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货币账户中资金权属认定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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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案例一
《青岛金赛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街支行、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2015)民提字第189号】
裁判要旨
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本案账户因查封后除涉案汇款外无其他资金进入,故涉案款项并未因进入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异议人虽实施了误汇账户的行为,但其并无支付款项的主观意思,账户开立人亦无接受此款的意思表示,故异议人对涉案款项仍享有实体权利。
裁判意见
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赛公司汇入双驼公司账户的948000元是否为双驼公司所有;(二)金赛公司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
(一)关于金赛公司汇入双驼公司账户的948000元是否为双驼公司所有的问题。金赛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向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开立的账号为9020×××98的账户汇款948000元,该款进入该账户后,金赛公司即已失去了对该款的占
有。维明街支行主张金赛公司与双驼公司系以恶意串通的方式阻碍维明街支行对双驼公司借款纠纷债务的执行,而非误汇,但其无证据证明金赛公司与双驼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金赛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了汇款过程、误汇原因的相应证据,故据已有证据可以认定金赛公司系在其与双驼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因错误操作而导致的汇款行为。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在本案中,由于2012年12月19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时,该账户余额为0;到期续冻及2013年5月22日金赛公司汇入948000元后,该账户除了此948000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存款利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故该款并未因为进入双驼公司的该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已特定化。金赛公司虽实施了将该款误汇到双驼公司账户的行为,但金赛公司并无将该948000元支付给双驼公司的主观意思,双驼公司亦无接受此948000元的意思表示,故金赛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开立的账户,仅系事实行为,而非金赛公司向双驼公司交付948000元。因该账户业已于2012年12月19日即因维明街支行的申请而被人民法院冻结,且冻结状态持续至今,双驼公司依常理亦不可能要求金赛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此账户。该款项虽然存储于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开立的账号为9020×××98的账户内,但该账户在2012年1
2月19日起即被人民法院冻结,金赛公司亦于误汇次日即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保全,双驼公司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
(二)关于金赛公司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金赛公司于汇款次日以诉讼方式向双驼公司主张返还该款,双驼公司亦经调解同意返还该款,故应当认定双驼公司同意将在其被冻结的账户上的此款返还给金赛公司,金赛公司对该款享有实体权利。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故金赛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石执审字第00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该院冻结被执行人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账号9020×××98存款948000元的执行,并无不当。
案例二
《本溪经济开发区华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亚洲环科集团有限公司、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最高法民申2497号】
裁判要旨
货币属于种类物,具有所有权与占有权相一致的属性,通常情形下,民事主体名下账户内的款项即视为归其所有,但本案中涉案账户系为特定目的所设共管账户,该账户内的钱款已具有特定化的特征,其实质性权属并非开立人所有。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环科公司能否排除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420万元款项的执行问题。货币属于种类物,具有所有权与占有权相一致的属性,通常情形下,民事主体名下账户内的款项即视为归其所有。但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账号为21XXX57的账户开立时,账户单位名称虽然是泛亚公司,但预留了泛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信达公司财务总监的印鉴,因此泛亚公司对于案涉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不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原审法院认定该账户为泛亚公司与信达公司的共管账户并无不当。民兴账号上述共管账户开
立后,环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泉龙于2012年9月5日向该账户转款1400万元。因此,该账户的开立时间、信达公司作为共管主体的身份、款项来源及时间等事实,与(2011)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相关事项互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环科公司主张的该账户系为履行(2011)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而特别设立,用途为环科公司履行调解书而向信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且该共管账户开立后仅进行了该笔1400万元款项的转入及转出,并无其他资金流转,该账户内的钱款已具有特定化的特征,该款项的实质性权属并非泛亚公司所有,因此,原判决认定环科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华威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