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福生、张平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30 
【案件字号】(2022)闽02民终8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仲 
【审理法官】孙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福生;张某某献;黄希仲 
【当事人】郑福生张某某献黄希仲 
【当事人-个人】郑福生张某某献黄希仲 
【代理律师/律所】黄州婷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许钦云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州婷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许钦云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州婷许钦云 
【代理律所】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福生;黄希仲 
【本院观点】上述材料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权责关键词】欺诈恶意串通撤销合同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上述法定情形。作为本案原告,郑福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方以欺诈手段致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及办理抵押手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驳回郑福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郑福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上诉人郑福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4:30: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4月23日,张某某献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郑福生签订《借款协议》,主要载明:“借款金额及用途:乙方因使用资金的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乙方保证合法使用该笔资金,即仅限用于偿还乙方在厦门银行贷款;借款期限及利率: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乙方在合同到期日将利息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其他事项:甲方应根据乙方的要求将所出借的款项直接转入乙方所指定的账户(户名:黄希仲,卡号:6230……7160,开户行:厦门银行鹭通支行),该笔款项直接用于偿还乙方和黄希仲先生在厦门银行的共同贷款;乙方提供其名下坐落于厦门市集美区××一里××号××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作为甲方债权的担保。该《借款协议》另有“特别声明”:本协议的全部条款均经双方当事人详细斟酌,双方对各条款的真实含义十分明了,不存在理解错误的可能,相关表述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郑福生还出具《收
条》确认黄希仲名下尾号7160银行账户收到上述借款。    2020年4月27日,张某某献向黄希仲名下尾号7160的账号转账200万元,备注“郑福生借款”。2020年4月28日,黄希仲向其本人名下尾号7160的账号转账200万元,随后,黄希仲在厦门银行鹭通支行支出400万元、5413.33元,摘要为“贷款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查明事实,郑福生至少在2019年5月5日即已知悉厦门银行存在以张某某献名下房产作为担保的贷款,并对2020年4月28日前归还银行贷款作出承诺。案涉《借款协议》强调出借款项用途,即“用于偿还乙方和黄希仲先生在厦门银行的共同贷款”。结合查明的黄希仲、郑福生在厦门银行贷款情况,郑福生明知其本人在厦门银行并未办理过贷款,却愿意借款200万,并指定转入黄希仲名下账户用以偿还贷款,足以推定郑福生对案涉借款款项流向及用途清楚知悉。郑福生主张张某某献与黄希仲互相串通恶意欺诈使其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签订《借款协议》,缺乏依据,不予采信,郑福生与张某某献签订《借款协议》等,并未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张某某献出借款项来源,并不影响郑福生借款200万用于归还黄希仲名下银行贷款之意思表示的形成也未损害郑福生的合法权益。张某某献依约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该笔款项实际亦用于归还黄希仲名下银行贷款,张某某献及黄希仲
均未在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具有恶意串通或欺诈行为。郑福生关于黄希仲名下银行贷款未用于磊达性公司经营、黄希仲未向银行续贷的主张,均与本案《借款协议》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考察。郑福生与张某某献签订《借款协议》、《厦门房地产抵押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郑福生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受欺诈签订上述协议,一审法院对于郑福生的主张不予采信。郑福生诉求撤销上述两份合同、解除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要求张某某献赔偿损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郑福生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郑福生补充提交6组证据,证据一与证据二拟证明郑福生另案起诉股东知情权(磊达兴公司)一案,已由湖里区人民法院由2022年1月11日以(2022)闽0206民初425号受理,本案应中止诉讼。证据三、四、五、六拟证明谢羿起诉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2021)闽0206民初16219号一案,谢羿起诉前就免除黄希仲债务而单独起诉申请人,申请人向湖里法院申请追加黄希仲为第三人,目前案件仍在审理中,可以侧面印证黄希仲恶意和他人串通,转移债务给申请人。张某某献、黄希仲质证称该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张某某献、黄希仲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一拟证明上诉人郑福生为厦门磊达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证据二拟证明上诉人郑福生作为
磊达兴公司财务负责人,磊达兴公司的网银账户需要得到其授权方能付款。郑福生质证称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郑福生是磊达兴公司财务负责人。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郑福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1241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某献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1.、判决书第6页第2段,遗漏认定“绿金谷公司的股东为张某某献(持股62%),黄希仲(持股30%)”。2、判决书第4页最后一段,遗漏认定“实际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均为黄希仲,作为出借人的黄希仲,其账户资金200万通过何种渠道流转到名义出借人张某某献未予以查明,对于黄希仲所出借的200万元资金来源也未予以审查”。3、判决书第5页第三段,遗漏认定“黄希仲向厦门银行借款的400万贷款的去向”。4、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遗漏认定厦门磊兴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磊达兴公司”)实际并未向银行贷款,实际借款人为黄希仲,且黄希仲所借款项也未实际用于磊达兴公司经营,该笔贷款显然也并不属于磊达兴公司的贷款。二、借款人、出借人为同一人则属于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查明案涉向厦门银行的借款主体以及借款后的实际用途是本案的核心所在,但一审判决在未查明的情况下,错误推定上诉人对贷款流向民兴账号
和用途知情。    综上,郑福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郑福生、张平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2民终8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福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州婷,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钦云,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献。
     原审第三人:黄希仲。
     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伟。