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与道德的一般关系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法律与道德同属于上层建筑,其性质与作用方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但法律与道德也对经济基础有着巨大的反作用,同时两者之间又相互依存、相互交叉、相互 影响。据此,法律与道德的一般关系主要可作如下表述:
生成形态并列。法律与道德都是社会的重要行为规范,都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评价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但是,两者属于不同的社会规范体系。马克思指出:“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 这一论断不仅深刻地概括了道德的本质特征,而且指明了道德与法律的根本区别。从性质上看,道德体现的是“人类精神的自律”,它包括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正义与非正义等观念形态,也包括与这些观念相对应的伦理行为规范。道德的规范作用来自于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等精神力量,实际上是通过社会成员的自觉性来发挥作用的。而法律表现的是“国家意志’’的他律,具体而言,它是由国家机关根据占社会领导地位或主导地位的阶级意志而采用规范形式制定的,同时又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即法庭、警察、监狱等来保证施行的。所谓法制即是上述法律规范体系及有关的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等一
系列环节的制度。以上说明,在社会规范系统中,法律与道德是两个并列存在的对立面的统一。就其生成形态来说,法律主要是一种制度形态的上层建筑,道德主要是一种意识形态 的上层建筑,它们在基本内涵、表现形式、调控方法等方面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
法律与道德 调控范围交叉。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不仅表现为对立面的排斥,而且存在着对立面的过撞与转化。正如恩格斯所说的那样,“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法律与道德的交叉与渗透,有两个重要表现:一是法律意识与道德观念具有同一属性而相互联系,二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调控范围有所重叠而相互包容.一般来说,凡是法律所禁止和制裁的行为,也是道德所禁止和谴责的行为;凡是法律所要求和鼓励的行为,也是道德所培养和倡导的行为。反言之,许多道德观念也体现在法律之中,许多道德问题也是可以诉求法律解决的问题。不过,从规范作用的范围来看,法律与道德对人们行为有着不同层次的要求。前者一般只能规定最起码的行为要求,而后者可以解决人们精神生活和社会行为中更高层次的问题.例如,道德可以要求人们“毫不利己,专门利人”,而法律只能规定人们不许损人利己或损公肥私。
社会功能互补。在社会规范体系中,法律与道德是两种不同属性的行为规范,在调整社会
关系方面尽管两者手段不一,但其功能却相互补充.道德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人们行为的规范和诱导,其实现方式主要依靠舆论督促、内心修养和习惯驱使,因而道德在社会职业和家庭生活中影响广泛而深远。但道德也有局限性,它对严重危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行为只能谴责而不能制裁。而法律则不然,它明文规定什么可以为、什么不可以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既有引导、推动作用,更有惩戒、防范作用。但法律并非万能,其设定的“中人”(即一般人)标准不同于道德倡导的“圣人”标准,因此对虽“缺德"而不犯法的行为往往无能为力。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的他律约束作用与道德的自律教化作用只有相互补充和密切配合,才能达到建设社会文明的良好效果。
二、社会规范调控体系中的法律与道德
社会规范调控体系或系统,是指在一定的国家、地区、领域内存在的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所决定的社会规范而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统一体。系统整体性理论告诉我们,处于某一系统的单一要素并非孤立地存在系统之中,而是与其他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系统整体的良性运行和发展,离不开各个要素的协调运行和发展。在社会规范体系中,法律与道德作为两种重要的调整手段,从不同方面、以不同方式、通过不同机制对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
发挥不同的影响和作用。为了治国安邦,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我们必须坚持两手抓,既抓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国,又抓道德建设,坚持精神文明。在这一系列的问题上,我们要运用唯物辩证法的观点及系统论的方法,反对片面夸大或缩小任何一方作用的论调,反对将两者割裂对立或混为一谈的观点,对法制建设、道德建设以及两者的协调发展作出科学的思考.
法制建设与“法律万能论”。历史和经验表明,法令行则国治国兴,法令弛则国乱国衰。保持国家稳定和社会安宁,最根本、最靠得住的措施是实行法治。这是因为,法律最具稳定性、连续性,不会因领导人的变动而变动,不会因领导人注意力的变化而变化;法律最具统一性和唯一性,规范明确,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法律最具权威性,集中体现了人民的愿望、党的主张、国家的意志。依法治国的这些特性是其他方式不可替代的.因此,在实现国家职能、管理国家事务与社会事务、维护社会秩序方面,法制的主导作用是不容怀疑的.但必须注意的是,强调依法治国,并非将其与道德建设对立起来,采取非此即彼的形而上学态度。法制建设需要接纳道德的要求,寻求道德的支持,依靠道德的辅佐。我们强调法律至上,但并非主张法律万能,忽视道德建设.应该看到,在一些西方国家,由于整个社会调控体系对法律过分强调,导致道德等其他社会控制力量的削弱,出现了过度依赖法律的“社会法律化”现象和道德冷漠的“吉诺维斯“综合症",从而造成西方国家一边是高度的法律化,另一边却是道德沦丧的结局。
对此,我们应引以为戒. 道德建设与“泛道德主义”。如同法制在治国方式中的地位一样,道德对于精神文明有着同等的重要意义。精神文明的核心是思想道德,这就是说,全民族思想道德水平的提高是精神文明建设的最终目标,同时,社会主义思想道德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性质和方向。道德建设在精神文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其他范畴无法取代的。从“国治”的意义上看,法治是治国的根本方式,但德治也是治国的一个条件.所谓为政不得不用道德,不以德即乱,道德教化是治国安邦的基础。就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来说,法律离开道德就可能变成恶法,法治离开道德就可能失去必要的社会条件.但是,在强调道德上述作用的同时,还必须正确把握法治实践中的道德定位。在立法中,应充分考虑道德因素和道德标准,以适当方式使某些道德规范法律化。法律对道德规范的确认和转化固然十分重要,但我们切不可将其泛化,滑向立法伦理主义,将一切道德规范法律化,从而导致法律对良心、思想的恐怖统治;在司法判决中,由于立法已对道德予以充分考虑、筛选和吸纳,就应当避免道德标准对司法判决的介入,不能用道德标准代替法律标准或是兼采双重标准。司法活动中的泛道德主义,将对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处理法律纠纷带来负面影响。
“德治”、“法治”之争与法律、道德协调发展.作为治国方略的法律与道德,究竟是“以德去刑”,抑或是“不务德而务法",或者是“法德轮换"以至“法德合流",在中国历史上曾经引起长期
的争鸣。春秋战国时期,儒家偏重“德治”,强调“德主刑辅”。孔子认为“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他希望通过“德治”、“礼教”去掉刑杀”,达到“无讼”的境地。法家倚重“法治”,主张“以法为本”.韩非子认为,“威势之可以禁暴,而德厚之不足以止乱”(<韩非子&#8226;显学)).他认为,只有实行严刑峻法才能止奸,才能防止违法犯罪。儒家重视“德治”,法家重视“法治”,各有其合理的积极因素,可供我们借鉴;但儒家的轻法思想和法家的轻德思想,则是应该批判舍弃的。我们应该走出传统,不能拘泥于历史上的“德治”、“法治”之争,而应赋予法律与道德以新的时代意义,坚持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的协调发展.强调两者协调发展,在现阶段并不是意味着法律与道德等量齐观,同步发展。其理由是:第一,解决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突现出来的社会问题和腐败问题,主要凭借两种手段,一个是思想道德教育,一个是法律。但法律具有主导作用,正如同志所说的那样,“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第二,法制变革与道德观念更新,在由计划经济向甲杨经济转轨时期,表现为两种不同速率的发展过程.前者可以由国家运用政权力量和社会资源,根据规划加快速度予以推进;而后者虽可设定目标但教化过程是渐进的,使新的道德思想成为社会的普遍观念和人们的共同认识,有待于更长时期的努力。由于他律与自律的质的规定性,决定了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不可能齐头并进而保持同步。
在这种情况下,两者的协调发展应是指法律与道德的相互补充、相互促进与相互推动。从一定意义上说,即是法律的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
三、依法治国的道德基础
系统理论表明,各个孤立要素性能和功能的总和并不能反映系统的整体性能,换言之,系统的整体性质和功能只存在于各个要素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之中。根据这一要求,组成社会规范系统的要素即法律与道德,不仅应考虑自身的发展与完善,而且要着眼相互间的关联与配合。法律道德化在哲学意义上即表达了社会规范的最佳结构及各个要素之间的协调配合状态。依法治国是依照既定法制治理国家与社会,使国家成为法治国家,使社会成为法治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与之相匹配的精神文明状态,从观念形态和行为规范来说,道德是人们的法律意识、法治观念和在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基础.一句话,道德是法制建设的精神支柱。这即是法律道德化的实质意义所在。
立法活动的道德指引。依法治国所依据的法必须是反映人民意愿和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 法,是合乎理性、正义、公平观念的法.要制定这样的法,从参加人员、制定过程到内容都必须以正确的思想道德观念为指导,并将某一部分道德规范变成法律规范。具体说来,道德在
立法活动中的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道德是立法内容的重要渊源。在立法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道德因素和道德标准,以适当形式将道德的根本原则、主导内容法律化。现实的法律与道德在调控范围上多有交叉,就是因为立法认同或吸收了许多道德规范。可以认为,法中有德,法律作为国家制定的行为规则,不能不反映社会普遍遵守的价值取向,并将一些道德原则具体化,从而使得法律具有相应的道德意蕴。第二,道德是制定法律的指导思想,任何法律规范都包括有立法者关于善与恶、是与非的价值判断,反映立法者允许什么、限制什么、禁止什么的价值取向。立法决不能违背正义观念、公共利益和其他道德基本原则,否则即是恶法、坏法。这种法律不仅难以实施,而且会使立法者失信于民,使法律权威受到破坏。可见,不道德的法律己失去其存在的本来价值.
执法主体的道德能力保证.执法活动是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法律的正确贯彻和公平的 实现,不但要求法律规范实现“合法性”与“合道德性"的统一,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法主体的道德能力,即执法者道德水平的高低与执法质量的好坏有着直接的关系。一般认为,执法主体具体适用法律规范的行为,代表了正义、公平、秩序的道德观。执法者在其执法活动中道德水平低下,其后果较之执法者法律水平不高要严重得多,它直接影响执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因此,执法主体需要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具有可行的道德能力保证,才能够在履
行法律职务过程中忠于职守、唯法是从,刚直不阿、廉洁公正;才能不惧以权压法、以言代法,避免徇私枉法、贪赃弄法.必须看到,这种道德能力的获得和提高,并不是法律职业本身所赋予的,而是依靠执法主体对职业道德要求发自内心的体验和认识,形成强烈的正义感、责任心和气节来维系的。
守法心态的道德制约.依法治国的直接目的是法的实现。法的实现是法律规范在人们行 为中的具体落实。法律所具有的一体遵行的效力,表现为权利被行使、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责任被承担。法律要实现这种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目标,必须依赖于社会成员对法律的自觉信仰与普遍遵从。一般而言,社会成员道德水准越高,守法意识就越强;法律的效益就越见明显.守法是一种道德义务,大多数社会成员并不仅仅是因为法律的强制力而守法,在许多情况下是由于他们的道德习惯而守法.健康的守法心态,是社会道德要求在人们心理上的反映和积淀,其实质内容主要是对法律遵守的义务感和对违反法律的羞耻心。质言之,法律可以利用其威慑力量迫使人们就范或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但无法保证每一个人在任何时候都是守法者,只有道德上的知耻才是守法最深厚、最持久的力量.法律“治标不治本、治端不治始”,需要通过道德弥补其不足。可见,守法的自律心态,是法律他律性目标实现的基础。
四、道德教化的法律保障
从系统论的观点出发,社会规范系统要求法律与道德诸要素形成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合理结构,其中包括它们相互间一定的比例、一定的秩序、一定的结合方式等。道德法律化即是通过这种结构的合理化,以实现规范系统的功能优化。思想道德建设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核心内容之一,决定着精神文明的性质和方向。它要解决的是整个民族的精神支柱和精神动力的问题。在当前情况下,道德建设应做到教育与管理有机结合,强化道德行为的训练,规范人们的道德行为,实现这一目的的重要途径是适当引入硬约束机制,重建现代道德文明和伦理精神,这是在当前道德评价失范、价值取向紊乱、道德教育扭曲变形、道德生活不甚理想的状况下,强化道德风气、树立道德精神的疗救之途。所谓硬约束机制,即是运用国家政权的力量和社会资源推动精神文明建设健康发展,通过法律的手段提高社会机构和社会成员行为的道德水准。概言之,法律是道德建设的权力支柱。这也是道德法律化的真正含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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