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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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锦绣路2号。
负责人:俞培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陆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志强,*,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莫新泽,*,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时桂琴,*,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与被告莫志强、莫新泽、时桂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陆奇、被告莫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新泽、时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莫志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3630.7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7342.6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7日)以及自2022年2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的利息、罚息;2.判决被告莫志强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988元;以上第1、第2项暂合计金额808961.42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如被告莫志强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莫新泽、被告时桂琴的抵押财产(XXX*幢*单元*室不动产)折价或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
一、借款情况
合同名称及签订日期: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度1324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566141。2020年12月,原告向被告放款800000元。
1.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
2.借款人:莫志强。
3.贷款本金、利率、期限:800000元,贷款初始年利率4.55%,罚息年利率为5.915%,12个月。
4.逾期情况:截至2022年2月7日,结欠本金793630.77元,利息、罚息7342.65元。
5.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7988元。
二、保证情况:无。
三、抵押情况:有。
合同名称及签订日期:2019年1月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与莫新泽、时桂琴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
1.抵押人:莫新泽、时桂琴。
2.抵押财产:常州市××镇××幢××单元××室不动产。
3.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
4.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是。他项权证号为苏(2019)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2***********号。
四、质押情况:无。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
被告莫志强辩称,对起诉金额没有异议,我也在积极还款,目前经济困难。
被告莫新泽、时桂琴未答辩。
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志强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发生逾期,原告有权中止对被告的借款额度,提前收回贷款,截至2022年2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793630.77元、利息(含罚息)7342.65元,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系统截屏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798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新泽、时桂琴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镇××幢××单元××室不动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本院对抵押予以确认。被告莫新泽、时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
分行借款本金793630.77元、利息(含罚息)7342.65元(暂算至2022年2月7日),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二、被告莫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988元;
三、如被告莫志强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有权就被告莫新泽、时桂琴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镇××幢××单元××室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45元,由被告莫志强、莫新泽、时桂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
邮政储蓄小额贷款审 判 员 诸天舒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郎 静
书 记 员 邹燕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