告黄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晟、张蓉和被告黄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晟、张蓉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晟、张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33825.99元,利息、罚息17731.5元,合计2051557.49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21年11月4日,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7925%继续计息);3.判令陈晟、张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不动产登记证
明号为湘***********】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黄朝公司、黄晓玲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0日,原告与陈晟、张蓉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0万元,额度存续期间120个月,双方还对年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黄朝公司、黄晓玲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晟、张蓉与原告签署《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陈晟以坐落于澧县澧阳镇关心居委会长庆19#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9年7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
黄晓玲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及担保的基本事实属实,因疫情影响合同履行,不应视为我方违约。银发***********文件规定在2021年年底之前应当减免罚息,我方认可贷款本金、抵押优先受偿权和连带清偿责任,不认可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
陈晟、张蓉、黄朝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晟、张蓉、黄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黄晓玲对邮储银行澧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陈晟、张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6月25日共同向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书面申请贷款。
2019年7月20日,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与陈晟、张蓉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21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对于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出借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30%确定,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同日,黄朝公司、黄晓玲向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出具担保函,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与陈晟、张蓉还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陈晟以坐落于澧县澧阳镇关心居委会长庆19#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为21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借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9
年7月19日至2031年7月19日。
2019年7月24日,借贷双方共同办理了上述不动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湘***********。同日,陈晟与邮储银行澧县支行签订了《个人商务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通过电子银行申请支用该借款;贷款金额在30万(含)以下,可以采用自主支付方式;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上,须采用受托支付方式。
2019年7月25日,陈晟、张蓉共同出具了210万元的借据1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60月(从2019年7月25日至2024年7月25日),年利率为5.2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当日发放了贷款210万元给陈晟。陈晟、张蓉获得贷款后,在合同授信210万元额度内多次循环使用了该贷款,截至2021年11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2033825.99元,利息、罚息17731.5元,合计2051557.49元。邮储银行澧县支行认为陈晟、张蓉未按约偿还贷款,以致成讼。
另查明,2020年7月27日,邮储银行澧县支行根据陈晟的申请和本地新冠疫情影响实体经济的实际情况,经报请上级银行批准,对案涉贷款分别执行了延期5-6个月还款的政策优惠。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500元。
邮政储蓄小额贷款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与陈晟、张蓉、黄晓玲、黄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享有的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并在债务人违约时可依法主张实现抵押权。邮储银行澧县支行根据陈晟的申请和本地新冠疫情影响实体经济的实际情况,经报请上级银行批准后对案涉贷款分别执行延期5-6个月还款的政策优惠措施,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晓玲抗辩因疫情影响合同履行,不应视为我方违约,不认可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忽视了案涉贷款已经执行了延期6个月还款的政策优惠措施的事实,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陈晟、张蓉在剔除应当享受政策优惠因素后,仍未按约定还款是违约行为,邮储银行澧县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有权要求陈晟、张蓉按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损失。黄晓玲、黄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主张的后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邮储银行澧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与陈晟、张蓉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
二、陈晟、张蓉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借款本金2033825.99元,利息、罚息17731.5元,合计2051557.49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21年11月4日,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7925%继续计息);
三、陈晟、张蓉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律师费3500元;
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在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拍卖、变卖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湘***********的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黄晓玲、澧县黄朝商务茶楼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二、三项合计2055057.49元,限陈晟、张蓉、黄晓玲、澧县黄朝商务茶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0元,减半收取11620元,由陈晟、张蓉、黄晓玲、澧县黄朝商务茶楼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