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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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小礼,*,汉族,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雄,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王素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尹小礼与被告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兴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小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雄、被告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小礼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2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00万元;3、判令被告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12日起至预付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6日止的利息为1166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2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成立全资子公司,被告将其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分立至全资子公司名下,全资子公司取得被告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后,被告将全资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从而达到建筑资质买卖的目的;2、转让价款为1300万元,分三期支付,签订协议时原告支付被告100万元预付款,被告通过建筑工程总承包壹级资质核查后3日内支付160万元,被告将全资子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在办理股权变更前支付1040万元;3、被告指定收款银行账户户名为贺雄杰(被告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账号:X,开户行为建设银行;4、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2月11日分两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100万元。此后,被告既不办理资质分立手续,也不退还原告支付的100万元预付款。根据《建筑法》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是企业通过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装备的相
民兴账号应证明文件等材料,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即可取得,不能通过采取分立资质等方式取得。同时该协议涉嫌资质买卖,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即使能分立资质,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因被告有在建工程项目,也无法通过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核查,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鉴于协议无效,且无法履行,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00万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秉公审判。
被告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2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2022年2月10日原告尹小礼与被告前法定代表人贺雄杰签订了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由于贺雄杰于2022年2月20日因车祸去世,那么贺雄杰与尹小礼在签订协议时是否有其他约定,我们不清楚。但从《协议》内容来看,根据建市[2014]79号文件我方行为是合法合规的。若原告认为该《协议》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应为无效,那么过错方应在原告。二、关于100万元预付款问题:
从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上得知原告于《协议》签订的次日分两次支付预付款100万元至被告前法定代表人贺雄杰账上。此款至今没进被告公司账户,但被告自始至终都认可此预付款。
至于何时退还预付款,被告至今没收到原告关于取消协议并要求退款而与被告协商的函件。三、关于利息问题:纵观履行《协议》全过程,被告根本没有违约,支付利息也就毫无根据,无从说起。反观原告虽在办理资质分立手续过程中遇到了困难,然而他不但不与被告沟通、协商,反而单方面起诉被告并冻结被告账户,造成被告损失。显然原告违背了《协议》中第八条的约定,应属违约行为。
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解除财产保全,原告承担由此而造成被告的所有损失。至于退还预付款可相互协商确定退款日期。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2年2月10日原告尹小礼为了受让被告湖南雄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兴公司)持有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壹级资质,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协议由原告尹小礼先行出资设立一家新公司(简称“目标公司”),由被告雄兴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受让目标公司,之后再向目标公司分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目标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后,原告尹小礼再通过全资收购目标公司全部股权的形式受让该目标公司,以达到受让被告雄兴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目的,双方协定转让价款
为13000000元,协议签署时原告尹小礼向被告雄兴公司支付100万元,其他分两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尹小礼于2022年2月10日和2022年2月11日分两次向被告雄兴公司指定的账户一共转账100万元。后资质分立手续未顺利办理,原告尹小礼遂要求被告雄兴公司退还100万元预付款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股权转让协议》、中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买卖,双方以转让股权虚假的意思表示来隐藏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买卖的实质,因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且原被告的虚假的意思表示所隐藏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买卖行为亦违反了《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
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2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雄兴公司依该协议获得的100万元预付转让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尹小礼,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转让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付的100万元转让款自支付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为使乙方合法、合理受让甲方持有的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壹级资质......”,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均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系违法行为,但双方视之不顾仍签订违法协议,由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故,对原告预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
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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