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法律思想中法律及道德关系比较探究
法律与道德是人类社会中对于人们外在行为和内心思想进行调整和约束的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二者在调整社会秩序时所约束的侧重各有不同。法律常常被认为是一种硬性的、具有强制性的社会规范,它一般只能对人们的外在行为进行规定和约束,不能规范人们的内在思想活动;而道德则被认为是一种相对柔性的原则规范,它不能强制规范社会中的每一个人的行为方式,但它是以人们传统的正义信仰和观念为基础,引导人们的思想,让每个人的内心自然而然地形成一种固有的公平和正义的习惯,从而自然地规范自己的外在行为。由于人们所处的地理环境、经济条件、国家形式、社会结构等各方面因素的差异,导致人们对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评价标准存在较明显的不同。[1]
一、西方法律思想下法律与道德的基本理念
西方法学家们对法律与道德关系进行思辨研究,形成了不同的认知理解,从而西方法学家们也被划分成了不同的法学派别。其中观点争议最为对立激烈的当属自然法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
(一)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回答经历了从抽象
到具体的渐变过程。自然法学派始终强调自然万物按自然规律发展的理性法则,即自然法,是以伦理道德
为基础的,其实质也就是道德法则,是永恒普遍的道德原则。自然法是实在法制定的根本依据和标准,实在法必须始终追求并符合自然法的基本价值。因此,人们所创制的实在法,即法律,并非是统治阶级为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必要的统治形式,法律只是实现自然法所倡导遵循的崇高道德法则的一种手段工具。因此,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并不是孤立没有联系的,道德所倡导的正义就是法律所要实现的,二者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古希腊苏格拉底认为,“一个人只有始终如一地遵守法律、服从法律,才能使道德标准能够实现,才能体现出正义性。”[1]柏拉图认为“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应当以整体道德为目的”。亚里士多德给予法治的含义是大家服从的法律应该是良法即符合道德原则的法,“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体人民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2]古罗马的西塞罗认为,“‘共和政府’是依照‘正义’和自然法则组织起来的,在这样的国家中,无论是统治阶级还是被统治阶级,都以服从法律为美德”。
[3]二战后,自然法学再度兴起,理论有了新的突破和发展。虽然古典自然法学派和新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内涵有所差异,但都强调法律始终以一定的道德原则为其理想目标,“绵延几千年的自然法无不包含了人类最美好的道德关怀”。[4] (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
分析法学派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观点同样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即从完全排斥自然法到逐渐耦合。早期的分析实证法学派一贯坚持观点是法律与道德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使对于道德要求的标准来说是恶的规定,只要一旦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那就得必须为全体所遵守。早期分析实证法学派不回答法律是否具有道德性这一问题,也不对法的价值问题进行探讨,即使法律与道德存在某些偶然的联系,
但是内容方面没有必然概念之间的联系。新分析法学派逐渐松动了这种与自然法学派观点“势不两立”的态度,在一定条件下承认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耦合关系。认为法律规则与道德规则之间存在着共通性因素。“责任和义务的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具有某种显著的相似之处,这些相似之处足以表明道德与法律使用共同词汇并非偶然”,承认并总结最低限度自然法的内容。“这些以有关人类、他们的自然环境和目的的基本事实为基础的、普遍认可的行为原则,可被认为是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5]
二、中国法律文化下法律与道德的基本理念
在中国传统文化思想中,市民社会中人与人交往的一般道理是“以德服人”,国家统治方面遵循的基本价值是儒家文化所提倡的“德主刑辅”“为政以德”等。在先秦百家时期,君主须“以德治国”方能平天下这一由儒家文化所积极倡导的治国理念,已经从理论设想阶段发展到君主治国的实践之中,其
他各家,如道家老子所提倡的“无为而治”的思想、墨家墨子所提倡的“兼爱、非攻”等思想都反映了这一时期对君主治理国家的道德要求。到了西汉时期,确定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文化统治思想,“德”的思想逐渐成为正统思想,成为法律制定、执行的指导思想。当然,在德治思想为主导的封建社会时期,法制思想,即刑治并不是完全被忽视。统治者往往将刑罚作为辅佐德治天下的一种统治工具,维护道德所提倡的社会秩序,与道德相辅相成。因此,形成了以德为主的德、礼、刑三位一体的治国基本思想。[6]
而法家所主张的以严刑峻法来统治国家的思想,虽然在当时的社会时期中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秦
朝昙花一现的迅速灭亡昭示着仅凭一套严酷苛刻的法律制度规则是不能从根本上治理好国家的,在适用刑罚的同时,必须以一定的道德规范作为核心价值理念的追求。而且当时法家主张的“以法治国”只是将法律作为一种统治工具,并没有将统治者本身规范到这种严刑峻法之中,统治者凌驾于法之上,使得法存在的价值受到质疑。
三、中西方法律思想中法律与道德关系对比
通过以上对西方法律思想和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具有代表性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阐述,我们可以从这二者对法律和道德的评价中得出如下结论:
(一)西方法律思想与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有交汇之处
法律与道德
西方自然法从人性为出发点,主张保护人的尊严和自由,强调从最高的“善”的要求出发反映人的本性,主张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和谐的统一。自然法是实在法的制定依据和基础,是一种天然的理性价值观,也是主导一切存在物的最高自然法则,是一种和谐有序的自然状态。强调法律是实现道德所期望达到的和谐秩序的工具。而我国传统文化思想中,儒家主张的“天人合一、人性本善”思想,认为仁义礼智是人类共有之理性,是人所固有的,主张刑罚须辅助道德适用,这都同西方自然法学派的理性观有很多相似之处。
(二)对道德关注的侧重不同
西方法律思想中主要是针对法律是否具有道德的属性而展开论战,自然法强调法律是实现道德的一种手段和工具,而分析实证法学派强调法律与道德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文化中主要强调的人自身的道德性,尤其是对统治者自身道德修养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三)西方社会和中国社会对法律和道德要求不同
由于西方社会从古希腊时期就形成了相对自由宽松的言论环境,各个学派学者可以充分地畅所欲言、各抒己见,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充分的探究和阐述,由此形成了以法律为核心,盛行法治主义的至今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而古代中国总体上以道德为核心,盛行德治主义,法制思想只是在春秋战国一段时期被统治者适用,作为儒家思想的一个小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