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晓军、齐德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6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霞隋宪贞许晓芳 
【审理法官】潘霞隋宪贞许晓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来晓军;齐德元 
【当事人】来晓军齐德元 
【当事人-个人】来晓军齐德元 
【代理律师/律所】能不能跨行转账宋涛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张军厂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董征彪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涛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张军厂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董征彪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涛张军厂董征彪 
【代理律所】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来晓军 
【被告】齐德元 
【本院观点】来晓军提交的证据一系广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二系广通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证明,因来晓军系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上述证据的出具者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宋振芳、张针针不能到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庭质询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虽然来晓军认为齐德元与齐某系叔侄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但齐某能够对其工作地点和时间作出客观陈述,反而来晓军对通过自己账户多次向齐某转账的事实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其不能举证推翻齐某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齐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证言结合齐德元一审提供的与宋振芳的对话记录,能够证明齐德元于2016年受雇于广通公司。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1.来晓军对2016年10月15日的5万元款项,只提供了加盖附件章的银行转账流水,没有提供借据或付款申请单,而其提供的其他记账凭证中,既有银行流水,又有借据或付款申请单,并且银行流水凭证上均加盖了附件章,借据或付款申请单上均加盖了核销章。2.来晓军所主张的9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3.二审中,来晓军提供的40万元和30万元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上亦盖有核销章。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来晓军以个人账户向齐德元转账9笔款项,主张其与齐德元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负有举证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来晓军所主张的每笔款项均经广通公司财务人员审核并计入财务账目,且每份借据或付款申请单及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上分别盖有核销章和附件章。该记账方法是公司等单位财务管理中的记账方法,在应收款凭证上加盖核销章,意味着该笔应收款已经审核销账。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如果来晓军主张齐德元欠其借款未还属实,则其不应在借据上加盖核销章,其行为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此外,来晓军庭审中主张与齐德元系一般朋友关系,但其自2016年3月至12月共计9次向齐德元转账,在其提供的借据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其该行为亦不符合民间借贷的
交易习惯。另外,来晓军二审提供的证据系40万元和30万元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上面并没有齐德元的签字,所有内容均系广通公司财务人员填写,该证据在形式上亦不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形式,况且证人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齐德元于2016年确实在广通公司工作,因此,涉案款项虽然系通过来晓军和宋振芳账户转给的齐德元,但该事实并不能当然证明来晓军与齐德元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来晓军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与齐德元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涉案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来晓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来晓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04: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来晓军系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振芳原系广通公司
聘用的财务人员。    2016年03月17日,来晓军在广饶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开立的账户向齐德元账户跨行转账40万元。    2016年03月25日,来晓军在广饶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开立的账户向齐德元女儿齐晋账户跨行转账30万元。    2016年05月20日,来晓军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户向齐德元账户跨行转账3万元,齐德元于当日填写借据一份。    2016年06月26日,来晓军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户向齐德元女儿齐晋账户跨行转账1万元,齐德元于当日填写借据一份。    2016年07月02日,宋振芳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户向齐德元女儿齐晋账户跨行转账5万元,齐德元于当日填写借据一份。    2016年08月10日,来晓军在广饶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开立的账户向齐德元账户跨行转账1万元,齐德元于当日填写借据一份。    2016年08月31日,来晓军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户向齐德元账户跨行转账1万元,齐德元于当日填写借据一份。    2016年10月15日,来晓军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户向齐德元账户跨行转账5万元。    2016年12月1日,齐德元填写付款申请单一份,来晓军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户于当日向齐德元账户跨行转账1万元。    以上转账凭证均有广通公司财务人员宋振芳审核签字,大部分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及借据均盖有核销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须双方当事人具有借贷的合意,并且出借人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本案经审理查明,来晓军系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转入齐德元
的多笔款项系来自来晓军个人账户,但每一笔转款均经广通公司财务人员宋振芳审核,并均已计入该公司财务账目中,且借据及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上盖有核销章,2016年12月01日的10000元转账附有付款申请单,该付款申请单经广通公司财务人员宋振芳审核,并有该公司总经理来晓军签字确认。故来晓军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广通公司与齐德元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不能证实来晓军个人与齐德元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来晓军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来晓军的相关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齐德元的相关抗辩主张,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来晓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保全费4870元,由来晓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