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一)法律与道德的界定道德是由一定社会的经济关系所决定的特殊意识形态,是以善恶评价为标准,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所维持的,调整人们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律则是指在主观方面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和国家意志;在客观方面。法律的内容由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在上述“分手费”案例中,李冬与赵莹的恋爱关系即属于道德范畴;而李冬违约的行为则属于法律范畴.
  二)法律与道德的本质差异法律与道德属于上层建筑的不同范畴:法律属于制度的范畴i而道德则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就像分析法学派说的那样,道德可以约束人们的内在世界;而法律控制的是人的外部表现。笔者认为,法律与道德的本质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不同。道德调整的不仅仅是人的行为,还包括人的内心,即行为的动机是否高尚,善良等;而法律则考察人行为的外部表现的合法性。虽然也会考察行为的动机,但不能离开行为过问动机。典型的例子就是在刑法中不惩罚思想犯.道德调整的范围几乎涵盖了社会生产、生活的全部活动;而法律则只调整特定的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恋爱关系本是道德调整的范畴,即使有同居的事实。我国也未就婚前同居行为做出法律规定,同被告李冬与原告赵莹分手,并不违法.但双方在分手之际签订了分手协议,被告违反该协议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此时双方的关系便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原告完全有权
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战。法院认定该协议的合法和有效,源于民事行为的意思自治,同时,发生同居行为的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补偿也符合民法中民事行为应遵循的善良风俗原则。
  调接机制和可诉性不同。道德的调整丰要借助社会舆论、习俗、惯例和社会教育等来培养人们道德义务感的形成,通过人的自我约束和自觉遵守达到道德教化的作用,它属于一种软调节,其可诉性不确定。而法律依靠的是国家强制力,它由专门的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者依照特定的司法程序展开,它属于一种硬调节,具有可诉性。本案中,原被告分手,若无分手协议,被告可能仅仅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并不会有法律强加干涉。但是由于双方自愿签订了分手协议,使被告不履行协议的行为便不仅仅受到道德的谴责,在原告起诉的前提下也受到法律的调整。同时,恋爱关系的终结,并不具有可诉性,即任何一方不能以此为由起诉对方。但是双方订约属于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当然具有可诉性。
  三)法律与
道德的一致性尽管法律与道德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但二者作为调整人们的行为规范,有许多一致的地方。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律与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其控制范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概括起来,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法律与道德
  法律是传播道德和维护道德的有效手段.学界通常将道德分为两个层次,即哈特的两层次说:基本道德和非基本道德。基本道德是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须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
非基本道德是基本道德之外的道德,如见义勇为。基本道德是法律的主要信息来源,是法律的道德基础的主体;o而非基本道德一般不能规定为法律.本案中,原被告分手属于非基本道德,不受法律的调整。但被告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无论他是出于对原告的愧疚感还是负罪感等道德情感)与原告签订分手协议,属于由民法调整的民事行为。当他违反协议拒不履行时,他违反的已经不是非基本道德调控的范围,而成为上升为法律的基本道德调整的对象。法律制裁了被告的违约行为(该行为同时违反道德)。便是有效维护道德的一个例证。这种处罚.也会警戒其他社会成员,使其他人也能自觉遵守道德,遵守法律,从一个侧面也起到了传播道德的作用..道德是法律的伦理基础和评价标准,是法律的有益补充。首先,法律应包括基本道德的内容.没有道德这一伦理基础,法律便成为统治阶级奴役大众的“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本案中,法院之所以做出支持原告的判决,缘于二者签订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分手协议.被告不履约的行为当然违反了诚实守信的道德要求,同时亦违反了我国民法相关的规定.其次,道德对法律的实施有保障作用。执法者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本案公平的判决结果,不能不说是与法官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平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与。庐山遗赠案”不公正的审判结果相比,本案更能获得公众的接受。更具公平正义性。
  目前,我国的法制建设并不完善,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很多。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便是其中之一.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到二者的不同,并在二者的不同中寻求更多的一致性,以达到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统一.这是法制的发展,也是时代的呼唤,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