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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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区支行,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程海艳,该行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宝飞,*,1992年9月27日生,汉族,现住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铜川市王益区XX中心(铜川市王益区XX中心),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205
法定代表人:贺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该局职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王益支行)诉被告王宝飞、铜川市王益区XX中心(铜川市王益区XX中心)(以下简称王益就业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王益支行委托诉讼代理陈平、被告王宝飞、被告王益就业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王益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宝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29.6元及利息8312.92元,合计88342.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9日,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铜川市王益区XX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宝飞系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国家给予的工商税务部门税费减免和劳动部门的小额担保贷款及财政给予贴息等优惠政策,故其申请贷款并于2017年9月20日由被告铜川市王益区XX中心(铜川市王益区XX中心)为其借款担保,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宝飞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期限3年、从2017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3
日,借款利率以年利率6.3%为基数、逾期利息为利率8.19%,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2017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宝飞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王宝飞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被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宝飞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求,借款属实,事实理由也属实。
被告王益就业中心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我单位没有跟王宝飞和原告签担保合同,事实理由属实。
原告邮政储蓄王益支行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更名文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及原告有对外发放贷款的资质。原告更名之前是王益区中心广场支行,现在是王益区支行。借款合同上的章子是王益区中心广场支行。
证据二:被告王宝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个人单身证明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1、借款人王宝飞被告
主体资格合法;2、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宝飞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期限3年、从2017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以年利率6.3%为基数、逾期利息为利率8.19%,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3、2017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宝飞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王宝飞签字确认。
证据三:铜川市王益区XX中心(铜川市王益区XX中心)网络复制表,铜川市王益区个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审核表一份,证明原告基于2017年9月20日被告铜川市王益区XX中心自愿为被告王宝飞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2017年10月13日原告才给被告王宝飞发放的贷款。
证据四:2021年12月9日王宝飞信贷管理系统截屏,证明截止2021年12月9日,王宝飞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029.6元及利息8312.92元,合计88342.52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宝飞质证:没有意见,全部属实。我借款之后给原告还了部分款项,剩余的钱数都对着呢,截屏上的数字对着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益就业中心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意见,原告对王宝飞正常主张权利我中心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审批表只是初审的证明,不能证明我中心给原告提供了担保,担保要签正规的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义务等等。
被告王宝飞、被告王益就业中心无证据提交。
经过以上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查证并组织证据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认可,铜川市王益区XX中心在该审核表上盖章“同意担保贷款10万元”、经办人盖章,同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中心广场支行在该审核表上盖章经办人签字,因此应视为被告王益就业中心对被告王宝飞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王宝飞以个人名义为扩大经营“八零九零主题砂锅串串”为由在铜川市王益区XX中心提交了铜川市王益区个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审核表,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铜川市王益区XX中心在王宝飞个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该审核表上、经办人处分别盖章,并在该审核表上盖“同意担保贷款10万元”的印件,邮政储蓄王益支行在该审核表上签字盖章。2017年10月13日,王宝飞与邮政储蓄王益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区支行,乙方:王宝飞。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拾万元(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7年10月13日至20
20年10月13日)。年利率为6.3%,逾期利率8.19%。还款方式: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邮政储蓄王益支行于当天将款项100000元发放到王宝飞62***********36599045账户上。邮政储蓄王益支行提供2021年12月9日王宝飞信贷管理系统截屏,截止2021年12月9日王宝飞拖欠邮政储蓄王益支行借款本金80029.6元及利息8312.92元,合计88342.52元。王宝飞当庭称其借款之后给原告还了部分款项,剩余的钱数都对着,截屏上的数字对着哩。
邮政储蓄小额贷款另查明,2017年8月16日中国银监会铜川监管分局铜银监复〔2017〕号文件,同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中心广场支行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区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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