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培平、崔青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30 
【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11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能不能跨行转账
【审理法官】魏志鹏冯雪徐海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培平;崔青秀 
【当事人】崔培平崔青秀 
【当事人-个人】崔培平崔青秀 
【代理律师/律所】姜应民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应民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应民 
【代理律所】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崔培平 
【被告】崔青秀 
【本院观点】崔培平提交的2013年5月29日收条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聊天记录与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崔青秀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其与崔培平之间另有其他转账往来,而崔青秀提交的其他证据
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仅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崔青秀与崔培平双方在2010年11月之后即存在频繁、多批量的转账往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崔青秀与崔培平在2010年11月11日即开始有转账往来,除上述转款外,崔青秀在2010年11月11日向崔培平转10万元、2012年9月17日转5万元、2012年9月25日转3万元、2013年2月6日转91750元、2013年6月17日转30万元、2015年5月29日转3000元,共计574750元。上述转款,除2015年5月29日的转款是由崔青秀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崔培平中国银行尾号2282账户之外,其余转款均是转入了崔培平工商银行尾号3166账户,上述转款在银行流水中显示的业务摘要为“网转”或“汇款”。崔培平在2013年6月19日向崔青秀转300700元、2014年6月19日转50350元、2014年6月25日转103600元、2014年9月23日转9万元、2014年10月16日转2万元、2014年11月12日转款1万元,共计57465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崔青秀与崔培平双方在2010年11月之后即存在频繁、多批量的转账往来。崔青秀向崔培平转款共计954750元(380000元+574750元),而崔培平向崔青秀转款共计574650元,二者相差380100元。该相差的数额能够与崔青秀主张的38万元借款数额对应。崔培平在一审及上诉中,虽称该38万元系崔青秀代崔拥军偿还的欠款,但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崔培平对其主张崔青秀的转款是代案外人崔拥军还款负有举证义务。而本案中,崔培平提交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2013年5月29日收条不足以证明其与案外人崔拥军存在欠款关系,证人证言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尤其是本案并无崔拥军指示崔青秀代为转款的直接证据,而崔青秀也对崔培平所称的代偿行为予以了明确否认,因此崔培平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关于银行流水的备注内容问题,依照交易习惯,资金流转的发起方是转款人,收款人只是被动接收款项的一方,故银行凭证中的备注内容应以转款方为准。本案崔培平建设银行账户流水中虽有“还款”字样,但崔培平并无证据证明转款方崔青秀在向其转款时曾备注“还款”,且崔青秀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显示的
备注内容为“跨行汇款”,这与崔培平账户流水备注的内容并不一致。依据上述分析,对于备注的内容应以转款方即崔青秀账户流水所备注的内容为准。故崔培平以其名下建设银行流水显示“还款”这一内容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崔培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崔培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07: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青秀、崔培平熟识。2013年9月29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9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3日,崔青秀陆续向崔培平的银行卡中转款6万元、5万元、5万元、4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10万元,合计38万元。崔青秀主张转款系崔培平向其所借;崔培平主张所转38万是崔青秀代替其弟弟崔拥军偿还的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崔培平对收到崔青秀转款38万元无异议,崔青秀主张系崔培平所借,崔培平辩称所转的38万是崔青秀代替其弟弟崔拥军偿还的欠款,主要依据是崔培平本人的银行流水明细交易详情一栏中有“还款”字样。但崔青秀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交易详情并未显示,根据交易规则,交易详情应由转款方确定,收款方并无权确定,故本案中的交易详情应以转款方崔青秀的银行流水为准,不应采纳收款方崔培平的证据。崔培平又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崔青秀随时有权请求崔培平偿还。综上,崔青秀与崔培平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崔青秀自认崔培平已偿还了1000元,故崔培平应向崔青秀偿还379000元。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崔青秀要求崔培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崔培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青秀借款本金379000元;二、驳回原告崔青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42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崔培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崔培平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冀0423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崔青秀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仅凭转款流水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民,缺乏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崔培平已抗辩款项是崔青秀替其弟弟崔拥军偿还的之前欠款,崔培平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和银行转款流水、村委会证明以及流水中“还款”备注等,足以证实崔培平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此时崔青秀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崔青秀并不能提供任何债权凭证,这既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更不符合人之常情,且在上诉期间崔培平到了其与崔拥军的聊天记录,完全能够印证上述代还款行为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崔培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崔培平、崔青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4民终11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培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应民,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青秀。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培平与被上诉人崔青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3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培平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应民、被上诉人崔青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崔培平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冀0423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崔青秀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仅凭转款流水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民,缺乏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崔培平已抗辩款项是崔青秀替其弟弟崔拥军偿还的之前欠款,崔培平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和银行转款流水、村委会证明以及流水中“还款”备注等,足以证实崔培平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此时崔青秀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崔青秀并不能提供任何债权凭证,这既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
更不符合人之常情,且在上诉期间崔培平到了其与崔拥军的聊天记录,完全能够印证上述代还款行为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